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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43號 原   告 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莊淑玲       王一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國父紀念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 玖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940元,及 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雖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60,94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費用 ,尚欠29,39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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