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6號
原 告 立榮景觀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活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就新北市政府之
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北大安置住宅工程)
中之植栽工程(下稱
系爭植栽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於施作過程中,被告將各期應給付估驗款保留10分之
1 未發給,於系爭植栽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曾要求被告將
上開款項於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㈡項之約定,應給
付結算金額3%之保活保證金後,將剩餘之7%款款項給付原告
,
嗣保固期滿後再將3%之保活保證金退還,然被告
斯時向原
告希望將該10% 保留款全數充作保活保證金,待保固期滿後
再將全數退還原告,原告雖感無奈,然為維商誼,遂同意將
保留款全數充作保活保證金,現系爭植栽工程已完工驗收合
格完畢且180 日之養護期已過,被告卻未依約返還保活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53 萬5196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
0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
3 萬5196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北大安置住宅工程原係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鴻營造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承攬,
嗣因長鴻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履約,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遂覓伊承繼長鴻營造公司繼續履行。伊為控制成本先
於104年12月7日與主要分包廠商先行召開會議,說明北大安
置住宅工程之剩餘工程款不足以完成剩餘工項之情況下,倘
最終執行結果屬於虧損,則由分包廠商以保留款抵充伊虧損
,不得請求返還(下稱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
並經全體與會人員同意。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31日發函
同意被告繼受北大安置住宅工程,伊再於105年1月4日邀集
原長鴻營造公司之所有分包廠商以及擬承攬北大安置住宅工
程之其他廠商,召開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工程案第一次協
商會議(下稱105年1月4日第1次協商會議)確立各分包廠商
後續議約之原則,約明「各下包廠商與工府營造(即被告)
進行後續換約時,就工府營造繼受時未施作部分之契約總價
,各下包廠商同意採保留款制度,且因應
本案之特殊性,其
保留款原則為10%(但如為特殊項目需另配合出具證書、文
件等,再
予以個案勻調),該筆保留款除供作各該各下包廠
商施作工項之結算、找補或修補瑕疵之用外,各下包廠商同
意支付工府營造用以補償其投入本案之成本差額(目前暫估
計為-2,200萬元)」(下稱105年1月4日第1次協商會議會議
結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振榮出席105年1月4日第1次協
商會議,亦表同意方於簽到紀錄上簽名接受上述原則。伊於
北大安置住宅工程履約完竣後,確虧損9000餘萬元,故依10
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105年1月4日第1次協商會議
會議結論,將各分包廠商之保留款用以彌補虧損,原告自同
受
拘束,不得請求返還,且伊從未同意將保留款轉成保活保
證金,亦從未向原告索取保活保證金,既未曾收取即無需返
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8-409頁):
㈠北大安置住宅工程係被告繼受長鴻營造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間
承攬契約,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2月31日函被告同意由被告
繼受北大安置住宅工程。
㈡原告前與長鴻營造公司就北大安置住宅工程簽訂植栽工程契
約,原告未進場施工前,被告即已接手北大安置住宅工程。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榮並未出席104 年12月7 日契約移轉協
商會議,有出席105 年1 月4 日第1 次協商會議並簽到。
㈣兩造於105 年3 月17日就北大安置住宅工程中之植栽工程簽
訂工程契約(即本院卷第P47-84頁),兩造於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六付款辦法03有「保活保證金」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82頁)。系爭契約第5 條原有如原證七之自救條款(即本
院卷第227 頁「乙方(即被告之下包商)可領得之尾款(含
保留款)經扣除乙方一切應扣減費用(含自救會主要成員10
4 年12月7 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承諾甲方之保證獲利,詳參
附件一)」之文字,後加以刪除方訂定系爭契約。兩造並未
將被告召開之105 年1 月4 日第1 次協商會議會議結論或10
4 年12月7 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說明事項及其附件納入系爭
契約中。
㈤原告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交付10%
履約保證金(162 萬0698元
,以
本票為之,如原證四,被告已返還原告)。被告另於10
5 年5 月1 日預付款百分之10即154 萬3522元給原告。原告
並未現實交付保活保證金給被告。
㈥北大安置住宅工程及系爭植栽工程已於106 年1 月間完工驗
收合格,經180 日正式養護期後,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驗
收系爭植栽工程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合格。系爭植栽工程並
無因缺失遭被告或新北市政府扣款。
㈦系爭植栽工程款項,被告每期均要求原告開立足額發票,給
付金額均為發票金額10分之9 ,即被告將每期計價估驗款10
分之1 以保留款名義未給付原告,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
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53 萬5196元。
㈧原證三與被證二估驗請款單為同份文件,「保留款10% 」欄
位,累計金額為153 萬5196 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有保活保證金153 萬5196元可資請求,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153 萬5196
元是保活保證金或保留款?性質有何不同?㈡系爭款項如
具
保留款性質,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受105 年1 月4 日第1 次協
商會議結論之拘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即153 萬5196元)是保活保證金或保留款?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觀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
定辦理付款⒈估驗款:……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
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悉依業主核算
及北大住宅新建工程之契約規定辦理。各期估驗款每期均應
