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亨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洪明山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
承攬被告之「天強
京都大觀」木作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經被告進行追
加,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1 萬8447元(含稅),
兩造並簽有工程簡式合約書及報價單,經原告依約陸續施工
及請款,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並已交付保固
證明書與被告,然被告合計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56
萬4597元,尚欠95萬3822元未支付,故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支付前開承攬
報酬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5萬3822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間承攬被告之「天強京都大
觀」之系爭工程,兩造簽有工程簡式合約書、報價單,經被
告進行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51 萬8447元(含稅),經原告
依約陸續施工及請款,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原告
並已交付保固證明書與被告,然被告合計僅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合計56萬4597元,尚欠95萬3822元未支付等情,
業據
提出報價單、工程簡式合約書、統一發票、完工保固書、照
片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
萬3822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2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4401號卷第18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內容 │原告請款金額 │被告支付金額 │被告尚欠金額│
├───────┼───────┼───────┼──────┤
│預付款 │364597 │364597 │0 │
├───────┼───────┼───────┼──────┤
│第一次請款 │554298 │200000 │354298 │
├───────┼───────┼───────┼──────┤
│第二次請款 │453686 │0 │453686 │
├───────┼───────┼───────┼──────┤
│第三次請款 │145838 │0 │145838 │
├───────┼───────┼───────┼──────┤
│ 合計 │0000000 │564597 │9538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