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家榮
原 告 森豐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張宜斌律師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立都鷹架有限公司、森豐鷹架有限公司等二人起訴
未分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5,354元、106,248元,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06年11月3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饒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