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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原   告 森豐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立都鷹架有限公司、森豐鷹架有限公司等二人起訴 未分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5,354元、106,248元,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06年11月3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饒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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