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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90號 原   告 冠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樺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訴訟代理人 許家彰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整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將所承攬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菸酒)竹南發貨中心倉庫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5 ,500,000元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退場,被告依約 應給付工全數程款,今仍積欠總工程款之10%即2,550,0 00元遲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傳真估價單及所需工期 予被告,並承諾自訂約日起算至施完成日所需工時為102日 ,其中並包括現場安裝30日、現場電銲10日、現場補底漆4 日,可知原告在現場之工期為42日。被告提供給業主之工程 預定進度表,即參考原告承諾之施工日期編列。惟原告於10 5年1月18日之會議中表示鋼構因C型鋼不及備料,故延至105 年1月26日再進場接續施作,然原告遲未完工,於105年1月 27日會議中,業主另催原告提出後續進場施作期間及修改施 工圖,原告遲延致被告遭業主臺灣菸酒扣留逾期違約金11,2 13,959元。又由契約第17條規定可知,原告請款金額比例達 總價90%時,可認定原告已完工,而原告105年3月23日提出 之請款單累計估驗金額之比例僅為89%,足證原告於當時仍 未完工。就鋼構工程而言,原告之遲延期間為105年1月1日 起105年2月26日,共57日,依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每逾1 日應按照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付被告違約金,故原告依約 應付逾期違約金4,360,5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25,500,00 0元×3/1000×57日=4,360,500元),經與原告請求金額抵 銷後,原告已無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已給90%之工 程款,尚餘10%即2,550,000元未給付,並提出系爭合約、原 告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部施作完成,被告應給 付剩餘10%工程款2,55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一)甲方(即被告) 按下列付款辦法:1.訂金:總工程款之30%,票期90天。2. 結構鋼材運至加工廠經監造查驗合格:總工程款之30%,票 期90天。3.鋼構組裝完成:總工程款之30%,票期90天。4. 業主單項驗收合格:總工程款之5%,票期60日。5.總工程完 成驗收一年後:總工程款之5%,票期60日。」(見本院卷第 19頁)被告業已給付前3期共90%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已合乎前上開合約第6條第1項第1至3款之付款條 件,且於第4款「業主單項驗收合格」、第5款「總工程完工 驗收1年後」之付款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分別給付總工程 款5%,合計10%即2,550,000元。經查,竹南發貨中心倉庫新 建工程案業於105年9月30日竣工,106年3月7日完成驗收, 有臺灣菸酒於107年9月19日以臺菸酒產字第1070019388號函 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完成驗收迄今已逾一年, 足認系爭合約第6條所訂第4款「業主單項驗收合格」、第5 款「總工程完工驗收1年後」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10%工程款2,550,00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受業主臺灣菸酒扣留逾期違約金11,213,959元, 原告承攬分包之鋼結構工程亦屬主要構造物項目,占總工程 重要比例涉逾期責任重大,且依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 第123頁)所示,鋼構工程預定進度為104年9月20日至104年 12月31日,又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22日施工日誌均記 載「七、通知協力廠商辦理事項:鋼構何時能安裝完成讓面 板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105年3月15日施 工日誌記載「六、施工取樣試驗項目:1.DECK進場查驗…」 (見本院卷第129頁),105年5月12日工務會議紀錄「七、 討論事項:…4.冠澔C鋼位置已與永騰確認,5/16冠澔進場 施作分帶C鋼」(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原告於105年5月25 日請款累計始達90%(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原告至105 年5月24日前方才完工,原告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24日 遲延共計為144日,依系爭合約合約第17條逾期罰款規定每 逾1日應按照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1,0 16,000元(25,500,000×3/1000×144日=11,061,000元) 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一) 開工日期:依工地指示。(二)限定完工日期:依工地指示。 (三)上述之施工期間依甲方工地主任指示施作,如因配合工 程進度所造成提前或延後,除甲方工地主任以書面簽核認可 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工期。(四)詳細工程施工進度 經協調由甲方訂定之,甲方有權修改,乙方應記合甲方認定 之進度表施工,不得異議。(五)乙方應依前開約定期限施工 …。」(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開工及完 工日期均應依被告工地指示為之,被告並有權修改施工進度 ,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確曾指示原告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 。被告雖持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23頁)辯稱鋼構 及安裝工程應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云云,惟該工程進度表 並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原告亦否認被告曾依該進度表指示 原告開工及完工日期,自難認該進度表預定之日期即為被告 實際指示原告完工之日期。再觀被告提出上開施工日誌、工 務會議紀錄,僅係關於原告何時進場施作何工項,並無何催 告或認定原告有施工遲延之意,亦難憑上開日誌及紀錄,及 被告遭業主扣留逾期違約金等節,逕認定原告有施工確有逾 被告指示施工期間之情。 (三)至被告另提出原告104年3月2日傳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7 頁)主張原告承諾在現場之工期為42日云云,惟原告傳真該 估價單日期早於系爭合約簽訂之104年7月17日,且非系爭合 約之一部分,自無單方拘束原告之效力。經細觀估價單內容 ,就工程款金額、付款方式,均與系爭合約相異,顯見兩造 就系爭合約另達成合意,始行簽立;且該估價單所附工期、 開工日期、限定完工日期之表格,與被告主張工程預定進度 表所載日期相去亦甚遠,益徵兩造並未就該估價單內容達成 合意甚明。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已逾其估價單承諾之施工期間 ,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工程款2,550,000元,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主張之抵銷 云云,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