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啟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德蘭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2日107 年度建字第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參仟伍佰柒拾參元,並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他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即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交裁判費外,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建字第29號判 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417 萬1,43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全部敗訴,上 訴人就前揭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 未依首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其程式自有 欠缺。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提出繕本;並以上訴人係就前開敗訴金額全部上訴核算, 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3,573 元,一併命上訴人補繳之 ,若上訴金額有不同,上訴人亦應依法自行計算遵期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