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2號
原 告 億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興
原 告 昶昱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興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億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昶昱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參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億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萬
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
貳萬元為原告億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昶昱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
參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
捌萬壹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昶昱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億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瓅公司)、昶昱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昱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分別
承攬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8 號建物(即和
眾綜合診所,下稱
系爭診所)之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
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
兩造間並就
上開2 工程分別簽
有估價單(下分稱系爭水電估價單、系爭空調估價單,系爭
水電估價單為原證1 、2 ,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系
爭空調估價單為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系
爭水電工程總價為182 萬元(含稅),系爭空調工程總價為
288 萬1305元【計算式:(0000000+44100 )*1.05 =288
萬1305元),經原告依約完成施作,且經被告於107 年4 月
21日完成驗收,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僅分別
給付100 萬元、200 萬元之工程款與原告,分別尚餘82萬元
、88萬1305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自可
依據上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驗收合格
翌日即107 年
4 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㈡就被告
抗辯之事由之說明:
⑴
經查,原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對於設計部分均未參與
其中:
①系爭工程並
非原告設計,而係由被告委託
第三人即奧斯卡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公司)負責,此有該公司所出
具且經系爭診所負責人李相台簽認之設計圖為證(原證8 ,
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可知診所之空間規劃係由被告自行
完成,包含診所隔間方式、冷氣主機及室內機放置位置、所
需冷氣主機之噸數(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等,
均是被告確認後,原告按照其所指示之隔間位置設置空調系
統,原告無權擅自更動,
足證原告承攬範圍僅負責系爭工程
之施作,空調設計規劃係由其他設計公司所處理,與原告
無
涉;至被告主張原證5 之估價單有空調設計及規劃費項目,
故系爭工程有包含設計部分
云云,然查原證5 估價單注意事
項提及圖說部分
乃原告公司估價單之制式內容,並未就個別
具體工程為調整,而估價單上載「項目六、利潤管理費8 萬
元」及「項目七、空調設計及規劃費3 萬6000元」於估價時
便已扣除,此觀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270 萬元即可得知(計
算式:282 萬2482元-8 萬-3 萬6000元=270 萬6482元,
取整數約定工程款未稅價270 萬元整),亦證原告承攬範圍
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不包含空調設計規劃之部分,被
告所言不實,並不可採。
②至系爭水電工程之設計及配置係被告另委由設計師設計,原
告再依設計師所提供之設計圖按圖施工,此有設計師傳送水
電配置圖給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26
3 頁),
期間被告亦多次指示原告變更配置位置,亦有被告
負責人配偶之親筆手稿
可稽(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
),亦再
可證原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包含設計部
分,至被告所舉被證8 水電變更圖(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
第209 頁)及被證9 空調管線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至第214 頁),是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之隔間位置繪製及修正
之現場配管圖,
而非設計圖,自不得依此證明原告有負責設
計部分。
③至被告所舉如被證17所示之相片(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
328 頁)實為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要求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
片,乃原告進場施工前之原狀情形,該些施工前之舊照與被
告所抗辯之事項並無任何關係,與系爭工程及被告之主張並
