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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68號 原   告 鑫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陵 訴訟代理人 藍詠盈       黃豐欽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峻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炎穎 訴訟代理人 孫于惠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863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7.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9,863元。嗣於民 國107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向訴外人富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富呈公司)承攬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臺積電-BP03sta ge-2 CR/L50 package」配管工程中之管架支撐工作(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約定工程總價4,190, 000元(未稅)。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5日已施工完畢,且 經驗收完成。原告於105年5月間具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含第4期工程款733,250元及工程尾款419,000元),詎被告 竟推諉給付,計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209,863元,經原告多 次聯繫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之。 ㈡對被告扣款、抵銷抗辯之陳述: ①依被證6報價表,原告應施作範圍包括第4頁(即本院卷第23 5頁)項目2.4.10、2.4.11.15、2.4.11.17至27、2.4.12, 及第5頁(即本院卷第237頁)項目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與 第9頁(即本院卷第245頁)項目2.4.10、2.4.11.15、2.4.1 1.17至27、2.4.11.29、2.4.12,及第10頁(即本院卷第247 頁)項目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總金額為4,192,061元,經 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4,190,000元。被證6第4頁及第9頁之項 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非屬原告應 施作範圍,原告自無需施作,被告不能扣除該筆款項。 ②至於被證6第4頁及第9頁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 ng work」欄右方會有42,000元,係第5頁及第10頁項目新增 自走車及堆高機之報價,因報價表檔案格式的關係,將項目 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部分之42,000元放置在第4頁及第9頁項 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欄右方,實 際上被證6第4頁及第9頁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均非屬原告應施工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未 施作排水工項工程應扣除254,060元,洵屬無據。 ③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 用或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 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被告稱原告於施作系爭工 程過程中,從未清理施工現場,而由被告另聘請點工代為清 理顯非事實,被告應證明原告有未清理施工現場之事實,及 被告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施作現場之清潔而未改善之情況。 另被告提出之發票品名僅記載點工,無從認定聘請點工係為 處理清理工作,難憑發票認係與現場清潔有關,故被告辯稱 代原告支出清潔費用,難認有據。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形式上兩造為上下承攬關係,惟實質上,系爭工程 為訴外人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士 特公司)向下稱台積電公司承攬後,將之分包給富呈公司, 再由富呈公司分包予兩造。然因富呈公司要求兩造所承接之 工程,僅由一家公司代表簽約,被告遂配合富呈公司之要求 ,由被告出面與富呈公司簽定澄清紀錄2份及工程合約書, 惟系爭工程項目實際上仍由兩造分別施作,被告負責主要工 程配管部分,原告則負責管架支撐工程部分,原告非被告之 下包商。又,富呈公司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且有瑕疵 未予修補等理由,尚未給付原告負責之施工項目工程款,原 告自無向被告請求之基礎。 ㈡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排水)工 項」為原預定施作工項,富呈公司告知被告毋須施作,而該 排水工程工項(分成左右兩側)計為84,000元(計算式:42 ,000元﹢42,000元﹦84,000元),此係屬原告本應施作之工 項,原告嗣後並未施作,原告無從請求該部分報酬。又查, 被告因未施作上述排水工項,遭富呈公司自契約總價ll,500 ,000元中扣款684,368元,此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98號判 決宣示。而上述排水工項內亦有屬於原告應施作之管架支撐 ,原告亦未施作,而被告遭富呈公司扣除排水工項之報酬, 佔被告與富呈公司總工程價款之比例為6%(計算式:684,36 8元÷11,500,000元﹦0.06,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則 按原告應施作管架支撐之費用2,834,325元(計算式:1,389 ,375元﹢1,444,950元﹦2,834,325元)比例計算,原告應於 排水工程部分施作之管架支撐之報酬為170,060元(計算式 :2,834,325元×0.06﹦170,060元),亦應予扣除。以上, 合計因未施作排水工項之管架支撐所應扣除不得請求之報酬 為254,060元(計算式:84,000元﹢170,060元﹦254,060元 )。 ㈢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富呈公司及麥士特公司均要求應清潔 施工現場、維持整潔,且依系爭契約第7.5條、第7.6條規定 ,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清潔工作,惟原告於施作 系爭工程過程中,從未清理施工現場,都是由被告代為清理 ,被告因而另聘點工處理,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88,021元( 計算式:24,693元﹢91,928元﹢62,475元﹢8,925元﹦188,0 21元),得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又依系 爭契約第4.6條約定,得自原告工程款中優先扣除,是倘認 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優先逕自 扣除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總價4,190,000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及驗收,尚有 第4期工程款733,250元及工程尾款419,000元,合計1,209,8 63元未付,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5-51頁)為證。被告不爭執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見本院卷第308頁),第4期工程 款應付金額為733,250元,及工程尾款金額為419,000元(見 本院卷第74頁);亦不爭執於富呈公司之另案請求給付工程 款之訴訟中主張業主富呈公司已經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86 頁)等情,惟以:⑴兩造間非上下承攬關係,富呈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後,係將之分包予兩造,由被告代表與富呈公司簽 約,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既未經富呈公司給付工程款,原 告自無向被告請求之基礎;⑵系爭工程之項目2.5「Condens 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因富呈公司嗣告知無庸施作 而未施作,應扣減工程款254,060元;⑶原告未依約清理施 工現場,由被告代聘點工處理而支出188,021元,得依系爭 契約第4.5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得依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逕自 原告工程款中優先扣除,或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 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是,金額若干?被告之扣款、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若干? ①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4,190,000元(不 含5%營業稅),甲方(即被告)同意按下列約定估驗計價付 款予乙方(即原告):5.2.1開工日給付工程總價20%。5.2. 2甲方同意工程完成依工程進度後給付工程總價依工程進度 。