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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3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義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反訴 被告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 之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既可同時或先後對 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屬 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 號、85 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32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義 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慶公司),被告為內政部營建署,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義慶公司、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翊誠公司)提起反訴,然反訴被告翊誠公司在本訴並非原 告,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係因反訴被告翊誠公司為連帶債 務人,而一併對其提起反訴;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間 不生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問題,故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 必須反訴被告義慶公司、翊誠公司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 故本件反訴關於反訴被告翊誠公司部分,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