無干係;而如被證18所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
至第359 頁)係原告為確認業主之指示要求其提供規劃圖及
隔間圖,以利正確估價,從該對話紀錄亦得見原告自始未曾
允諾負責設計部分,更益證原告對於設計一事無法為任何置
啄,實無法證明系爭空調水電為原告所設計。被告就對話內
容片面斷章取義,扭曲事實而為不實主張,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原告有施工瑕疵,據此自得請求為瑕疵修補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508 條反面解釋,工作物之危險負擔自受領時移轉
予定作人,
本件系爭工程既經驗收通過並交付被告使用,工
作物已屬完成,被告即應依法給付承攬
報酬,
縱有使用後發
生瑕疵,亦屬保固維修之問題。
易言之,工作物之完成與工
作之瑕疵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
觀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814號、76年台上字第1079號、82
年台上字第1440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台上字第20
68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況被告
自承以107 年10月8 日
答辯二狀之送達為通知修繕之意思表示(
鈞院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7 行,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是
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主張之權利
並未發生,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②就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陳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107 年5 月31日系爭診所電腦機房空調排水出現漏
水現象部分:
雖被告狀稱原告昶昱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之設計不良,因而
致有漏水之瑕疵云云。然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已與被
告充分溝通討論空調系統之排水管線如何設置,確認將管線
接至大樓原有之公用排水管,施工完成後測試亦無任何異常
,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被告於107 年5 月間通知原告昶昱
公司有排水阻塞之情形,原告即前往查修,發現係因大樓排
水管線被其他樓層用戶之垃圾及雜物所堵塞,導致無法順利
排水,清除後即恢復正常,根本與系爭空調工程之設計或施
工無關,顯見原告昶昱公司對於系爭空調工程之設置並無被
告
所稱之瑕疵,是被告所言並不可採。又被告亦自承診所電
腦機房排水已無漏水現象(即鈞院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 頁第30行,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併予指明。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使用HONEYWELL 的全熱交換器,而非使
用他牌的器材或零件部分:
被告復辯稱原告昶昱公司未依約使用醫療等級Honeywell 全
熱交換器,導致無法達到溫控效果云云,更屬不實。蓋Hone
ywell 品牌之全熱交換器從未標榜所謂醫療等級功能,且兩
造所簽認之估價單記載使用Honeywell 或KNS (康乃馨)之
全熱交換器,原告昶昱公司於施工前已告知被告因Honeywel
l 全熱交換器缺貨,而因KNS (康乃馨)之全熱交換器品牌
較冷門,故改選用品質更有保障、價格更高之知名大廠牌日
立公司之全熱交換器,此亦經被告同意且驗收確認,今卻全
盤矢口否認。
⒊就被告主張診所空調之「進出水閥」與「二通閥自動化設備
」無法正常運作,致無法正常冷房部分:
依被證2 之設備報修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溫控
設備出現問題疑係因廠商檢修人員誤將「進出水閥」關閉所
致,將水閥開啟後功能即完全正常,並無被告所謂施工或設
備瑕疵之問題;另被告空言指訴原告之施工有違背工程安裝
常規云云,未舉出任何實證,且與驗收合格紀錄(原證4 ,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矛盾,自不足採。且依被告
答
辯狀(被告107 年8 月13日民事答辯一狀第4 頁,見本院卷
一第104 頁)
所載,「二通閥自動化設備」經技師手工調整
後,已可正常運作。
⒋就被告主張冷氣機冷卻水管漏水、冷氣不冷、冷氣機積碳過
多,且原告提供之冷氣機有可能是中古機部分:
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所安裝之冷氣機積碳過多,疑似為中古機
,當有工程瑕疵云云,顯屬無稽。蓋原告於完工後已提供相
關產品之保固書及說明書予被告,被告徒以主觀臆測為主張
,原不足取;其就冷氣機確有積碳之情形亦未舉任何證據
以
實其說,亦
難謂所言為真,為此原告提出空調設備之出廠證
明書及設備保證書(原證9 ,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以證原告所安裝之設備確屬全新品;且訴外人中興電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亦證實系爭設備均為新品(訴外人中興
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
卷一第301 頁),得證被告所辯確屬無由,
併此指明。至於
其所主張其餘瑕疵具體內容究屬為何,
迄今未予指明。
⒌就被告主張冷氣主機管線漏水,並以如被證19所示之錄影檔
(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為證部分:
查系爭工程設備完工驗收後已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已近一年,
縱有被告所指情形(按:原告否認之),是否為自然使用上
耗損或維護不當,或故意人為破壞所致,本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原告公司交付時既經驗收合格完畢而並無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縱使使用後發生瑕疵,亦屬保
固維修之問題,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瑕疵間並無對待給付關
係,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
⒍就被告主張「全熱交換器未與FFU 空氣濾清器連接」、「冰
水主機未設置遮擋煤煙之導風板」等瑕疵,並提出第三人慶
