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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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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群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保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飛龍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貳佰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 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 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 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抗生素高精密純化層 析塔合約書(下稱系爭層析塔契約)、無塵室WFI 衛生級配 管合約書、無塵室PPW 衛生級配管合約書、潔淨室氣體製程 管路及液體管路合約書、無塵室蒸汽衛生級配管合約書、純 水衛生級配管合約書(下合稱系爭配管契約)第14條第4 項 約定,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製作抗生素高精密純化層析 塔(下稱系爭層析塔),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簽訂系 爭層析塔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被 告於簽約後應付總價款40%,交貨完成後應付總價款40%, 驗收合格後應付總價款20%之款項;而原告交機完成,被告 正式使用或未於15天內正式使用,即視同驗收完成。嗣原告 依約完成製作系爭層析塔,並於105 年10月3 日交付被告, 迄今早已超過15日,則不論被告有無使用,依上開約定均視 為同驗收完成,被告即應支付系爭層析塔之交貨款276 萬元 (計算式:690 萬元×40%=276 萬元)及尾款138 萬元( 計算式:690 萬元×20%=138 萬元),共計414 萬元。詎 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竟遭被告以系 爭層析塔有上蓋未能密合之瑕疵而拒絕,然此部分乃被告使 用不當所致,尚非原告製作之瑕疵,且應屬事後保固之範疇 ,被告自不得以此拒付上開工程尾款。又兩造另於105 年 9 月20日、106 年2 月8 日、106 年3 月31日陸續簽訂系爭配 管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廠房配管工程(下稱系爭配管 工程),被告亦應於原告交貨完成後給付總價款40%之交貨 款,及於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款20%之尾款,惟原告依約完 成系爭配管工程後,被告就此部分尚有2,174,500 元之工程 款迄未給付(各筆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層析塔契約及配 管契約之承攬報酬共計6,314,500 元(計算式:4,14 0,000 +2,174,500 =6,314,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31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層析塔契約、配管契約, 惟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僅交付系爭層析塔「本體」,其餘 相關配備至106 年6 月2 日始組裝完成,且原告迄未能修補 系爭層析塔上蓋無法密合之瑕疵,足見系爭層析塔尚未完工 ,更未經被告驗收,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依系 爭層析塔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自簽約日起180個工作天即104 年8 月10日前交貨,此屬嚴格定期行為,然原告至今未完工 ,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前揭瑕疵仍未履行,致被告無法如期 使用該層析塔,迫須改變公司之生產方式,是原告給付遲延 已達4 年餘,其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顯無實益,被告除得 拒絕受領給付外,亦於108 年8 月19日依民法第254 條、第 255 條、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以民事答辯㈤狀 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自毋庸再予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此外 ,原告既陷於給付遲延,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應以每逾1 日罰款工程總額(不含稅,即6,571,429 元)千 分之1 計算違約金,計至107 年9 月30日共780 日,則原告 就此部分尚應支付違約金5,125,715 元(計算式:6,571,42 9 元×1/ 1000 ×780 日=5,125,7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系爭配管工程被告雖已於107 年5 月22日驗收完畢, 而被告不爭執仍有如附表編號3 至8 「請求款項」欄所示之 工程尾款未給付,然此部分被告自得以上揭違約金債權主張 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78 至279 頁):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名稱為「抗生素高精密 純化層析塔」之合約(即系爭層析塔合約),由原告製造抗 生素高精密純化層析塔(即系爭層析塔),約定總價金為69 0 萬元(含稅)。 ㈡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簽訂「無塵室WFI 衛生級配管 」,約定總價金為210 萬元(含稅);「無塵室PPW 衛生級 配管」,約定總價金為205 萬元(含稅);「潔淨室氣體製 程管路及液體管路」,約定總價金為1,732,500 元(含稅) ;「無塵室蒸汽衛生級配管」,約定總價金為195 萬元(含 稅)。 ㈢被告與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簽訂「純水衛生級配管」,約 定總價金為1,543,500 元(含稅),與前項共計5 份合約( 即系爭配管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工廠配管工程。 ㈣依層析塔合約及配管合約之第10條,均約定簽約後付款總價 款40%,設備交貨完成付款總價款40%,及驗收合格後付清 餘款20%。 ㈤原告向被告提出施作ML實驗室D 級區配管工程之報價單,報 價總價金為470,400 元(含稅),施作QC實驗室/ 留樣室配 管工作之報價單,報價總價金為481,950 元(含稅),及施 作QC實驗室/ 準備室配管工程之報價單,報價總價金為444, 150 元(含稅)。 ㈥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完成「配管工程」,並於107 年5 月 22日驗收完畢。 ㈦被告尚未付款之明細如下:層析塔之交貨款276 萬元及尾款 138萬元;無塵室WFI 衛生級配管尾款44萬元,無塵室PPW衛 生級配管尾款41萬元,潔淨室氣體製程管路及液體管路尾款 39萬元,無塵室蒸汽衛生級配管尾款346,500 元、純水衛生 級配管尾款308,700元,ML實驗室D級區配管尾款94,080元, QC實驗室/ 留樣室配管尾款96,390元、QC實驗室/ 準備室配 管尾款88,830元,共計6,314,500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 ㈧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258號通 知催告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承攬報酬共計6,314,500 元未給付,其得 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層析塔部分, 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及驗收合格?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254 條、第255 條、第494 條、第502 規定解除系爭層析塔 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數額若干?㈣系爭層析塔部分,原告有無給 付遲延?如有,被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約 定支付違約金,並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層析塔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合格部分: ⒈按工程是否完工,係以工程重要部分均已完成而言,又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 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層析 塔之本體及相關零件送至被告廠房並組裝完畢等情,業據證 人蕭吉良即原告公司技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346 至349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層析塔安裝過 程之現場照片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69頁), 自堪信前情為真。被告雖以系爭層析塔之上蓋有無法密合之 瑕疵,辯稱原告並未施作該層析塔工程完成云云,然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已詳前述,故縱認系爭層析 塔確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情事,亦僅生被告得依民法第 493 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與工程是否完工之 認定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未完工。從而,堪認原 告確已完成系爭層析塔工程之重要部分,被告所辯尚無足影 響完工與否之判斷,是系爭層析塔工程已完工,應可認定。 又關於該層析塔工程之完工時點,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5 年 10月3 日將該層析塔運送至被告廠房,並提出展發交通(吊 車)託運請款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然此經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現場照片主張系爭層析塔係於106 年 6 月2 日始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 、257 頁)。參 酌原告所提之系爭層析塔組立圖所示,該層析塔除儲槽本體 外,尚有上蓋、過濾網及其固定座、底座、油壓缸、出料管 、入料管、腳柱等零件所組裝而成(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 ,佐之證人蕭吉良所述:原告係分次將系爭層析塔零件送至 被告公司,其後亦是分次進行組裝,因為層析塔本體出來後 ,還要另外去量架台,配管也需要時間,所以組裝前前後後 其實滿久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 至349 頁),足見系爭 層析塔確須經過組裝各零件始能運作。而觀諸原告上開所舉 之託運請款單及發票,除未載明運送品項,不能判斷該次原 告係交付系爭層析塔之何種零件外,縱認原告有交付事實, 亦難以證明該等零件確於105 年10月3 日即經組裝完成,自 難採為認定原告於該日完工之證據。而被告所稱原告係於10 6 年6 月2 日將系爭層析塔裝設完成乙節,則有現場組裝過 程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57 頁),復核與證 人蕭吉良前開證述系爭層析塔之零件尚花費一段時間安裝等 情節大抵一致,此外又查無該等照片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事,因認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至原告雖稱被告所提上開 現場照片並未載明拍攝日期,然前情既有上開各事證為佐, 又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確切反證,要難推翻上開認定。據上, 足認原告應係於106 年6 月2 日將系爭層析塔完工交付予被 告無訛。 ⒉另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交 機完成,甲方(即被告)若正式使用,視同驗收完成,甲方 應依照本合約,給付乙方款項」;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 交機完成,甲方若未於15天內正式使用,視同驗收完成,甲 方應依照本合約,給付乙方款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層析 塔已完工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有使用之事實,自屬驗收完成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該層析塔上蓋無法密合,原告 並未通過驗收,被告亦未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6月 2 日將系爭層析塔完工並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迄今已逾15日,故縱雙方對於系爭層析塔是否通過測試或經 驗收合格等節存有爭執,然被告既稱未使用該層析塔,依系 爭層析塔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亦視同驗收完成,是被告 辯稱系爭層析塔未經驗收完成云云,尚無可採。 ⒊綜前各節,系爭層析塔於106 年6 月2 日經原告完工並交付 予被告,且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視同驗收 完成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第494 條、第502 規 定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部分: ⒈被告主張系爭層析塔契約屬嚴格定期行為,依民法第255 條 、第502 規定解除該契約,為無理由: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 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2條 、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 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 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而所謂依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 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 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日 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232 條、第255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催告,逕 拒絕原告遲延後之無益給付,並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等情, 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層析塔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自簽約日(103 年11 月18日)起180 個工作天,即原告應於104 年8 月10日前完 工,而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 日始完工等情,固經認定如前 。惟查,原告依約應給付之系爭層析塔為機械用具,自客觀 上觀察,尚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 ,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任何關於使用該器具之生產時程或計畫 ,說明系爭層析塔必須於104 年8 月10日前完成,否則將致 受領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情事,已難認系爭層析塔契 約屬期限利益之債務關係。且查,該契約關於施工期限之約 定,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亦與民法第255 條、第 502 條第2 項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及對該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等節,本件當非屬嚴格定期行 為之債務關係,故被告自無引用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第 2項規定逕予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之餘地。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系爭層析塔之瑕疵,其依民法 第494規定解除該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4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層析塔完工交付被告後,該層析塔之上蓋 及濾網固定片變形而無法密合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7 至319 、323 至333 頁),並據證 人蕭吉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352 至354 頁),堪信被告 所稱該層析塔具有上開瑕疵之事實為真。而兩造就此曾於10 7 年4 月18日召開會議討論處理方式,被告並於同年6 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修補完成等情 ,亦有會議記錄、台南西門路郵局第000082號存證信函暨所 附律師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1 頁、199 至20 4 頁)。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前揭瑕疵之修補,且 審酌系爭層析塔之運作須同時裝設上蓋及過濾網固定座,此 經原告狀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並有該層析塔之 組立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足見上蓋等零件 乃系爭層析塔正常運作所必須,核屬重要之瑕疵,符合民法 第493 第1 項、第494 條前段所定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要件 。原告雖辯稱上開瑕疵係被告事後使用不當所致,其無可歸 責事由云云,然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其有過失或可歸 責事由為必要,已詳前述,而本件系爭層析塔存在上開瑕疵 之事實,既經證明,原告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雖主 張其交付系爭層析塔予被告時,並無上蓋無法密合之情形, 而係被告本身使用不當所致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稱該上 蓋於系爭層析塔組裝完成之測試期間即已無法密合,並舉現 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測試結果正常之資料,或提供判定造成瑕疵原因之 專業鑑定報告以供參酌,自難認原告其具免負瑕疵擔保責任 之事由,已盡舉證責任,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以民事答辯㈤狀之送 達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於法有據。查該狀係於108 年8 月 20日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 頁),是系爭層析塔契約已 於108年8月20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至被告雖另主張依民法25 4 條規定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然該契約既經被告依民法第 494 條規定合法解除,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乃就 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層析塔契約部分,該契約已經被告於108 年8 月 20日合法解除,業經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有前述完工及視 同驗收完畢,且被告迄未給付尾款之事實,然該契約既因解 除而溯及失效,被告自無庸再給付此部分尾款414 萬元。