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71號
原 告 茗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茗碩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佑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43號
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113萬9,258元(含保留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本於相同
承攬
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經被告同意,撤回保留款之請求,
減
縮聲明為64萬4,395元,利息起算日不變(見本院卷第67、
68頁),經核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5日、104年3月25日與
被告締結103年度本市公園周邊人行道整修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人行道合約)、陽明區溫泉取供設備改善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溫泉管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103年
度本市公園周邊人行道整修工程(下稱人行道主工程)之部
分工程(下稱系爭人行道工程),以及新北投捷運站溫泉管
試挖、中山路2號溫泉管修補工程(下稱系爭溫泉管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
報酬額:㈠系爭人行道工程之挖土機
點工報酬款:21萬7,133元。㈡系爭溫泉管工程:3萬1,500
元。㈢系爭人行道工程地坪改善尾款及系爭溫泉管工程尾款
共:49萬8,63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扣除被告曾為原告
代墊款項共10萬2,868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額共
64萬4,395元未給付(下統稱系爭工程款)。
爰依承攬契約
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4萬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人行道工程已於104年9月2日完工,系爭溫
泉管工程亦於104年8、9月完工,縱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委
託捷泰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遲
於107年5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
,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已逾
上開期限,未生
中斷時效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業
罹於
時效消滅。又被告就系爭人行道、溫泉管工程業溢付12萬3,
894元予原告,自無須再付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依本院
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證:
㈠、原告承攬被告標得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下稱公燈處)發包之人行道主工程之系爭人行道工程,
約定實作實算計價,兩造於103年8月5日簽訂系爭人行道合
約,人行道主工程已於104年9月2日經公燈處驗收完畢(見
士院卷第10至15頁之系爭人行道合約、第20頁之請款單、第
45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原告承攬被告標得業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
發包之陽明區溫泉取供設備改善工程(下稱溫泉改善主工程
)之系爭溫泉管工程,約定實作實算計價,兩造於104年3月
25日簽訂系爭溫泉管合約,溫泉改善主工程已於105年4月15
日經自來水處驗收完畢(見士院卷第16至19頁之系爭溫泉管
合約、第21頁之請款單、本院卷第51至59頁之捷泰法律事務
所函及其附件)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
等情,
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承攬系爭人行道工
程、溫泉管工程之報酬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承攬系爭人行道工程、溫泉管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
請款之約定,而發生
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
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
給付(參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
上字第13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系爭人行道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㈠依甲方(即
被告)每月估驗一次,計價後給付給乙方(即原告)95%...
.㈡保留款5%
俟本承攬工程項目驗收後,一次付清。...」(
見士院卷第11頁),系爭溫泉管合約之約款亦同(見士院卷
第17頁),故原告依該等合約第7條約定,於工程驗收完畢
後,自得請領全部之工程款。
2.查,原告承攬被告標得公燈處發包之人行道主工程之系爭人
行道工程,人行道主工程已於104年9月2日經公燈處驗收完
畢,詳如不爭執事項欄㈠所示。又原告承攬被告標得自來水
處發包之溫泉改善主工程之系爭溫泉管工程,溫泉改善主工
程已於105年4月15日經自來水處驗收完畢,如不爭執事項欄
㈡所示。兩造於上開合約內既約明經甲方業主合格日之次日
起算保固,就工程驗收未另有特別之約定,則可認原告請求
系爭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於上開各業主驗收完畢後,
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是以,系爭人行道主工程部分,應
自104年9月3日起算兩年,核算至遲於106年9月3日罹於時效
;系爭溫泉管工程部分,應自105年4月16日起算兩年,至遲
於107年4月16日罹於時效。次查,原告雖於106年1月18日委
託捷泰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見本
院卷第51、52頁),然遲於107年5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見士院卷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收狀戳章),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已逾上開期限,未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業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自得援引時效
抗辯之規定,拒絕給
付。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
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
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
可資參照。
2.查,原告就系爭人行道工程、溫泉管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第查,原告依系爭人行道合約、溫
泉管合約,本應完成挖土機點工施作、溫泉管試挖、修補等
工作,被告依該等合約約定,受領系爭人行道、溫泉管工程
之利益,
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亦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人行道、溫泉管合約第5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