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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43號 原   告 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莊淑玲       王一心 被   告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林國章 訴訟代理人 龔錫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計繳裁判費,此為合法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建字第243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該裁定並 已於107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補費裁定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然原告逾期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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