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0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飛龍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群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保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而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
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參照)。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
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亦有明定。依
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
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
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
經查: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320 元,
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46,320 元,及其中276 萬元自103
年12月1日起;其中1,426,320 元自107年10月6 日起;其中
966 萬元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係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前有承攬關係,
並簽有抗生素高精密純化層析塔合約書(下稱
系爭層析塔契
約)、1000L 結晶槽合約書(下稱系爭結晶槽契約)、250L
反應槽、250L結晶槽及500L氫化槽合約(下稱系爭氫化槽等
契約),而上開契約均經取消或解除,其得依
民法第259 條
規定及系爭結晶槽契約、系爭氫化槽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簽約款、定金;又主張反訴被告
有延遲完工情事,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反訴被告所提本訴,則係以
民法第505 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承攬
報酬,足見
本件本反訴並
非相同訴訟標的,
依首揭說明,反
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
㈡而反訴原告主張其以690 萬元總價金委由反訴被告製造抗生
素高精密層析塔(下稱層析塔),
兩造並簽有系爭層析塔契
約,約定施工期限為自簽約日起180 個工作天內交貨,如因
不可抗力,或因乙方(即反訴被告)之故,而逾期完工,每
逾期1 日罰款工程總額(不含營業業稅)之千分之1 ,反訴
原告並已給付簽約款276 萬元予反訴被告。嗣因反訴被告遲
未能依約完成工作,反訴原告
乃於108 年8 月19日解除系爭
層析塔契約,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即應返還所受領
之簽約款276 萬元,並依該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
迄
至108 年8 月19日之違約金共計966 萬元;另兩造於107 年
4 月18日協議取消系爭結晶槽契約、系爭氫化槽等契約,約
定由反訴被告退還反訴原告訂金1,426,320 元,上開共計13
,846,320元(計算式:276 萬元+966 萬元+1,426,320 元
=13,846,320元)。可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上開966 萬元違
約金,乃依系爭層析塔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獨立請求,與其餘
請求之價金、定金間並不具主從關係,亦非隨該等請求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揆諸首揭說明,因認其違約金之請求部
分,並非附帶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
上揭聲明,
核屬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88
0 元,扣除反訴原告前繳裁判費15,157元外,尚應補繳118,
7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