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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亨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洪明山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承攬被告之「天強 京都大觀」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進行追 加,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1 萬8447元(含稅), 兩造並簽有工程簡式合約書及報價單,經原告依約陸續施工 及請款,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並已交付保固 證明書與被告,然被告合計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56 萬4597元,尚欠95萬3822元未支付,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支付前開承攬報酬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5萬38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間承攬被告之「天強京都大 觀」之系爭工程,兩造簽有工程簡式合約書、報價單,經被 告進行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51 萬8447元(含稅),經原告 依約陸續施工及請款,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原告 並已交付保固證明書與被告,然被告合計僅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合計56萬4597元,尚欠95萬3822元未支付等情,業據 提出報價單、工程簡式合約書、統一發票、完工保固書、照 片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 萬3822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2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4401號卷第18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內容 │原告請款金額 │被告支付金額 │被告尚欠金額│ ├───────┼───────┼───────┼──────┤ │預付款 │364597 │364597 │0 │ ├───────┼───────┼───────┼──────┤ │第一次請款 │554298 │200000 │354298 │ ├───────┼───────┼───────┼──────┤ │第二次請款 │453686 │0 │453686 │ ├───────┼───────┼───────┼──────┤ │第三次請款 │145838 │0 │145838 │ ├───────┼───────┼───────┼──────┤ │ 合計 │0000000 │564597 │9538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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