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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99號 原   告 駿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6年3月間起,陸續委託原告駿金有限公司施作被告所承包 台北市政府裝修工程中之弱電系統、佈線施工、電視牆安裝 及CCTV等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62,466元。依 原告所製發之報價單載明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或60天。上開 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並交付,業主台北市政府並於106年8 月間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工程款576,716元(包含買賣 價金315,000元,含稅),雖經原告多次催告,未獲回應。 原告再於107年4月2日以頭份蟠桃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民 法第490條、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款給付情形簡表( 本院卷第21頁)、報價單(本院卷第25至41頁)、設備追加 和施工完成說明(本院卷第43至67頁)及107年4月2日頭份 蟠桃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69至 73頁)等件在卷足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229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 年7月21日,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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