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43號
原 告 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莊淑玲
王一心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立國父紀念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
玖拾叁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940元,及
自
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雖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
惟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60,940元(至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費用
,尚欠29,39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