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4號
原 告 華鄉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武德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被 告 世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鑑欽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6435元,及自民國107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
嗣於108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
本件之金額為
140 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復於108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所發
包之桃園機場蘆竹機廠景觀工程,復將該工程之植栽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部分全部轉包原告次承攬施作,
兩造雖未簽
立書面契約,但有多次報價單往來之確認次承攬事宜。被告
於103年進場施工,於104年11月完工,嗣兩造及大陸工程公
司三方於104 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植栽數量(含追加、
減)驗收,被告並於104年11月24日辦理末期即第5次估驗計
價計算,經追加減後工程結算總價為678 萬2035元(含稅,
以下金額未註明未稅者,均係含稅),然因被告漏估該次計
價中之項次1「茄苳」金額5萬0400元(未稅),則經重新加
總計算後,結算總工程款應為683 萬4955元,於扣除已收款
項542萬5598元後,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40萬9357元未給付
。而被告與業主間之整體工程已於105年5月間驗收完成,系
爭工程保固期至106年5月17日已屆滿,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9357元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於102年10月3日簽訂蘆竹機
廠景觀工程
承攬契約,嗣被告將其中之植栽部分(即系爭工
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先於102年1月21日提出原報價單
,復於102 年10月3 日提出更正後之報價單。兩造及大陸工
程公司三方於工程進行中,依現場環境調整樹種及數量後,
協議依實際栽種樹種及數量進行計價。嗣三方於104 年11月
20日確認實際栽種樹種及數量,並簽訂工程計量數量表,是
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以該工程計量數量表為準,則依該實
際施作樹種及數量表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571 萬
0405元。至104年11月24日第5次計價表
所載結算金額678 萬
2035元,係因被告誤將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開立予大陸工
程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植栽項目、數量
及金額列入該次計價表中,導致結算數量與104 年11月20日
工程計量數量表不符。是被告爰於107 年2 月22日發函通知
原告應將錯誤計價之數量扣回再行結算,
惟原告拒絕與被告
進行結算,又被告並未同意追加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
,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系爭估價單
所追加之金額,並無理由。又因大陸工程公司並
非逕依系爭
估價單向被告為追加,是大陸工程公司實際追加之樹種、數
量,應以大陸工程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實際計
算之樹種、數量為準;而於原告出具系爭估價單依指示施作
後,經大陸工程公司實際點驗計算,對被告於估驗所額外計
價之「朱槿」數量為3,200 株、「假儉草+狗牙根」數量為
13,175株;又原告開立予被告之報價單,「朱槿」與「假儉
草+狗牙根」之單價分別為40元與30元;故假設被告依系爭
估價單實際施作,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至多應為52萬3250元
(未稅)。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0月3日承攬大陸工程有限公司之蘆竹機廠景觀
工程,嗣被告將該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原
告並於同日提出系爭工程最終版本之報價單予被告,有被告
與大陸工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87至130 頁)、
)、原告102年10月3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
可
稽。
㈡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三方確於104 年11月20日確認系爭工程
實際栽種之植栽項目及數量,有工程計量數量表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2 萬562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8 至
209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保固期並已屆至,惟被
告尚有工程款140 萬9357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9357元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
工程應計之結算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之結算金額,加計系爭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33 頁)所列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結算金
額為683萬4955元,並據世勳計價表為證(詳本院卷第203頁
)。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之結算金額並未爭執,然
否認有同意追加系爭估價單所列工程款,並辯稱系爭工程之
結算金額應為571萬0405元,而提出104年12月計價表為證(
詳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有無指示原
告追加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若有,則應計價之追加
工程款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
經查,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計畫經理歐陽卓
豪於審理中證稱:「(問: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大陸工程正式
驗收合格?何時驗收?是否三方共同驗收?)已經在105年5
月正驗合格,三方都有確認。」、「一年保活期沒有減少或
枯萎的情形,改種其他樹種是在初驗至正驗
期間所約定的。
蘆竹機廠因為離海邊較近,鹽分較高,故有些樹種會種不活
,我們和業主協議的結果是在竣工圖上做修改……只要樹種
達到數量即可,所以當時在這期間才有相關改種其他樹種的
情形……」、「……原證2(即104年11月20日工程計量數量
表)的部分是在初驗前,被告當初在種植的數量上我們請兩
造做數量確認,因為在補植過程中大家都很辛苦,業主有給
一筆錢,故我們先確定數量,在加上業主給的一筆錢給被告
,約100 多萬。」、「(問:加上業主給的一筆前後,是如
何計價?)我有看到一張報價單100 多萬,我有在計價後給
被告。」、「(提示被證3 【即系爭估價單】,問:是否就
是這張估價單?…大陸工程是否確有依被證3 之估價單為追
加?有無經過三方確認,還是只由原告開給大陸工程、被告
並不知悉?)這就是上開我所說的報價單……當初是三方所
確認,由被告工地主任所確認過……我在第13次計價時有計
給被告的錢,這就是追加,我在104 年11月25日第13期我就
是為了這張單子計給被告0000000 元,我認知這就是追加這
筆錢給被告。我的印象中0000000 元到底兩造如何談我不清
楚,我認為這0000000 元被告仍應負到保活責任,因為被告
本來就是我們的小包……」、「……我計給被告的0000000
元只有植栽工程,但是否包含本來就要計價的植栽我不確定
。…」、「我所述的第13次計價的基準,就是按照原證2 的
數量再去加我計給被告0000000元那筆錢,至於0000000元那
筆錢原則上跟被證3 是同一筆,但經過他們雙方如何談而成
為被證3的金額這我不確定。」、「(問:被證3估價單上樹
種(含大葉山欖)是否實際上都有施作?)有,包括樹種的
數量也一樣。但因為業主合約數量上有多給我,所以我用這
些數量給被告。」、「(問:大葉山欖是否有計價給被告?
