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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97號 原   告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燦 被   告 李立祥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建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萬9984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5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 頁),嗣於108年3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4984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0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 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大溪福山段魚池擋土牆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 第1項、第5項及附件1 之付款期別表記載,原告得按工程進 度向被告請求付款。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907 萬5668元,扣除實領工程款605萬6983元,被告尚餘301萬86 85元未給付,再加計追加工程款10萬1299元後,被告應給付 311萬9984元,又再扣除「施工期間工地清理及雜工費」1萬 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4984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已於106年8月底以手機通訊軟體 要求被告付款,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9月1起算。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第2項、第7條第4項約定,若 因可歸責於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之事由,造成工程遲延或逾 期,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於施工期間變更諸多施工 內容及增加工項,致完工期限遲延。如:被告委託承辦之建 築師於106年4月11日、17日方提出C 圍牆平面配置圖、圍籬 立面圖,變更圍牆及圍籬工程,自然導致完工期限遲延。又 原告按施工進度於106 年6月5日完成地樑回填土,嗣被告要 求原告一樓地坪增加施作地坪防潮設施工程,遲至106年6月 22日方繪製施工詳圖交原告施工,故工程延宕非可歸責原告 。又106 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因雨無法施工,並經被告簽名 同意。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工,已變動原告 之前於106年6月12日所簽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所承 諾之基礎,故被告不得再據以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況 因被告自106年1月即未按工程完工之進度撥款,使原告資金 運用出現問題,被告便以不簽立系爭承諾書則不付款為威脅 ,逼迫原告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承諾書, 而原告已於106年7月25日以文山景美第261 號存證信函主張 該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撤銷。再者,系爭工程業已取得使用執 照,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未領之工程款 。 ⒉被告既認係於106年7月20日以桃園府前第958 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仍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故對原告依 約之請求及損害賠償之權利並無影響。又被告既已於106年7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何能再於107年10月9日以民事 答辯三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再者,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新 建工作,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況被告 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催告原告辦理修補,自不得 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 ⒊施工瑕疵之爭議: ⑴C圍牆擋土牆深度不足,拆除重作:C圍牆擋土牆深度不足, 係因施工圖說未詳細說明,此係民法第496 條依定作人指示 而生,承攬人無瑕疵擔保責任,且已拆除重作,並在排定之 工期內完工。 ⑵C圍牆施工瑕疵、未施作及排水溝漏水部分:C圍牆漏水、鋼 筋外露、蜂巢等,於拆模時均已修補完成。 ⑶魚池頂周圍未完成部分:魚池頂未完成,係因被告魚池頂土 方未回填完成,致原告後續砌卵石無法施作,原告已於106 年7月25日以文山景美第26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不可歸 責於原告。 ⑷D圍牆未施作部分:因被告就D圍牆周邊回填土未確實,致無 法施作。 ⑸資材室未施作、施工瑕疵部分:資材室一樓柱版配筋(含牆 頂預留筋)均已施作完成。資材室預留牆筋配置,原告已於 106 年9月19日以文山景美第306號存證信函,將附圖寄送予 被告。 ⑹引水道路面坍塌、漏水,開挖重新施作部分:就引水道問題 ,兩造於106年1月當時言明,被告於同年2 月20日前完成回 填土後,原告再行修補,但被告並未完成回填土,致原告無 法修補。又兩造因遇雨約定順延至106年7月15日完工,原告 施作之引水道已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被告當時均未指述引 水道有上開問題,原告並已放水測試,並無滲水及積水之情 ,況被告所稱之滲水及積水,係因被告回填土行駛大卡車所 致。 ⑺放樣錯誤,導致魚池移位、資材室重新定位,GL高程弄錯, 圍牆低於應有高度部分,原告已承諾魚池移位部分,扣工程 款10萬元,被告已於105 年11月29日就魚池放樣完成部分簽 署文件確定無誤,同意以扣減工程款10萬元之方式處理。 ⑻被告主張其另行雇工施作花費273 萬9664元,原告否認之。 又因被告遲未將白鐵菱形網固定角鐵交予原告,違反其協力 義務,致圍牆水泥柱無法施作。被告於107年10月8日民事答 辯三狀始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 之1 年期間。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4984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月30日前完工,嗣因原告施工 瑕疵及遲延完工,遂於106年6月12日簽具系爭承諾書,承諾 完工及驗收完成之期日為106年7月7日,並於106年7 月10日 送件申請使用執照,如屆期未完工及驗收完成,同意被告終 止合約,並拋棄所有未領工程款。而兩造復約定遇雨順延, 故最後完工期限為106年7月15日,然屆期原告並未完工及完 成驗收,故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發函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承諾書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並已拋 棄所有未領工程款之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又 被告否認原告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被告終止契約止,系爭工程尚未全 部完工,甚有未施作者,經被告核算完成金額為647 萬2410 元,完工程度不足7 成。