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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3號 原   告 星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 訴訟代理人 葉俊廷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星焱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俊廷,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賢,並經林賢於107年9月6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0 7年6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473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司促卷第122至13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間簽訂「臺北榮民總醫院東院眷 舍改修護理宿舍工程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冬院眷舍改修護理宿舍工程-裝 修工程-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嗣追加工程為35萬4,000元,合計為385萬4,000 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驗收,被告今僅給付原告 212萬3,926元,尚有173萬74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3萬7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350萬元 ,另兩造又追加35萬4,000元之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 成,被告亦將系爭工程交予業主,後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 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73萬7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門窗工程詳細表、結算明細表、被告廠商承攬請款明細表、 訪價單、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收款簽章證明 單、銷貨單、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8至8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173萬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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