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啟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德蘭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2日107 年度建字第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參仟伍佰柒拾參元,並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
按他造人數添具
繕本,逾期即
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交裁判費外,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建字第29號判
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417 萬1,434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訴訟全部敗訴,上
訴人就
前揭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惟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
未依首開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其程式自有
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提出繕本;並以上訴人係就前開敗訴金額全部上訴核算,
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3,573 元,一併命上訴人補繳之
,若上訴金額有不同,上訴人亦應依法自行計算遵期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