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3號
原 告 星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賢
訴訟代理人 葉俊廷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星焱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俊廷,
嗣
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賢,並經林賢於107年9月6日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0
7年6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473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司促卷第122至134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年5月間簽訂「臺北榮民總醫院東院眷
舍改修護理宿舍工程之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冬院眷舍改修護理宿舍工程-裝
修工程-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嗣追加工程為35萬4,000元,合計為385萬4,000
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驗收,被告
迄今僅給付原告
212萬3,926元,尚有173萬74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項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3萬7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按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350萬元
,另兩造又追加35萬4,000元之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
成,被告亦將系爭工程交予業主,後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
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73萬74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門窗工程詳細表、結算明細表、被告廠商承攬請款明細表、
訪價單、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收款簽章證明
單、銷貨單、林口中湖頭郵局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8至8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173萬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