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91號
原 告 金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坤呈
被 告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興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無忌
被 告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蔡侑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被告不
抗
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依原告與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以定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杰公司)名義所簽訂○○○區○○○
○道系統第一期(第4BH 標)及(第1-4B-H標)之承包合約
書(下各稱4BH 合約、1-4B-H合約)第26條均約定,雙方就
上開合約遇有爭執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
院卷第91頁、第103 頁);又被告定杰公司與日鼎水務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到庭均不爭執本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
是以依
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
承攬○○○區○○○○道系
統第一期第4BH 標」工程(下稱
系爭4BH 標工程)之工程款
糾紛,對被告定杰公司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定杰公司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34 萬7,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45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 頁);
嗣經定杰
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在第一次
開庭
前即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武田公司、日鼎公司為
被告,並於
訴訟繫屬中追加
民法第185 條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134 萬7,920 元,及被告定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230 至
231 頁、第409 頁)。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
231 頁),
惟原告所為追加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
事實,均係基於系爭4BH 標工程之工程款所生爭議,其請求
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無忌前以定杰公司
之名義向日鼎公司標得系爭4BH 標工程後,即以定杰公司之
名義將系爭4BH 標工程轉包由伊承攬,伊與定杰公司雙方並
105 年9 月1 日簽訂4BH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依契約付款辦
法所定單價,採實作實算計價,並由武田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
人。其後,因系爭4BH 標工程有追加工項,張無忌再次以定
杰公司名義與伊簽訂1-4B-H合約,約定工程價款採實作實算
計價,並於該合約第25條約定,如定杰公司未履行合約付款
,則由日鼎公司監督付款,故武田公司及日鼎公司就定杰公
司給付前揭契約工程款債務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伊依約
將系爭4BH 標工程竣工後,屢經催討,定杰公司及武田公司
均拒不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34 萬7,920 元(未稅),經伊向
日鼎公司請求暫停對定杰公司給付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並為
監督付款,惟日鼎公司卻未為之,
渠等未履行前開付款或監
督付款義務共同侵害伊,致伊
迄今仍未受償上開積欠之工程
款項,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為此,
爰依4BH 合約及1-4B-H合
約之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5 條規定,擇一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7,920 元,及被告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定杰公司以:伊固有於104 年10月5 日與武田公司及訴外人
信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倢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授權
協議書),同意武田公司、信倢公司得借用伊公司名義,向
日鼎公司投標承攬系爭4BH 標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惟
雙方已約明,授權範圍不包含與日鼎公司以外之人簽約,如
武田公司、信倢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因系爭4BH 標工程發生
爭議、訴訟或其他民刑事糾紛,應由武田公司、信倢公司自
行處理,與伊
無涉,且武田公司、信倢公司未經伊書面同意
,亦不得以伊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而原告所提4BH 合約、
1-4B-H合約,均係武田公司未經伊同意而以伊公司名義與原
告所簽,伊直至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發函向武田公司催索
工程款,並副知伊時,始知有該
等情事;且觀原告開立之請
款發票買受人欄分別記載武田公司、信倢公司,亦
可證明本
件實係武田公司與其下包廠商即原告間之工程款糾紛,與伊
無關,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自亦無侵害其權益可
言,故原告對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武田公司以:系爭4BH 標工程確係由伊轉包予原告承攬,4B
H 合約、1-4B-H合約之所以將定杰公司記載為該工程之定作
人,係因伊公司承辦人員製作合約時,誤將公司負責人張無
忌所控制另一公司即信倢公司記載為定杰公司所致,與原告
已講明後續開立之請款單及發票買受人欄均記載為伊公司或
信倢公司,雙方因而未重新簽訂正確之承包合約書;至1-4B
-H合約第25條監督付款之約定,則係依原告要求所擬定,日
鼎公司並不知1-4B-H合約有此條款,故本件工程款之爭議與
定杰公司、日鼎公司均無涉。又伊固不否認尚積欠134 萬7,
920 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惟原告承攬伊轉包之○○○區
○○○○道系統第一期第3C標」工程(下稱系爭3C標工程)
