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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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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0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飛龍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群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保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而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 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亦有明定。依 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 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 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32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46,320 元,及其中276 萬元自103 年12月1日起;其中1,426,320 元自107年10月6 日起;其中 966 萬元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係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前有承攬關係, 並簽有抗生素高精密純化層析塔合約書(下稱系爭層析塔契 約)、1000L 結晶槽合約書(下稱系爭結晶槽契約)、250L 反應槽、250L結晶槽及500L氫化槽合約(下稱系爭氫化槽等 契約),而上開契約均經取消或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及系爭結晶槽契約、系爭氫化槽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簽約款、定金;又主張反訴被告 有延遲完工情事,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反訴被告所提本訴,則係以 民法第505 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承攬 報酬,足見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反 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 ㈡而反訴原告主張其以690 萬元總價金委由反訴被告製造抗生 素高精密層析塔(下稱層析塔),兩造並簽有系爭層析塔契 約,約定施工期限為自簽約日起180 個工作天內交貨,如因 不可抗力,或因乙方(即反訴被告)之故,而逾期完工,每 逾期1 日罰款工程總額(不含營業業稅)之千分之1 ,反訴 原告並已給付簽約款276 萬元予反訴被告。嗣因反訴被告遲 未能依約完成工作,反訴原告乃於108 年8 月19日解除系爭 層析塔契約,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即應返還所受領 之簽約款276 萬元,並依該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迄 至108 年8 月19日之違約金共計966 萬元;另兩造於107 年 4 月18日協議取消系爭結晶槽契約、系爭氫化槽等契約,約 定由反訴被告退還反訴原告訂金1,426,320 元,上開共計13 ,846,320元(計算式:276 萬元+966 萬元+1,426,320 元 =13,846,320元)。可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上開966 萬元違 約金,乃依系爭層析塔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獨立請求,與其餘 請求之價金、定金間並不具主從關係,亦非隨該等請求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揆諸首揭說明,因認其違約金之請求部 分,並非附帶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上揭聲明,核屬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88 0 元,扣除反訴原告前繳裁判費15,157元外,尚應補繳118, 7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