)大葉山欖的數量是有的,但是用其他樹種的數量給被告。
」等語(見卷一第153至156頁)。
堪信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
等三方於整體工程初驗前之104 年11月20日,已確認原告系
爭工程原契約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數量,即如工程計量數量表
所列各植栽項目之數量;嗣大陸工程公司於整體工程初驗至
正驗期間,復追加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各植栽項目之數量
,並經三方確認,且大陸工程公司並已給付工程計量數量表
及系爭估價單所示各植栽項目數量之工程款予被告。亦徵大
陸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原契約工作項目完成後,於整體工程
辦理初驗前,即會同兩造辦理原契約工作項目數量之確認作
業,又為配合當地現場環境植栽需求,於初驗至正驗期間,
指示
承攬人即被告辦理系爭估價單所列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
,被告復指示次承攬人即原告,依大陸工程公司之要求,完
成系爭估價單所列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並經兩造及大陸工
程公司三方確認無誤。且被告對於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三方
有追加系爭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並不爭執,僅辯稱應以大陸
工程公司計價之數量及金額辦理計價
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列植栽項
目,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確非無據,應值
信實。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為75萬1000元(未稅):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系爭估價單所列總價之工程款予伊
等情。
惟查,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
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結算計價,是原告得請求系爭
估價單所列追加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應以實際完成追加工項
之數量辦理計價。然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提報施作追加工項之
數量及金額之預估報價,並非實際施作追加工項之數量及金
額,自無從僅依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之數量,而認屬原告實
際完成追加工項之數量;又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列追加工項
之工程款數額,並未達成
合意,故本件追加工程款之結算金
額,自無法依系爭估價單所列總價辦理結算計價。本院審酌
,按一般工程常情,承攬人於標得定作人之整體工程後,承
攬人會將部分非屬其專業施作範圍之工程分包予次承攬人施
作,而承攬人為期施工不致虧損,一般會以不超過其向定作
人承包之承攬金額分包予次承攬人施工。而本件係定作人即
大陸工程公司將上開追加工項交由承攬人即被告施作,被告
復將該追加工項交由次承攬人即原告施作,則依前所述,被
告原則上會以不超過其向大陸工程公司所承攬之金額交由原
告次承攬施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追加工程款之金額,
得以大陸工程公司追加予被告之追加工程款金額計算。
⑵次查,依證人歐陽卓豪前開
證言可悉,大陸工程公司係將系
爭估價單所應計價之追加工程款,於大陸工程公司與被告間
之第13期估驗計價時辦理計價。復依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三
方於104 年11月20日工程計量數量表確認系爭工程原契約實
際栽種之植栽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9頁),及上開第
13期估驗計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頁)互核以觀,大陸工
程公司於該第13期估驗計價時,除依該工程計量數量表所確
認原契約尚應估驗計價之「山櫻花」7株、「苦楝」4株、「
臺灣欒樹」2株、「假儉草+狗牙根」5,931㎡、「翠綠水社
柳」12株、「水楊梅」3株、「穗花棋盤腳」4株、「風香樹
」7株、「水柳」7株之工程款外,額外追加估驗計價者應為
「朱槿」3,200株(單價70元)、「假儉草+狗牙根」13,17
5㎡(19,106-5,931=13,175,單價40元)之工程款。又證人
歐陽卓豪已證稱追加工程款部分,係以其他樹種數量及金額
辦理計價,是上開額外所追加估驗計價「朱槿」3,200 株、
「假儉草+狗牙根」13,175㎡之金額22萬4000元(3,200 ×
70=224,000,未稅)、52萬7000元(13,175×40=527,000,
未稅),應認屬大陸工程公司為辦理施作系爭估價單追加工
項所核給之追加工程款,合計所核給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75
萬1000元(224,000+ 527,000=751,000,未稅)。故依前所
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75萬1000元(未稅
)。
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7萬3325元:
本院彙整兩造所主張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如判決後附之附
表所示,經計算原契約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為543 萬8480元
(未稅,詳判決後附之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又原
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75萬1000元(未稅),已如前述,
是系爭工程原契約及追加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618 萬9480元
(5,438,480+751,000=6,189,480,未稅),含稅則為649萬
8954元(6,189,480×1.05=6,498,954 )。又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542萬5629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07萬3325
元(6,498,954-5,425,629=1,073,325 )。故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07 萬33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
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
43頁)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
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