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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4號 原   告 華鄉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德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世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鑑欽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6435元,及自民國107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108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本件之金額為 140 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復於108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所發 包之桃園機場蘆竹機廠景觀工程,復將該工程之植栽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全部轉包原告次承攬施作,兩造雖未簽 立書面契約,但有多次報價單往來之確認次承攬事宜。被告 於103年進場施工,於104年11月完工,嗣兩造及大陸工程公 司三方於104 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植栽數量(含追加、 減)驗收,被告並於104年11月24日辦理末期即第5次估驗計 價計算,經追加減後工程結算總價為678 萬2035元(含稅, 以下金額未註明未稅者,均係含稅),然因被告漏估該次計 價中之項次1「茄苳」金額5萬0400元(未稅),則經重新加 總計算後,結算總工程款應為683 萬4955元,於扣除已收款 項542萬5598元後,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40萬9357元未給付 。而被告與業主間之整體工程已於105年5月間驗收完成,系 爭工程保固期至106年5月17日已屆滿,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9357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於102年10月3日簽訂蘆竹機 廠景觀工程承攬契約,嗣被告將其中之植栽部分(即系爭工 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先於102年1月21日提出原報價單 ,復於102 年10月3 日提出更正後之報價單。兩造及大陸工 程公司三方於工程進行中,依現場環境調整樹種及數量後, 協議依實際栽種樹種及數量進行計價。嗣三方於104 年11月 20日確認實際栽種樹種及數量,並簽訂工程計量數量表,是 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以該工程計量數量表為準,則依該實 際施作樹種及數量表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571 萬 0405元。至104年11月24日第5次計價表所載結算金額678 萬 2035元,係因被告誤將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開立予大陸工 程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植栽項目、數量 及金額列入該次計價表中,導致結算數量與104 年11月20日 工程計量數量表不符。是被告爰於107 年2 月22日發函通知 原告應將錯誤計價之數量扣回再行結算,惟原告拒絕與被告 進行結算,又被告並未同意追加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系爭估價單 所追加之金額,並無理由。又因大陸工程公司並非逕依系爭 估價單向被告為追加,是大陸工程公司實際追加之樹種、數 量,應以大陸工程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實際計 算之樹種、數量為準;而於原告出具系爭估價單依指示施作 後,經大陸工程公司實際點驗計算,對被告於估驗所額外計 價之「朱槿」數量為3,200 株、「假儉草+狗牙根」數量為 13,175株;又原告開立予被告之報價單,「朱槿」與「假儉 草+狗牙根」之單價分別為40元與30元;故假設被告依系爭 估價單實際施作,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至多應為52萬3250元 (未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0月3日承攬大陸工程有限公司之蘆竹機廠景觀 工程,嗣被告將該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原 告並於同日提出系爭工程最終版本之報價單予被告,有被告 與大陸工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87至130 頁)、 )、原告102年10月3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 稽。 ㈡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三方確於104 年11月20日確認系爭工程 實際栽種之植栽項目及數量,有工程計量數量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2 萬562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8 至 20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保固期並已屆至,惟被 告尚有工程款140 萬9357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9357元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 工程應計之結算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之結算金額,加計系爭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33 頁)所列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結算金 額為683萬4955元,並據世勳計價表為證(詳本院卷第203頁 )。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之結算金額並未爭執,然 否認有同意追加系爭估價單所列工程款,並辯稱系爭工程之 結算金額應為571萬0405元,而提出104年12月計價表為證( 詳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指示原 告追加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若有,則應計價之追加 工程款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 經查,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計畫經理歐陽卓 豪於審理中證稱:「(問: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大陸工程正式 驗收合格?何時驗收?是否三方共同驗收?)已經在105年5 月正驗合格,三方都有確認。」、「一年保活期沒有減少或 枯萎的情形,改種其他樹種是在初驗至正驗期間所約定的。 蘆竹機廠因為離海邊較近,鹽分較高,故有些樹種會種不活 ,我們和業主協議的結果是在竣工圖上做修改……只要樹種 達到數量即可,所以當時在這期間才有相關改種其他樹種的 情形……」、「……原證2(即104年11月20日工程計量數量 表)的部分是在初驗前,被告當初在種植的數量上我們請兩 造做數量確認,因為在補植過程中大家都很辛苦,業主有給 一筆錢,故我們先確定數量,在加上業主給的一筆錢給被告 ,約100 多萬。」、「(問:加上業主給的一筆前後,是如 何計價?)我有看到一張報價單100 多萬,我有在計價後給 被告。」、「(提示被證3 【即系爭估價單】,問:是否就 是這張估價單?…大陸工程是否確有依被證3 之估價單為追 加?有無經過三方確認,還是只由原告開給大陸工程、被告 並不知悉?)