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泓緯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
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
於107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
惟
抗告人逾期
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存
卷
足憑,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