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57號
原 告 泓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陽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鷹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原告完工後,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1月10日及10
7年1月6日開立新臺幣(下同)414,205元、286,614元及335
,176元之發票,合計1,035,995元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遲未
支付款項,經被告多次催討,被告遂開立
發票日107年3月10
,面額35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然該支票竟原告屆期提示
,因款項不足及拒絕往來遭致
退票,以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至今分文未領,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035,995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僅於民事聲明
異議狀載稱無該項債務存在,為此提出異議等
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攬
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於完工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雖交付部分工程款之支票,但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被告仍積欠其工程款,合計1,035,995元
等情
,
業據提出被告開立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原告開立之發票等件附卷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於
督促程序聲明
異議,稱:無該項債務存在
云云,
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故被告就其
上開異議事由既未予舉證,
難認可憑,是原告
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
工程款1,035,99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查,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5
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35,995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