時,其僱用之工人即訴外人蔡候發生工安意外死亡,依雙方
簽訂之○○○區○○○○道系統第一期第3C標」承包合約書
(下稱3C合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本應由原告負責相關賠
償事宜,然最後卻係由伊出面與蔡候家屬達成和解,並代原
告墊付和解金150 萬元及80萬元各一筆,共計230 萬元予蔡
候家屬受領;且因上開工安意外,業主日鼎公司前遭桃園市
政府裁罰60萬元,日鼎公司並將該罰款從應給付予伊公司之
工程款中扣除,依3C合約第23條第4 項及第6 項約定,上開
費用及罰款本應由原告負擔,伊可依3C合約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賠償返還,故伊對原告總計有290 萬元之
債權,爰
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數額互為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日鼎公司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或連帶
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伊並
非4BH 合約、1-4B-H合約之契約
當事人,亦未曾同意監督付款,縱使1-4B-H合約第25條確有
由伊監督付款之記載,然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伊亦不
受該約款之
拘束。
倘若伊在未有任何司法
裁判或
執行命令等
法律依據之下,即率依原告之片面要求,逕予扣押定杰公司
之工程款,除已違反伊與定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失履約
誠信外,更於法未合,故原告主張伊未辦理監督付款事宜構
成
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第378 至37
9 頁):
㈠定杰公司於104 年10月5 日有與武田公司、信倢公司簽立如
本院卷第47至48頁內容所示之協議書。
㈡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無忌有以定杰公司名義,就系爭4B
H 標工程先後與原告簽訂4BH 合約、1-4B-H合約;該工程現
已施作完成,惟原告迄今尚有工程款134 萬7,920 元(未稅
)未獲支付。
㈢原告於107 年間曾多次發函向日鼎公司陳情,要求日鼎公司
應將定杰公司及武田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項暫緩付款,
惟均經日鼎公司函覆拒絕上開請求。
㈣武田公司於104 年11月14日另有將系爭3C標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雙方並簽訂如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之承包合約書;於
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原告僱用之工人蔡候發生工安意外死亡
,日鼎公司、武田公司及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以450 萬元
和解金與蔡候家屬達成和解,並簽立如本院卷第189 頁之和
解書。
㈤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有給付150 萬元之支票給蔡侯之家屬
林淑娟等人,並且該支票於105 年5 月31日已經兌現。
㈥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寄出之
存證信函所附的統一發票的買
受人分別為武田公司、信倢公司,有被證2 在卷
可參(本院
卷第49至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武田公司仍應給付工程款,原告與定杰公司及日鼎
公司亦基於4BH 合約及1-4B-H合約有承攬契約或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
渠等違反契約義務為
共同侵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以承
攬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部分:4BH 合約及1-4B-H合約之
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被告定杰公司、日鼎公司
是否與原告有契約關係?㈡原告以民法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㈢武田公
司所為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後原告是否還有未抵銷之
工程款債權可向武田公司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4BH 標工程僅與武田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
定杰公司就系爭4BH 標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武田公司則為
連帶保證人,日鼎公司因有監督付款之約定,其亦應負連帶
保證則人等情,為被告等人否認之,定杰公司及日鼎公司均
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僅武田公司陳稱4BH 合約及1
-4B-H 合約實際上均是其與原告所簽契約等語。是以,本件
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與定杰公司有承攬契約之合意,與日
鼎公司有監督付款契約之合意,且與武田公司之契約關係亦
如其所主張。
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定杰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與日鼎公司有約定監
督付款等節,
無非以4BH 合約及1-4B-H合約影本、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108 年5 月14日桃市盧民字第1080017704號函暨所
附105 年調字第1390號調解件卷宗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9
至64頁、第93至103 頁、第329 至354 頁),並稱定杰公司
於前開調解時到場未否認簽約,對於武田公司負責人張無忌
盜刻其名義印章又未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定杰公司有授權武
田公司代理與原告簽署4BH 合約及1-4B-H合約,日鼎公司於
調解到場時未否認有同意監督付款,應視同默認云云。然查
,1-4B-H合約第25條雖載:「如甲方未履行合約付款,甲方
同意由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督付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頁),但日鼎公司並未於此合約書上為任何簽署
,上開合約書影本自無從證明日鼎公司對原告有何監督付款
之約定。又定杰公司已否認4BH 合約及1-4B-H合約上「定杰
工程有限公司」、「楊茂興」印文之真正,且否認有授權他
人代理自己與原告簽約(見本院卷第41、140 、141 頁),
並提出其與武田公司及信倢公司之授權協議書,其上記載:
「二、協議內容:(一)甲方(按,指定杰公司)同意乙方
(按,指信倢公司及武田公司)以甲方定杰工程有限公司名
義,與
第三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