這就是上開我所說的報價單……當初是三方所 確認,由被告工地主任所確認過……我在第13次計價時有計 給被告的錢,這就是追加,我在104 年11月25日第13期我就 是為了這張單子計給被告0000000 元,我認知這就是追加這 筆錢給被告。我的印象中0000000 元到底兩造如何談我不清 楚,我認為這0000000 元被告仍應負到保活責任,因為被告 本來就是我們的小包……」、「……我計給被告的0000000 元只有植栽工程,但是否包含本來就要計價的植栽我不確定 。…」、「我所述的第13次計價的基準,就是按照原證2 的 數量再去加我計給被告0000000元那筆錢,至於0000000元那 筆錢原則上跟被證3 是同一筆,但經過他們雙方如何談而成 為被證3的金額這我不確定。」、「(問:被證3估價單上樹 種(含大葉山欖)是否實際上都有施作?)有,包括樹種的 數量也一樣。但因為業主合約數量上有多給我,所以我用這 些數量給被告。」、「(問:大葉山欖是否有計價給被告? )大葉山欖的數量是有的,但是用其他樹種的數量給被告。 」等語(見卷一第153至156頁)。堪信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 等三方於整體工程初驗前之104 年11月20日,已確認原告系 爭工程原契約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數量,即如工程計量數量表 所列各植栽項目之數量;嗣大陸工程公司於整體工程初驗至 正驗期間,復追加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各植栽項目之數量 ,並經三方確認,且大陸工程公司並已給付工程計量數量表 及系爭估價單所示各植栽項目數量之工程款予被告。亦徵大 陸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原契約工作項目完成後,於整體工程 辦理初驗前,即會同兩造辦理原契約工作項目數量之確認作 業,又為配合當地現場環境植栽需求,於初驗至正驗期間, 指示承攬人即被告辦理系爭估價單所列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 ,被告復指示次承攬人即原告,依大陸工程公司之要求,完 成系爭估價單所列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並經兩造及大陸工 程公司三方確認無誤。且被告對於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三方 有追加系爭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並不爭執,僅辯稱應以大陸 工程公司計價之數量及金額辦理計價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列植栽項 目,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確非無據,應值 信實。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為75萬1000元(未稅):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系爭估價單所列總價之工程款予伊 等情。惟查,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 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結算計價,是原告得請求系爭 估價單所列追加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應以實際完成追加工項 之數量辦理計價。然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提報施作追加工項之 數量及金額之預估報價,並非實際施作追加工項之數量及金 額,自無從僅依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之數量,而認屬原告實 際完成追加工項之數量;又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列追加工項 之工程款數額,並未達成合意,故本件追加工程款之結算金 額,自無法依系爭估價單所列總價辦理結算計價。本院審酌 ,按一般工程常情,承攬人於標得定作人之整體工程後,承 攬人會將部分非屬其專業施作範圍之工程分包予次承攬人施 作,而承攬人為期施工不致虧損,一般會以不超過其向定作 人承包之承攬金額分包予次承攬人施工。而本件係定作人即 大陸工程公司將上開追加工項交由承攬人即被告施作,被告 復將該追加工項交由次承攬人即原告施作,則依前所述,被 告原則上會以不超過其向大陸工程公司所承攬之金額交由原 告次承攬施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追加工程款之金額, 得以大陸工程公司追加予被告之追加工程款金額計算。 ⑵次查,依證人歐陽卓豪前開證言可悉,大陸工程公司係將系 爭估價單所應計價之追加工程款,於大陸工程公司與被告間 之第13期估驗計價時辦理計價。復依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三 方於104 年11月20日工程計量數量表確認系爭工程原契約實 際栽種之植栽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9頁),及上開第 13期估驗計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頁)互核以觀,大陸工 程公司於該第13期估驗計價時,除依該工程計量數量表所確 認原契約尚應估驗計價之「山櫻花」7株、「苦楝」4株、「 臺灣欒樹」2株、「假儉草+狗牙根」5,931㎡、「翠綠水社 柳」12株、「水楊梅」3株、「穗花棋盤腳」4株、「風香樹 」7株、「水柳」7株之工程款外,額外追加估驗計價者應為 「朱槿」3,200株(單價70元)、「假儉草+狗牙根」13,17 5㎡(19,106-5,931=13,175,單價40元)之工程款。又證人 歐陽卓豪已證稱追加工程款部分,係以其他樹種數量及金額 辦理計價,是上開額外所追加估驗計價「朱槿」3,200 株、 「假儉草+狗牙根」13,175㎡之金額22萬4000元(3,200 × 70=224,000,未稅)、52萬7000元(13,175×40=527,000, 未稅),應認屬大陸工程公司為辦理施作系爭估價單追加工 項所核給之追加工程款,合計所核給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75 萬1000元(224,000+ 527,000=751,000,未稅)。故依前所 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75萬1000元(未稅 )。 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7萬3325元: 本院彙整兩造所主張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如判決後附之附 表所示,經計算原契約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為543 萬8480元 (未稅,詳判決後附之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又原 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75萬1000元(未稅),已如前述, 是系爭工程原契約及追加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618 萬9480元 (5,438,480+751,000=6,189,480,未稅),含稅則為649萬 8954元(6,189,480×1.05=6,498,954 )。又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542萬5629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07萬3325 元(6,498,954-5,425,629=1,073,325 )。故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07 萬33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 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 43頁)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