閤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空調改善建議書及維修報價單(被證
24,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402 頁)為證部分:
被告所舉如被證24所示之空調改善建議書及維修報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402 頁),欲證原告公司有施工瑕疵
云云,亦無足採。蓋第三人慶閤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公正之第
三方鑑定單位,不知從何而來,所出具之改善建議及維修報
價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為何均付之闕如,自不得作為原告有施
工瑕疵之證明。又被告主張「全熱交換器未與FFU 空氣濾清
器連接」、「冰水主機未設置遮擋煤煙之導風板」云云,俱
未舉出任何實證;
退萬步言,又縱使承攬標的有瑕疵,按民
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被告亦應依法先為通知修
繕,並無權直接主張減價或同時履行抗辯;且本件審理
已歷
時6 月有餘,被告卻從未提出上開瑕疵之相關事證而空言指
訴,亦未曾通知修補,期間雖經鈞院
諭示由原告進行現場勘
察卻遭被告無理拒絕,可知上開瑕疵顯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不
實主張,藉以延滯訴訟並拒付工程尾款之意甚明。
⒎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定安裝膨脹水箱部分,更屬荒謬,蓋
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錄影畫面(即被證19,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已清楚顯示膨脹水箱之裝置(即原證14,即畫面中兩
個白色圓筒,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為拒付工程款而任
意胡亂指訴,其惡劣行徑可見一斑。
⒏就被告主張手術室內無濾網組開關,為新發現之設計瑕疵部
分:亦屬無稽,蓋系爭控制器設備採中央集控方式,控制器
開關設置於護理站,由護理站人員負責開關(原證13圖中編
號5 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避免手術室人員為不
必要之觸碰,此為被告所明知,此觀驗收紀錄(原證4 第4
頁之業主確認欄第1 項,見本院卷一第41頁):「經查驗設
備數量相符功能正常。18號手術室HAPA(按:應為HEPA之誤
)開封測試」即知,此業經被告點收無誤,無所謂設計瑕疵
。
⒐
是以被告舉證不足,也未舉證瑕疵是原告所造成,縱使這些
瑕疵是因為原告的因素,依照民法承攬的規定,也應該定期
催告原告修繕,被告逕將瑕疵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與規定
不合。
⒑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將「小型風機用一對多主
控器」更換為日立廠牌云云,亦屬謬誤,蓋被證10所示之圖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右邊日立品牌之開關實為全熱交換
器之控制器,並非「小型風機用一對多主控器」,左邊Hone
ywell 品牌之開關才是小型風機用一對多主控器,被告指鹿
為馬之舉,實不知所云;且被告復指訴原告設置如被證11、
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至第22
5 頁)所示之排水管有設計瑕疵云云,經原告親至現場察看
,發現被證11、被證13所示之排水管根本不是系爭工程之配
管,而係大樓不知何用戶在公共地下室空間先前鋪設而未拆
除之舊管線,原告從未施作上開排水管線,被告胡亂舉證為
不實指訴,令人無所
適從。
⑶就被告主張之瑕疵,原告均有意進行處理,原告先於107 年
10月8 日
本案言詞辯論庭期後與被告約定前往修繕,被告訴
訟代理人在現場突然要求提供發票,否則不許原告進入處理
,經雙方溝通後,因被告仍堅持上情而作罷;之後因原告再
次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原告乃依約於108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前往系爭診所進行瑕疵勘查,
惟被告遲至當日下午3 時40
分才讓原告人員進入診所,並無理要求如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未在場則拒絕勘查工作,被告負責人李相台並
旋即大聲斥喝
要原告維修人員離開,僅許原告公司會計王淑麗小姐入內,
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心賢律師要求王淑麗商談和解,始致勘
查工作無從進行,被告所謂因原告人員態度不佳,雙方發生
口角致勘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云云,俱非事實。被告屢次藉
故拒絕原告勘查並為瑕疵修補,已可證其心虛謊稱有前所主
張之瑕疵,僅為拒付工程款,且已嚴重延滯訴訟之進行。
⑷再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主張減少
報酬或
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權,並無理由:
①被告所舉被證18第1 頁(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之對話紀錄
「因為工程期可能只有二個半月!星期六,日應該可以工作
。? 」僅係李相台片面之表示,何以得證兩造對工期為何確
有
合意?況系爭診所左側之空調及水電工程於107 年1 月上
旬即完工啟用,此有原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原證7 第2 頁
,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及雙方對話紀錄(被證18第11頁中段
,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可證,何來延遲工期之說?更足見
被告為拒付工程尾款而想方設法杜撰推諉
卸責之詞。
②就系爭空調工程工期部分,原告昶昱公司於106 年11月18日
開始施工,系爭診所左側工程部分於106 年12月中旬完工,
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右側工程部分
則於107 年1 月8 日完工,實際工期為52天,被告於107 年
1 月16日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
③就系爭水電工程工期部分,原告億瓅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
開始施工,於107 年1 月21日完工,實際工期為54天,被告
