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0號 原   告 誌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雅惠 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 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中之號誌、標誌及安全設 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開立新臺幣(下同)390,638元、50,368元之發票,合計 441,006元向被告請款,被告遂開立發票日107年6月30日, 面額分別為390,638元、50,368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然該 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款項不足及拒絕往來遭致退票。又 原告已施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08,508元, 被告竟藉口推詞,合計共649,514元(計算式:390,638+50, 368+208,508=649,514,下稱系爭工程款)至今分文未領,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9,51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簽 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款之支付 ,由乙方(即原告)依下列規定申請估驗計價......,經甲 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之。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 (物)業已驗收合格。1.付款方式:(1)訂金20%:45天期票 、(2)工程進度款75%:45天期票......、(3)尾款5%:45天 期票(待甲方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核退)」(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 程,於完工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交付部分工程 款之支票,但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仍積欠其工程款,合計649,514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結算明細表、被告開立之支票、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告開立之發票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87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稽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上開說明,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649,51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 給付系爭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見本 院卷第12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 9,514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