契約。(二)乙方同意按每期向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領工程款,而由甲方開立發票金額之3%計算,給付甲方工
程管理費。(三)為方便乙方向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領工程款,甲方同意另申設銀行帳戶供乙方使用。(四)
乙方與其下包間,如因上開工程而發生爭議、訴訟及其他民
刑事糾紛,應由乙方自行處理,概與甲方無涉。(五)乙方
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以甲方名義與他人簽約。」等語
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其確實未授權武田公司
得以「定杰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日鼎公司以外之人簽約。
⒉再者,就4BH 合約及1-4B-H合約簽約經過之情形為何乙節,
武田公司負責人張無忌到庭陳稱:伊有兩間公司,即武田公
司與信倢公司,簽署上開合約的定杰公司大小章係伊為方便
與日鼎公司往來而自己刻的,簽約時沒有對原告說是定杰授
權伊與原告簽約,有請原告請款時要以武田或信倢公司為抬
頭開立發票,用定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之事情,定杰公司
事先不知情,1-4B-H合約第25條監督付款條款是原告要求要
寫的,日鼎公司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
;原告亦
自承:「當初於簽約時武田工程有限公司跟我們簽
約時有說3C標有些問題,所以4BH 標以定杰工程有限公司的
名義標得,但是由他全權負責,我們才與追加被告武田工程
有限公司簽約,是張無忌來打4BH 標的合約,張無忌是以定
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我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 頁),並稱:伊是與武田公司簽約,並沒有問過定杰公司
、日鼎公司是否同意4BH 合約及1-4B-H合約之內容,因為武
田公司於3C標合約工程款付款不正常,才在簽署1-4B-H合約
時要求武田公司加上第25條監督付款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 至144 頁)。佐以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以三重溪尾街
郵局000088號存證信函向定杰公司請款時,其所附開立之發
票確實未以定杰公司為抬頭,反而均是以張無忌所控制之信
倢公司及武田公司為買受人開立,有其所發存證信函暨所附
合約書及統一發票3 張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67頁)。互核張無忌與原告陳述及上開書證,可知定杰公司
確實未曾與原告就4BH 合約或1-4B-H合約內容為合意,日鼎
公司亦未曾承諾就本件工程款為監督付款;且於4BH 合約及
1-4B-H合約簽署時,原告即知悉實際與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及前開契約實際簽署人均為武田公司,僅因故在4B
H 標改用定杰公司名義得標,方改變契約形式上名稱,但是
實際負契約責任者仍是武田公司,並非定杰公司,武田公司
亦已經向原告陳明此情,是以原告實際上亦是按照與武田公
司之約定方式開立發票請款。準此,足認以4BH 合約及1-4B
-H 合約與原告有承攬契約合意者,均為武田公司,且只有
武田公司;至於定杰公司則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日鼎公司亦
未為對原告為1-4B-H合約第25條監督付款之承諾約定。
⒊原告另以定杰公司於前開調解時到場未否認簽約,對於武田
公司負責人張無忌盜刻盜用其名義印章又未提出刑事告訴,
可見定杰公司有授權武田公司代理與原告簽署4BH 合約及1
-4B-H 合約,日鼎公司於調解到場時未否認有同意監督付款
,應視同默認云云,主張渠等與之有承攬契約合意或監督付
款之約定;定杰公司則抗辯稱伊會參與調解程序是因收到調
解委員會通知,在調解過程中的說明均為武田公司張無忌提
出,伊僅單純因而知悉張無忌以定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
並未承認有授權等語;日鼎公司則抗辯稱在調解過程中並未
同意監督付款,且該日調解筆錄伊公司人員並未簽名於其上
,是因調解委員認為原告提出的工程款糾紛與日鼎公司實在
無關,所以才沒有要求日鼎公司人員簽名等語。查:
⑴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僅屬知情而單純沈默,
未為爭執,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
之同意。況調解程序目的非在終局認定私權關係,而係以當
事人間互相協商讓步,成立調解合意以解決紛爭為目的,調
解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提出與法律上私權狀態不相符之調解
方案,以及表示願意就某些事項讓步交換
對造同意其他事項
的情況,亦屬常見,倘
嗣後雙方意見不同,調解不成立,當
事人曾表示過之讓步方案並無法律上
失權效果,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
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可明,遑論於調解中僅是未
就特定事項為積極爭執之情況,更無從將之認定為默示同意
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因系爭4BH 標工程及系爭3C標工程之工程款未能順利收
得,聲請鄉鎮市區調解,武田公司負責人張無忌、定杰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茂興以及日鼎公司人員均有於105 年12月15日
到場參與調解等情,固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 年5 月14日
桃市盧民字第1080017704號函暨所附105 年調字第1390號調
解件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 至354 頁)。然查
,定杰公司、日鼎公司會到場,係因原告聲請調解書即列渠
等與武田公司為對造人(見本院卷第333 頁),調解委員會
方一併通知渠等到場;且前開卷宗紀錄中,並未見有何日鼎
公司同意承諾監督付款之幾載,亦未見有論及定杰公司授權
武田公司簽約一事之記載,且當日調解不成立,自無從因渠
等人員單純依調解委員會通知到場,過程中未對於武田公司
未經授權簽約以及不同意監督付款等事項提出積極爭執,而
認定渠等有同意監督付款或同意授權之意思。況查,原告聲
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係記載:「本公司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4日承包武田工程有限公司桃園污水工程(3C標),以及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下包廠商信倢工程有限公司(武田工程有
限公司關係企業)桃園污水工程(4BH 標)。查105 年8 月
至105 年10月之工程款因故未如期支付,……。此工程款攸
關本公司經營之存廢,希望武田工程/ 信倢工程本著企業
誠
信原則以及個人良善能夠支付積欠本公司之工程款。另請日
鼎水務以及定杰工程能負起監督角色,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並未主張定杰公司為4BH
合約之當事人,
益徵原告自始知悉定杰公司並非4BH 標部分
的契約
相對人。原告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過程為據,主