於107 年2 月12日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
④就剩餘尾款未結清部分,原告曾於107 年2 月1 日向被告催
告請求付款,此有被證18之對話
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
1 頁),惟未獲被告任何回應;
嗣後被告拖延不為驗收及給
付工程尾款,並於107 年1 月25日要求第一次變更修改(此
亦得證原告確已於107 年1 月21日完工,否則如何變更修改
?)、107 年3 月5 日要求第二次變更修改,在被告央求下
原告因迫於未獲尾款之無奈,始一再配合後續施工。是因被
告所求變更修改工程所致之延長工期,自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
⑤且查,施工期間,因受其他工程(如木作、油漆等)遲延,
及等候被告自購之水電料件始能為安裝等因素所致之遲延,
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此觀被證18第13頁之對話紀錄,原告即
表示:「今天(即107 年2 月22日)去看現場,農曆年前有
未完成的櫃子和牆壁油漆,如果都好了,那就派工去做,現
場作約2 天可以好。」自明。綜上可知,系爭工程之所以延
至107 年4 月間始為驗收,實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主張減
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權云云,並無理由。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億瓅公司82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昶昱公司88萬1305元及自107 年4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規劃設計之係分由原告億瓅公
司、昶昱公司負責:
⑴系爭空調工程:
①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空調估價單項次「空調設計規劃費」
、注意事項第3 點「本工程所提中途說承包商需依業主審核
完竣後之圖說施作」、第4 點「本工程所提供之途說所需之
設計費,由承包商支付給設計公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45頁)及原告昶昱公司出具之「一樓空調水配管圖」、「地
下一樓空調水配管圖」、「一樓空調風管配管圖」、「一空
調新鮮空氣配管圖」(即被證7 、9 ,分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可知原告昶昱公司
就系爭空調工程之承攬內容包含規劃及設計,且系爭空調工
程之排水設計亦均係由原告昶昱公司設計。
②至於原告所稱系爭空調估價單上合意價格270 萬元係扣除該
估價單項次「利潤管理費」及項次「空調設計及規劃費
」所致,被告否認,若有扣除上開2 項內容,何以未在估價
單上加以註記。
③原告另以原證8 (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主張被告自行找設
計公司就空調部分規劃設計後要求原告按圖施做,並執為原
告承攬系爭空調工程未包含設計之證據,然原證8 之設計圖
僅為平面配置,此從該圖檔案名稱「平面配置」可知,欲表
達的僅係診所空間利用情況,僅係告知原告被告所欲配置各
空間分別之用途功能,方便原告做設計時考量該地區之特殊
性作不同規劃而已,原證8 上亦無任何針對空調配置之說明
,證明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⑵系爭水電工程:
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水電估價單項次d 「配線及安裝工資」
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原告億瓅公司出具之107 年
1 月23日水電變更圖(左)、同年3 月2 日水電變更圖(左
)、同年3 月2 日水電變更圖(右)、水電燈具裝潢原圖以
及插座配線圖(分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9 頁),可證
系爭水電工程之設計變更均由原告億瓅公司負責。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即被告附件
2 ,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下稱系爭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
序,原告尚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縱已完工,原告仍應
就其工作之瑕疵負責,且瑕疵之修復與工程款之給付有對待
給付之關係,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
裁判要
旨,被告於原告修復瑕疵前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
工程工程款,另被告亦已答辯㈡狀、答辯㈥狀之送達定期催
告原告就系爭瑕疵進行修繕。
㈢瑕疵部分:
⑴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但鑑於原告驗收過程對於被告有過多的蒙蔽、先前之修復
狀況不佳,仍未達約定之品質,以及到場態度惡劣,質疑被
告所指瑕疵,係被告所刻意造成,被告乃依民法第493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行修復並向原告請求償還
必要費用;或是以民
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至於被告自行修復之必要費
用償還,或是減少報酬之費用,為求儘速解決雙方紛爭,以
利和眾診所空調、水電等作業儘速修復,使診所西側之慢性
病、小兒科等門診能夠儘速啟用,減少未能營運之損失,故
在此已有另行聘請第三方水電空調公司(即慶閤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慶閤公司)先行估價,如何修復並改善空調功能及
水電設備安全,已有空調部分之估價單提供(被證27,見本
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先行敘明,懇請鈞院協助核定,
以求儘速解決兩造紛爭,並依上開估價單內容主張全熱交換
器及空氣清淨機安裝工程31萬5000元、空調改善工程16萬59
00元,另就水電工程部分,配電相關設備之檢修工程是目前
急需施作的部分,目前有要求慶閤公司做整體健檢、並修復
,但慶閤公司認為應於施作空調工程時,一併處理,方得統
一規劃管線,即便於現在估價,後續仍會有所變動,故目前
仍是待定。蓋醫療場所之用電安全甚為重要,關係病患之健
康安全、及相關醫療儀器之維護,不論何者皆是影響甚廣,
有全面進行健檢之必要,而此瑕疵之成因亦是來自原告億瓅
公司之施工粗糙,故可歸責於原告,定作人即被告依法可以
請求減少報酬或是自行修復請其償還必要費用。