又因原告施工嚴重遲延、施工錯誤 、施工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497條、第502條第1項、第 503 條,解除契約、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兩造 無上開合意終止契約之情,被告亦得依給付遲延及瑕疵擔保 責任主張解除契約,並以107年10月9日之民事答辯三狀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得以下列款項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 ⒈逾期違約金617 萬元: ⑴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月30日前完工,惟原告未遵期 完工,則計算至被告以民事答辯三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之日即107年10月9日止,總計遲延617日(106年1 月31日至107年10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每 逾一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總 價為1000萬,每日千分之1,即每日1萬元,故應計逾期違約 金617萬元。縱算至106年7月15日亦遲延166日。 ⑵原告於106 年6月6日即已知悉有變更增加施作一樓地坪防潮 設施工程,而系爭承諾書係於106年6月12日簽訂,並無簽訂 承諾書後始追加工程之情;且原告亦自承於同年月27日防潮 設施即已完成,並無遲延;況一樓防潮層之施作,並不影響 後續鋼筋組立等工作。 ⒉另行僱工施作273 萬9664元部分: ⑴華泰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興公司)承攬之工程款 共223萬2299元(原先工程款2,123,322+追加工程款108,977 =2,232,299)。 ⑵菱形網及外框材料15萬7665元(37,847+69,533+50,285=157 ,665):因原告未依約完成菱形網工程施作,由被告採購該 等材料費用10萬7380元,並委由華泰興公司負責施作組裝及 安裝費用5萬285元。 ⑶引水道漏水重新開挖29萬9700元:被告於106年1月24日業以 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引水道路面下陷問題,原告則回覆於106 年2 月20日前會以將下陷的路面補平之方式處理,然實際並 未做任何補救措施。引水道完成後並未做測試,直至107年3 月18日通水測試,發現路面多處滲水、積水,被告即於當天 下午在積水最多的地方開挖,發現是引水道漏水,須重新施 作。因通水測試的時間是在與原告合意終止解除契約之後, 才發現漏水問題,故未通知原告引水道有漏水的瑕疵。嗣被 告委由熒梓企業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費用為23萬1700元,加 計購買水管材料費用6 萬8000元,合計29萬9700元。 ⑷回填工程5 萬元:被告委由健泰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之合約工 程費用雖為0元,但有貼補挖土機費用5萬元。又系爭工程被 告僅負責提供回填土,原告主張魚池上方卵石、D 圍牆鐵絲 網、RC柱完成,係因基礎填土未完成,而稱可歸責於被告, 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桃 園大溪福山段魚池擋土牆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100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8至33 頁)。 ㈡原告已領工程款605 萬6983元,有入帳詳細表、付款明細等 附卷可按(見士院卷第34至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惟被告尚有工程 款310 萬4984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應為:㈠原告於退場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金額為何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㈡被告依系爭承諾 書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原告是否已拋棄所有工程款之請求,而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㈢被告以遲延違約金617 萬元、另行雇工自行施 作之費用273 萬9664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於退場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金額為何?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 程工作項目之施作,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 工作之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為907 萬5668元,扣除已 領工程款605萬6983元、「施工期間工地清理及雜工費」1萬 5000元,再加計追加工程款10萬129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310 萬4984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經核算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 款應為647萬2410元(含追加工程款9萬2299元),扣除原告 已領工程款605 萬6983元,尚餘41萬5427元未給付等語。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907 萬5668元,既經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本院就兩造主張 系爭工程應計工程款之金額,彙整如判決後附之附表2 「原 告主張」及「被告主張」欄位所示,並就本院認定系爭工程 應計價之金額及理由,列載於附表2 「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則經本院核算系爭工程應辦理結算計價之金額應為826萬4 191元,加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9萬2299元後,合計工程款金 額為835 萬6490元(8,264,191+92,299=8,356,490),又被 告已付款605 萬69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扣除已付款 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9萬9507元(8,356,490-6,056 ,983=2,299,507)。 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是否已拋棄所有工程款之請 求,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依兩造於106年6月12日所簽具之系爭承諾書記載:「尚鶴營 造有限公司原應於106年1月30日完工,拖延到今尚未完工, 深感致歉,現經業主李立祥同意完工期限及驗收完成之最後 期日為106 年7月7日,並於106年7月10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 ,如106 年7月7日尚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同意業主終 止契約,並拋棄所有對業主未領的工程款,如造成業主之損 失,並願賠償。未領之工程款,同意業主取得使用執照後再 行給付。」(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已承諾於106年7月 7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6年7月10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 若未如期完工,則同意由被告終止契約,並拋棄所有對被告 未領之工程款。