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0號
原 告 誌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雅惠
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
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中之號誌、標誌及安全設
施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開立新臺幣(下同)390,638元、50,368元之發票,合計
441,006元向被告請款,被告遂開立
發票日107年6月30日,
面額分別為390,638元、50,368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然該
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款項不足及拒絕往來遭致
退票。又
原告已施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08,508元,
被告竟藉口推詞,合計共649,514元(計算式:390,638+50,
368+208,508=649,514,下稱系爭工程款)至今分文未領,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9,514元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兩造就系爭工程簽
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款之支付
,由乙方(即原告)依下列規定申請估驗計價......,經甲
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之。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
(物)業已驗收合格。1.付款方式:(1)訂金20%:45天期票
、(2)工程進度款75%:45天期票......、(3)尾款5%:45天
期票(待甲方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核退)」(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
程,於完工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交付部分工程
款之支票,但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仍積欠其工程款,合計649,514元
等
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結算明細表、被告開立之支票、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告開立之發票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87頁),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
真實。稽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
上開說明,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649,51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
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
給付系爭工程款而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見本
院卷第12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
9,514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