⑵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請求承攬
瑕疵擔保
之損害賠償,並就原告訴訟請求範圍主張抵銷,因承攬之瑕
疵,被告所受損失目前有:107 年12月4 日跳電之修理費用
4000元,被證28為107 年12月10日之維修請款單(見本院卷
二第79頁),是因為同年月4 日之西側大跳電,被告僅是醫
療專業,無法自行處理,且為求慎重,馬上聘請元凱機電有
限公司做緊急維修處理,此已於被告107 年12月10日之民事
陳報三狀(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39 頁)中詳細說明,
僅補上如被證28所示之維修請款單。
㈣被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施工
遲延而應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租金之損失80萬元:
⑴兩造間雖無就系爭承攬工程簽定書面契約,然原告確有允諾
被告工程施工期限為兩個半月,此已有106 年8 月25日李相
台醫師與王清仁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即被證26,見本院
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李相台醫師說明工期約為兩個半月
,王清仁立即回覆「了解」之貼圖,可證兩造已有對工期兩
個半月之合意,符合民法第229 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有約定期限。縱原告認為兩造並未清楚約定完工
期日,然系爭診所之開幕日預定為107 年1 月1 日,確係雙
方共同知悉,可知承攬工程之施作仍應有相當時期之限制,
否則將影響系爭診所之開幕、營運,系爭診所裝潢期間,即
106 年9 至12月期間,負責人李湘台醫師、空間設計師李穰
璿、木工闕崇賢、原告二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王清仁先生一
直係共同開會規劃整個裝潢工程,需要相互配合,故原告二
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王清仁必定知道開幕日期,且系爭承攬
工程需於開幕之前完成,此認知係屬第502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之「相當時期」;次查,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且可歸責
原告,蓋系爭工程因原告二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王清仁再三
拖延,甚至有向被告保證系爭空調工程僅需25日即可完成,
所以拖延直至106 年11月18日方開工施作;而系爭診所區分
為東西兩側,當時雖有答應可分開完工,但東側工程之實際
完工日期仍至107 年1 月4 日,西側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更
遲至107 年4 月16日才完成提供水電,在此施工期間被告皆
有一再催告應儘速完成,先予敘明。
⑵系爭診所之租金,依一般辦公室承租常態,已與房東約定自
106 年9 月至12月間共三個月,為房屋裝潢期間免租金給付
,而後107 年1 月1 日起每月租金為80萬元整,因有區分為
東西兩側,故被告為求方便,不再細列,僅以一側之租金為
40萬元作為計算。系爭診所東側部分之工程拖延僅為4 日之
遲延,雖有導致後續木工、設備裝置的延宕,造成系爭診所
遲至107 年1 月22日始開幕,但被告為求不再擴大兩造紛爭
,可能有涉及他人施工期之爭議,故不予計較該東側部分僅
數日遲延之部分。然西側部分之延宕遲至4 月16日方正式交
付、提供水電,在此之前西側是完全沒有水電的狀態,原告
至今未有否認,故應依法承擔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502
條之遲延責任。另兩造當初約定二個半月之工期,應自106
年9 月間起算,而因王清仁之拖延,遲至11月18日方開工,
此部分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自應照原始約定從106 年
12月31日時起負遲延責任。
退步言之,即便如被告陳報四狀
所述,自106 年11月18日開工日起算兩個半月,或是依照原
告於107 年1 月催告儘速完成,最遲仍應於107 年2 月中旬
前完成西側之系爭工程。被告於此同意不再爭執前述兩個半
月施工期之起算時點,同意逕以107 年2 月15日作為起算遲
延利息之時點。是綜合上述,被告依民法第502 條主張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以損害賠償之金額
予以主張抵銷,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遲延損害亦同。而被告
因原告承攬工程延宕,造成之租金損害共有80萬元(即「2
個月(2 月15日至4 月16日)* 40萬元(西側之租金)=80
萬元」。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於106 年11月間就系爭診所之系爭
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兩造間並就上開2 工程分別簽有
系爭水電估價單(即原證1 、原證2 )、系爭空調估價單(
即原證5 ),系爭水電工程總價為182 萬元(含稅),系爭
空調工程總價為288 萬1305元【計算式:(0000000+44100
)*1.05 =288 萬1305元,含稅】,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
系爭空調工程僅分別給付100 萬元、200 萬元之工程款與原
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分別尚餘82萬元、88萬1305元工程
款未給付。
㈡兩造於107 年4 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就系爭水
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進行驗收程序,並簽有估價單、改善
表、點收單(即原證4)。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82萬元、88萬130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
82萬元、88萬1305萬元部分(含被告答辯因系爭瑕疵存在而
對原告所提工程尾款請求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
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之
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
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承攬係以
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