扣除10% 作為保留款。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於驗收合格,乙方(按即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甲方(
按即被告)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經業主核付尾款後,乙
方可領得之尾款(含保留款)經扣除乙方一切應扣減費用後
,於30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51頁)、第
14條保證金約定:「㈠履約保證金:……。㈡保活保證金:
乙方應於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3%
之現金作為本契約之保活保證金,保固年限及方式視乙方施
作之內容依本契約特訂條款【植栽綠化工程】之規定辦理。
乙方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甲方及業主均認定乙
方承攬項目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㈢乙方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兩者之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8頁),特訂條款【植栽
綠化工程】五、施工規定:「08.本植栽綠化工程之養護,
乙方須符合施工規範之規定,說明如下:(01)養護
期間係
於栽植後即日開始,正式養護期間為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
日起計180天。」、六、付款辦法:「(02)付款方式:a預
付款:10%(100% 30天期票)。b每月依完成數量估驗1次,
依實作數量給付該植栽工程金額80%(計價100% -1 0%保留
款-10%預付款),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
方出具保固
切結書,給付10%工程款。03.保活保證金:養護
期滿按驗收合格之數量計算應付保活保證金,如驗收不合格
時,應
俟改善後再次申請驗收,合格後給付保活保證金;但
補植部份須依比例扣留保活保證金,至養護期180天期滿後
始退還。04.養護期滿檢驗:養護期滿檢驗時,經檢驗植株
高度、幅度及幹徑均達契約規定,若有不符合規定,則須補
植並延長養護時間180天,保活保證金相對扣留。」(見本
院卷第82頁)。系爭契約合約詳細表付款辦法欄:⑵付款比
率及票期:預付款10%:30天支票100%。估驗款80 %:現金
支票50%,30天支票50%。保留款10%:現金支票50%,30天支
票50%」(見本院卷第66頁)。依系爭契約中敘及保活保證
金時,保活保證金有保固年限、依植栽綠化工程規定辦理等
限制,可知保活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實質上內涵相同,性質
上均為擔保原告施作工程之品質,而屬
瑕疵擔保責任,僅因
原告施作者為植栽工程,特需強調保固內容在於植栽能持續
存活一定期間,方於名稱上改為保活保證金,與保固責任並
無二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前揭內容可知
,保活保證金與保留款之目的、功能並不相同,保留款係針
對各期估驗款,扣除原告應受扣減費用(如材料之扣減)結
付,保活保證金則係為擔保植栽於系爭植栽工程施作後能存
活一定期間,兩者之關聯為於系爭植栽工程完成經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後,原告出具保固
切結書(即依系爭契約提出3%保
活保證金)時,被告即負有給付10%保留款之義務,
彼此間
具條件關係。
⒊本件系爭植栽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均按期扣除10分之1 保留
款後,將估驗款給付原告,系爭植栽工程於106年1月經完工
驗收合格,原告並未現實交付保活保證金給被告,起訴時養
護期已屆滿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常情於系爭植栽工程
完成驗收合格後,原告當會繳付3%保活保證金予被告,以得
受領10%之保留款然卻未為之,酌當時被告承繼北大安置住
宅工程前,即先召開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以控制
成本,且於105年1月4日第1次契約移轉協商會議時,即以會
議事項提出預估有成本差額2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系爭植栽工程被告均按期付款從未拖欠款項,則衡諸常
情,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提出無需另行繳納3%保活保證金,而
被告將原應給付原告之10%保留款轉為保活保證金之要約為
承諾,以協助被告於養護期間180日有更充裕資金靈活調度
之空間,應屬可信。
㈡依前述系爭款項已定性為保活保證金,保活保證金已
非保留
款,本不在105 年1 月4 日第1 次協商會議會議結論拘束範
圍內。被告固舉105 年1 月4 日第1 次協商會議之簽到單及
會議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11 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會議中手持會議事項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3-381 頁),然
觀簽到紀錄上,並僅載明日期、地點、出席人員,並未表明
有任何會議事項或附件,又會議事項末頁載有「簽署廠商」
、「名稱」、「法定代理人」、「出席代表(
受任人)」欄
位,卻無原告簽認之證明,倘原告願受拘束,則豈可能僅於
會議簽到單上簽名而未於會議事項簽認;況兩造均不爭執於
系爭契約簽訂前,原有如原證七之自救條款,即本院卷第22
7 頁「乙方(即被告之下包商)可領得之尾款(含保留款)
經扣除乙方一切應扣減費用(含自救會主要成員104 年12月
7 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承諾甲方之保證獲利,詳參附件一)
」之文字,後加以刪除方訂定系爭契約,兩造亦未將105 年
1 月4 日第1 次協商會議會議結論或104 年12月7 日契約移
轉協商會議說明事項及其附件納入系爭契約中,又參被告與
其他訂有自救條款之廠商如曾瑞龍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
中有「契約附件列表:附件一:104 年12月7 日三峽安置住
宅興建統包工程案─契約移轉協商會議紀錄。附件二: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及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扣款
標準及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7頁),而系爭契約僅有「
契約附件列表:附件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及協力廠
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扣款標準及通知單」(見本院卷第
65頁),益見原告不願受105年1月4日第1次協商會議會議結
論拘束,且為被告所明知,兩造經協議後方締結系爭契約,
實難單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場及手持會議事項照片,即認
原告願受105年1月4日第1次協商會議會議結論之拘束,被告
復未就原告有簽署或切結願受105年1月4日第1次協商會議會
議結論拘束乙情有何其他舉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無
理由,一併敘明。
㈢基上,系爭款項(即153 萬5196元)應屬保活保證金,本不
受105 年1 月4 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會議結論之拘束範圍內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保活保證金153 萬5196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即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3萬5196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函詢台金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效綠有限
公司亦均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