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3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義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反訴 被告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
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
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
參照);連帶債務
之
債權人,依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既可同時或先後對
全體
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
非屬
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 號、85
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32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義
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慶公司),被告為內政部營建署,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義慶公司、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翊誠公司)提起反訴,然反訴被告翊誠公司在本訴並非原
告,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係因反訴被告翊誠公司為連帶債
務人,而一併對其提起反訴;
惟依
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間
不生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問題,故
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
必須反訴被告義慶公司、翊誠公司一同被訴,否則其
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
故本件反訴關於反訴被告翊誠公司部分,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