5.2.3甲方同意乙方完工申報並於收受乙方依5.4所提文件 後3個月內給付工程總價90%。5.2.4甲方通過業主驗收完成 ,並向業主取回保固票後(即3個月後請款),甲方於乙方 交付9.7所定文件後3個月內給付工程總價尾款。」。是依上 開約定,系爭工程如依約完成,原告即得請領工程總價共90 %之工程款,於通過被告之業主富呈公司驗收完成時,得請 求剩餘之10%尾款。 ②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中 明確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及被告應支付之報酬數額,核 已該當於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屬 承攬契約關係等語,尚非無稽。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實係屬 共同承攬人,而由被告代表與富呈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兩造 非上下承攬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不爭執麥士特公司(即第 一包)向台積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富呈公司 (即第二包),被告嗣與富呈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後,再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而非由兩造一同與富呈公司簽約,是從上 述輾轉簽約過程及契約之形式觀之,難認原告與被告為共同 承攬人,而共同與富呈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況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與「合作」、「合資」、「共同承攬 」或其他相類意義之契約內容,且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富呈 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98號)中, 亦主張向富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請求給付全部之工程款 ,而未曾主張係與原告共同承攬,此有判決書在卷(見本院 卷第259-275頁)可考,酌以被告自承富呈公司亦不會逕將 系爭配管工程之管架支撐工作之相關報酬直接支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確係分別 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與富呈公司之間。被告否認兩造 間為上下承攬關係,而屬共同承攬人云云,與工程合約書之 文書證據不符,更與其在另案中之主張不一致,並無可採。 ③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另案中亦主張業主富 呈公司已經驗收,以及系爭工程尚有第4期工程款733,250元 、工程尾款419,000元,合計1,209,863元未付,原告復已提 出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求支付,有工程估驗計價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53頁),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 程款1,209,863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 iping work」,應扣款254,060元,是否有理? 被告抗辯其與富呈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398號案件判決認定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 n piping work」未依約施作,遭扣減工程款684,368元等情 ,業據提出前揭判決書為證,原告並無爭執,惟以上開工程 項目非原告之承攬範圍,不能扣款等語置辯。經查: ①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6報價表所載,原告 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有提出報價金額之項目有:⑴第4 頁(即本院卷第235頁)項目2.4.10、2.4.11.15、2.4.11.1 7至27、2.4.12;⑵第5頁(即本院卷第237頁)新增自走車 及堆高機;⑶第9頁(即本院卷第245頁)項目2.4.10、2.4. 11.15、2.4.11.17至27、2.4.11.29、2.4.12;⑷第10頁( 即本院卷第247頁)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至於第4頁及第9 頁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項下之 2.5.1-2.5.3.5等子項之所有工程項目均無任何報價金額( 見本院卷第235-237、245-247頁),足證原告所稱:項目2. 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非屬其承攬範圍 等語,並非無據。 ②至於被證6報價表第4頁及第9頁之項目2.5「Condensed wate r drain piping work」欄右側載有42,000元(見本院卷第2 35、245頁)部分,原告稱:實係第5頁項目新增自走車及堆 高機,與第10頁項目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之報價,因報價表 檔案格式的關係,將項目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部分之42,000 元放置第4頁及第9頁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 ing work」欄位右側等語,經核確與被證6報價表所載之內 容吻合,堪予採信。 ③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確係分別存在原告與被 告之間、被告與富呈公司之間,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施作 哪些範圍或項目之工作,與被告依據其與富呈公司間之承攬 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作範圍或項目,並非相同。茲被證6 報價表中之項目2.5「Cond 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 k」既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原告並無施作之義務, 則縱被告因未施作,而遭業主富呈公司扣款,被告亦無從援 此要求扣減原告之工程款。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拖作項 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而主張應 扣減工程款254,060元,洵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清理施工現場,經被告代僱工清理而 支出費用共188,021元,得逕自工程款扣款,或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是否有理? ①按系爭契約第7.5條、第7.6條、第4.5條、第4.6條約定:「 本合約履行期間,乙方應確實遵守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 法等相關法規,隨時負責工地環境維護。」、「本工程合清 潔工作,乙方應自行清理工地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 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並搬運至指定地點, 費用則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如未能配合工程進度, 或因施工瑕疵須補正而未能依限完成,或所為之施工無法通 過業主審核或驗收者,甲方除得僱工代履行,所需工資及材 料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生與本合約 工程相關之一切損害。」、「前述工資、材料費用及損害賠 償,甲方得自工程款中優先扣除,甲方並得暫停計價付款及 驗收,乙方不得異議。」,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施工期間 ,負有維護工地環境清潔之義務。 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 887號、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施工期間,有未依上開約定清理工地現場,而代僱工支出 清理費用188,021元等情,既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統一發票4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249-251、295-297頁)。惟上開各紙統一發票均僅 記載「點工」或「工資」並無其他詳細內容,充其量只能證 明被告於各該發票上所載時間,有因點工而支出工資之事實 ,惟尚無足以證明原告於施工期間有未依約清理工地現場之 事實,亦無足以證明被告之上揭點工費用支出,係為處理原 告施作過程中所遺之清理或清潔工作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逕自 工程款中扣除該費用,或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均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 工程款733,250元及工程尾款419,000元,合計1,209,863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就本件請 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7年3月7日收受支付命 令(見新北卷第11頁)後提出聲明異議而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209,863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