至原告主張其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 ,簽立系爭承諾書,其已於106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該 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撤銷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 原告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應屬有效,原告仍應受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所拘束,先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7月7日完 工,復因遇雨順延至106年7月15日,然屆期原告並未完工, 故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原告則辯稱因被告於施工期間變更諸多施工內容,及 增加施作工項等,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完工期限應予 延長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期事由,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按施工進度於106 年6月5日完成地樑回填土,嗣 因被告要求原告一樓地坪增加施作地坪防潮設施工程,遲至 106年6月22日方繪製施工詳圖交原告施工,故工程延宕非可 歸責於伊等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因故延期: 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 因素致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得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向甲方申 請展延工期,經甲方同意後本工程之工期予以展延。」(見 士院卷第19頁),是若有因天災人禍等人力所不能抗拒,或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影響履約工程期限時,原告得 請求展延工程期限,此亦始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晴雨天認定表有關施作內容記 載:「6/5:資材室地樑回填水電配管。6/6:資材室水電配 管。6/7:資材室回填土灌水。6/8:待建築師指示地坪鋼筋 組立。6/9 :待建築師指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又被告委請負責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築師係於106年6月22日 方繪製完成地坪防潮工程施作詳圖交予原告,有地基防潮處 理施工圖記載之繪製日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是自106年6月8日起 至6月22 日止之期間,原告確係因等待設計建築師繪製地坪 防潮工程施工詳圖,並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惟因 原告係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顯已對此前之無法 施作期間拋棄期間利益,則應以106 年6月12日起至6月22日 止計得予展延工期11日。 ⑵原告復主張106 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因雨無法施工,工程遲 延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依系爭承諾書附件之記載,工程若 遇雨,兩造同意工期順延(見士院卷第51頁),而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晴雨天認定表記載:106 年6月12至6月19日因雨無 法施工,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75頁),故此期間 應予展延工期8 日。但本項展延工期期間,與前開⑴所述之 展延工期期間相重疊,故此部份不得再重複計算展延工期日 數。 ⑶原告又主張建築師於106年4月11日、17日方提出C 圍牆平面 配置圖、圍籬立面圖,變更圍牆及圍籬工程,導致完工期限 遲延云云。惟查,被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至106 年7月7日,原告並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0 6 年7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則兩造既已於106年6月12日合意 重新訂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 年7月7日,系爭工程於 106年6月12日前所生之相關展延工期事由,應已列入系爭承 諾書所載延長完工期限之考量在內,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 之展延工期日數。故原告主張建築師於106年4月11日、17日 方提出圍牆及圍籬圖說,變更圍牆及圍籬工程,工期應予延 長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承諾書所定完工期限即106 年7月7日,再加計上 開展延工期日數11日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6 年7 月18日。 ⒊原告於退場前,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尚未施作完成,業如附表 2 所示,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6年7月18日,亦 如前⒉所述,則被告於工程期限已屆至後之106年7月20日委 請律師以桃園府前第958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於工程期限 內完工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士院卷 第48至49頁),並非無據,系爭契約自應於原告於106年7月 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嗣 再以民事答辯三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被告雖尚主張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約定若於期限前未完 工,即拋棄所有未領工程款之請求,故被告應無給付之義務 云云,然細繹系爭承諾書既於末段明確記載「未領之工程款 ,同意業主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給付」,則雙方之真意應係 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仍須就已完成之工作部分給付工程 款,而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自應 給付本院前所認定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229 萬9507元, 是被告前開辯稱,尚無足取;至系爭承諾書所拋棄者,則應 係本件乃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而不得請求就 未完成工作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判決同此意旨),與已完成工作部分無涉,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遲延違約金617萬元、另行雇工自行施作之費用273萬 9664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6年1月30日前完工,因原告施 工瑕疵及一再逾時遲未完工,原告遂於106年6月12日簽具系 爭承諾書,承諾於106 年7月7日完工及驗收,又因兩造約定 遇雨順延,故最後之完工期限為同年7 月15日,惟屆期原告 仍未完工,則自106年1月31日至107年10月9日計遲延617 日 (縱計算至106年7月15日亦遲延166 日),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3項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617萬元云云。 ⑵經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已由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106年1月30日延長至106 年7月7日,復 因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11日,是系爭工程之最後完 工期限已展延至106年7月18日,已如前述,則於被告106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而發生終止契約效力止,系爭工 程共計逾期3日。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 金」,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即1000萬元之千分之1 計罰被告 逾期3日之罰款,共計3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1000× 3日=3萬元),被告以此範圍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被告另行雇工自行施作之費用273萬966 4 元部分: ⑴華泰興公司承攬之工程款223 萬2299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另行交由華泰興公司承攬施作部份,計支出費 用223 萬2299元,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工 程合約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45頁)等為證。 ②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原告 已不負施作後續未完成工程之義務,且被告亦未給付後續 未完成工程之報酬予原告,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 予其他承商施作後續未完成工程,屬被告委由其他承商施 工所需支付之承攬報酬,自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並無需負 擔此部分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後續未完成施 作工程之費用223 萬2299元,並無可取。 ⑵菱形網及外框費用15萬7665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完成菱形網工程施作,由被告採購菱形 網工程所需材料,並委由華泰興公司負責施作組裝及安裝 ,致其支出菱形網及外框費用15萬7665元,應由原告負擔 云云,業據提出匯款資料、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47至251 頁)等為證。 ②經查,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未施作菱形網工程,而系 爭契約於終止後已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負施作菱形網 工程之義務,且被告亦未給付菱形網工程之報酬予原告, 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菱形網工程 ,屬被告委由其他承商施作菱形網工程所需支付之費用, 與原告無涉,道理均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菱形 網工程及外框費用15萬7665元,自無可採。 ⑶引水道漏水重新開挖29萬9700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之引水道工程有漏水等瑕疵,其乃委 由熒梓企業有限公司施工,費用為23萬1700元,加計購買 水管材料費用6 萬8000元,合計29萬9700元,應由原告負 擔云云,業據提出請款單、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53、1 63至171 、329至335頁)等為證。 ②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 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 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 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 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 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 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 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 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 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 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③而查,被告已自承其並未通知原告引水道有漏水瑕疵之存 在(見本院卷第319 頁),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 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 引水道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29萬9700元,自無可採。 ⑷回填工程5 萬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交由健泰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回填工程,補貼挖 土機費用5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其與健泰 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回填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 5至259頁)。 ②經查,觀之被告與健泰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回填工程合 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健泰營 造有限公司)回填(乾淨紅土、黃土)至回填基地。」、 第5條第2項約定:「現況回填高層範圍,則需由甲方請測 量公司人員與乙方會同現場實際測量回填高層。」、第6 條約定:「工程款金額:新台幣0 元整。」(見本院卷第 257 頁),足徵被告同意健泰營造有限公司將他處外運之 乾淨土壤回填於此處基地內,因被告係無償提供此基地, 作為健泰營造有限公司他處外運土方回填之處所,健泰營 造有限公司乃同意無償辦理基地回填工程,是被告依約並 無需支付回填工程之工程款予健泰營造有限公司,又回填 工程所需使用之施工機具含挖土機費用,自亦含於回填工 程費用中,是被告本無需給付予健泰營造有限公司挖土機 費用,則被告於施工後所另行補貼挖土機費用5 萬元,屬 被告自行補貼健泰營造有限公司之費用,非屬回填工程所 需支付之工程款,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主張原告 應給付本項回填工程費用5 萬元,並無可採。 ⒊綜上,前開㈠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229 萬9507 元,與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3 萬元債務抵銷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226萬9507元(2,299,507-30, 000=2,269,507)。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6 萬95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確定 之給付期限,是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方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 雖主張其已於106年8月底催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業據提 出106年11月6日板橋南雅郵局第178 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 士院卷第43至44頁),惟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任何 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其已於106年8月底催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情,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本件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9月1日起算云云,自無可採。而 原告已於107年1月19日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4日核發107 年 度司促字第1026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並於107年4月 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72頁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送 達翌日即107 年4月4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萬 9507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