張與定杰公司有契約關係,及日鼎公司已同意監督付款云云
,均不可採。
⑶末按是否對於加害人提出刑事告訴,
乃犯罪被害人之權利,
可自由決定,無從以被害人未積極行使告訴權提出刑事告訴
即反推被害人並未受害,或其與加害人有所勾結。是以,原
告以定杰公司未對張無忌提出刑事告訴一事推論定杰公司與
武田公司勾結或定杰公司有授權武田公司與原告簽約云云,
亦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書證均無從證明其與定杰公司有承攬契約
之合意或與日鼎公司有監督付款之約定;且原告已經自承與
之簽署4BH 合約及1-4B-H合約者均為武田公司的張無忌,其
從未與定杰公司或日鼎公司就契約內容洽商達成合意,其與
定杰公司及日鼎公司間自無契約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主張
與定杰公司就系爭4BH 標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與日鼎公司
有監督付款之約定云云,自不可採,其請求定杰公司、日鼎
公司連帶給付系爭4BH 標工程所生134 萬7,920 元工程款,
核屬無據。原告僅與武田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其依4BH 合
約及1-4B-H合約所生134 萬7,920 元工程款債權,僅得向武
田公司請求。
㈡本件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並
無理由: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武田公司、定杰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以及日鼎公司未為
監督付款,均屬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178 頁)
。然查,定杰公司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日鼎公司亦無監
督付款之義務等節,均如前述,渠等
不作為並未違背義務,
自無不法,並無對原告侵權行為可言;又武田公司未如期給
付工程款,係屬遲延給付之單純
債務不履行,所侵害者係原
告之經濟上利益,並非原告之固有權利,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要件亦屬不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對被告三
人請求連帶賠償,均無理由。
㈢原告對武田公司134 萬7,920 元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已
無金額可請求給付: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武田公司稱其於104 年11月14日另有將系爭3C標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如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之承包
合約書;於前開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原告僱用之工人蔡候發
生工安意外死亡,其與日鼎公司及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以
450 萬元和解金與蔡候家屬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
金額中150 萬元係由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以支票支付給蔡
侯之家屬林淑娟等人,並且該支票於105 年5 月31日已經兌
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與武田公司3C合約第
23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對於施工人員及第
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如因疏忽至生
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及同條第6 項約定:「
乙方應自行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設施,並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由乙方負責與甲方(按
,指武田公司)無關。乙方應切實要求所屬員工確實穿著配
戴安全設備,並隨時檢查施工機具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如乙
方為遵守相關
法令、法規及契約規定,至員工發生傷害,發
生的費用全由乙方負責及賠償之。」(見本院卷第55頁),
確實有工安之確保為原告之義務,且倘發生施工人員傷亡意
外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等約定。是以,被告武田公司主張依上
開3C合約約款之契約法律關係,對所墊付給蔡候家屬之150
萬元和解金,其有權請求原告賠償返還之,而對原告有150
萬元債權部分,核屬有據。至原告另反駁稱當時與武田公司
約定450 萬元的和解金中,由原告負擔200 萬元,被告武田
公司負擔250 萬元云云,為武田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和解
金分攤金額之約定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⒊查,前開武田公司對原告之150 萬元債權並無清償期之約定
,自可隨時請求。是以,原告對武田公司之134 萬7,920 元
工程款債權,及武田公司對原告之150 萬元債權均已
適於抵
銷,經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上開工程款債權金額均已抵銷完
畢,無剩餘金額可向武田公司請求給付。
㈣原告另聲請調查定杰公司授權武田公司投標系爭4BH 標工程
、武田公司以定杰公司名義向日鼎公司請領等相關契約之用
印,及定杰公司領款之印文,是否與4BH 合約、1-4B-H合約
上關於定杰公司之印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
本件事實依前開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前開聲請亦無調查之
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定杰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與日鼎公
司有監督付款約定,以及渠等有侵權行為等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其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武田公司給付134 萬7,92
0 元工程款部分,經抵銷後已無債權可請求,是其主張均不
足取;被告定杰公司、日鼎公司抗辯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或監
督付款約定,被告武田公司稱有150 萬元債權可為抵銷等語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4BH 合約及1-4B-H合約之承攬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4 萬7,920 元,及被告定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