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
而定。
⑵
觀諸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水電估價單、系爭空調
估價單之內容(分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53頁),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
於何時給付工程款;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兩造則除約定業主
需於機器設備進場前支付承包商百分之30現金外,亦無被告
應於何時支付工程尾款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被告應於何時
支付工程尾款並無約定,兩造既未就被告應何時支付工程尾
款加以約定,即應回歸民法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於
原告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後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
⑶兩造於107 年4 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就系爭水
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進行驗收程序,並簽有估價單、改善
表、點收單
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所在之系爭診
所之兩側業已分於107 年1 、5 月間開始營業,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再觀諸上開估價單、改善單及
點收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並比對系爭
水電估價單、系爭空調估價單之內容(分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可知原告業已依系
爭水電估價單、系爭空調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完成相關施作
,大致上已達契約目的且具備通常之效用,應認原告已依約
完成工作,並於107 年4 月21日完成驗收。此外,工程承攬
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
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
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竣工後驗收時所發
見者,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
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
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佔用工
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經完
成驗收程序,
嗣後乃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
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
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
項目未施作,爭執未完工或未驗收,即有失
事理之平,系爭
工程所在之系爭診所兩側早已於107 年1 月、5 月分別開始
營業,如前所述,應認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業已進
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階段,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應
依民法第493 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不得再以工作
有瑕疵或部分不影響契約本旨之項目未施作為由,爭執工程
未完工或未驗收,是本件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依兩造間
簽訂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2萬元、88萬1305元及均自完成
驗收翌日即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㈡被告答辯因系爭瑕疵存在而對原告所提工程尾款請求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部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參。本件兩造未就被告應何時支付工程尾款加以約定
,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即
難認被告所負給付工
程尾款義務與原告所負瑕疵修補責任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再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僅
得依相關規定取得瑕疵修補
請求權等相關權利,亦未取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權限,綜上,本件被
告所提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施作存有系爭瑕疵而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之尾款,難認
於法有據。
㈢被告就系爭瑕疵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
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
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
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
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
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
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
浪費社會資源,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參。末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第499
