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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57號 原   告 泓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陽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完工後,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1月10日及10 7年1月6日開立新臺幣(下同)414,205元、286,614元及335 ,176元之發票,合計1,035,995元向被告請款,被告遲未 支付款項,經被告多次催討,被告遂開立發票日107年3月10 ,面額35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然該支票竟原告屆期提示 ,因款項不足及拒絕往來遭致退票,以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至今分文未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035,99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載稱無該項債務存在,為此提出異議等 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攬 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於完工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雖交付部分工程款之支票,但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被告仍積欠其工程款,合計1,035,995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開立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原告開立之發票等件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 核屬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於督促程序聲明 異議,稱:無該項債務存在云云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故被告就其上開異議事由既未予舉證,難認可憑,是原告 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 工程款1,035,99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查,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 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35,995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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