條、第514 條第1 項等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
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
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
不得另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開規定及說
明,可知定作人於承攬人之施作發生瑕疵時,應先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
修補,並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損
害賠償,且定作人應於瑕疵發見後1 年內行使民法第493 條
至第495 條所定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定作人未於期限內定期
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其即不得依承攬章節之規定主張減少
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
7 條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⑵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並以107 年6 月
1 日存證信函(即被證5 )、答辯㈡狀、答辯㈥定期催告原
告進行修補瑕疵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107 年6 月1
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被告係就系爭
空調工程於107 年5 月31日所發生電腦機房冷氣及水盤漏水
一事要求原告說明漏水原因、改善方案及改善工程之完成時
間,然原告業已就此提出說明並表示係因大樓排水管線被其
他樓層用戶之垃圾及雜物所堵塞所致,經清除後即恢復正常
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關於107 年5 月31日
診所空調電腦機房空調排水已無漏水現象」(見本院卷一第
127 頁),是足見上開瑕疵業經原告修復完畢;再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中先後以答辯㈡狀、答辯㈥狀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
補瑕疵,然經原告依約定時間前往欲進行修繕之際,先後因
被告在現場要求原告需提出發票,否則不讓原告進行修繕、
需有原告律師在場,且按被告製作如附件之表格先確認原告
是否能針對被告所整理之瑕疵進行修復等事項致兩造發生爭
執而無法進行修繕,亦有兩造陳述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
第144 頁、卷二第49頁),可知係被告拒絕原告進行修繕,
而非原告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亦難認符合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495 條所定之要件,綜合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無從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請
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
㈣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期而依民法第502 條、第231 條第1 項
之規定而請求應應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租金之損失80萬元部
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限為2 個半月,系爭診所
預定於107 年1 月1 日開幕,原告就系爭診所西側部分遲至
107 年4 月16日始正式交付提供水電,已逾相當時期,乃依
民法第502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應減少報酬或損
害賠償租金之損失80萬元(即107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
16日西側診所之租金損害),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提
出兩造106 年8 月25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
至第39頁),被告固有提及「因為工程期可能只有二個半月
!星期六,日應該可以工作。?」等語,原告則答以「了解
」等語,然由前開兩造之用語分析,被告提及工期2 個半月
時,前方亦冠有「可能」2 字,並非明確提出其對於施工期
間之要求,而原告則僅係表明其知悉被告所述上情,尚難認
兩造業已就施工期現若干達成合意,再參以被告所提兩造10
6 年5 月19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LINE往來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31 頁至第359 頁),均為兩造間按施作進度、使用方
法溝通施作指示之往來,被告並無明顯催促原告完工之情,
若如被告所稱原告遲延施作已逾約定之2 個半月期限或未定
期限而已逾相當時期而致其受有高額租金之損害,被告何以
未多加催促並要求原告儘速完成?是被告前開關於原告施作
已逾約定之2 個半月期限或未定期限而已逾相當時期云云,
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02 條請求減少或
損害賠償;再本件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定有給付
之確定期限,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其已催告原告
完成施作,是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負
擔遲延責任。綜上,被告答辯原告施工逾期而依民法第502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請求應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租
金之損失80萬元部分,均
核與規定不符,不
足憑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82萬元、88萬1305元及均自完成驗收翌日即10
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