又 就系爭配管契約部分,原告已完工而被告尚未給付尾款 2,174, 500元(各筆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乃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洵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層析塔部分有無給付遲延,及是否應依系爭層析 塔契約第11條約定支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層析塔契約第8條約定:「施工期限:自簽約日起180個 工作天內交貨」,則該契約係於103 年11月18日簽訂,依約 原告應於104 年8 月10日前完工,然其係於106 年6 月2 日 始將系爭層析塔完工交付予被告,業經論述如前,是原告自 有給付遲延情事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工期已合意展延云云,然經被告否認, 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審酌,自無足採信。 原告又主張:其均配合被告指示之裝設時程,縱有遲延亦不 可歸責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層析塔係由本體及各周邊零 件所組成,須加以組裝始能運作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 該層析塔之製造人,自明知此情,於簽約時應已納入考量而 為工期之議定,再參酌被告提出之組裝過程之現場照片,亦 可見原告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仍在製作該層析塔 之零件並陸續組裝,迄106 年6 月2 日始安裝完成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235 至257 頁),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有 何拖延原告進場裝設之情,益徵原告就給付遲延確有可歸責 事由,其上開主張均不可取。 ⒊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若因不可抗力,或因 乙方(即原告)之故,導致工程的完工若超過合約約定的期 限時,每逾壹期日罰款工程總額(不含營業稅)的千分之一 」。據此,本件給付遲延乃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共遲延66 1 日(104 年8 月11日至106 年6 月2 日),應依上開約定 以每逾1 日罰款工程總額(不含稅,即6,571,429 元)千分 之1 計算違約金,計4,343,715 元(計算式:6,571,429 元 ×1/ 1000 ×661 日=4,343,7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惟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公司法人,於簽立系爭層析塔契約時,地 位相等,應能充分考量身分、本身經濟能力、履約能力、違 約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等各種因素,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始 同意各項條款,已難逕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或 不合理之處。又原告遲延給付達近2 年,違約情節非微,且 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為過高之情,故 認前述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就此指明。 ⒌被告得否以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配管契 約之尾款2,174,500 元,被告則可向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4, 343,715 元,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 五、綜前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1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 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 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 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 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 不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固辯稱兩造另 簽訂之結晶槽、氫化槽等契約均為獨立之契約,與系爭層析 塔、配管契約難認有牽連關係云云。然系爭層析塔與結晶槽 、反應槽、氫化槽,均屬相同系列且須串連置放之工廠設備 ,且反訴原告稱兩造係將各階段設備拆分為數個契約,此於 承攬實務上並非偶見,與社會通常情理亦無相悖,因認本、 反訴兩者間具有牽連關係,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提起之 反訴為不合法,要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著有明文 。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426,3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並當庭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反訴部分實體事項反訴原告主張 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105年6 月3 日簽訂1000L結 晶槽合約書(下稱系爭結晶槽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837, 500 元,及250L反應槽、250L結晶槽及500L氫化槽合約(下 稱系爭氫化槽等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728,300 元,反訴 原告並已分別將上開系爭結晶槽、氫化槽等契約之第1 期簽 約金735,000 元、691,320 元,共計1,426,320 元(計算式 :735,000 +691,320 =1,426,320 元)交付予反訴被告, 惟兩造嗣於107 年4 月18日合意取消該等契約,反訴被告並 表明願意退還所收受之簽約金,惟迄至本件反訴起訴時,仍 未退還,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起訴請求此部分金額。又 反訴原告前雖委請反訴被告製作系爭層析塔,並依約交付簽 約款276 萬元,然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且迄不修補瑕疵,反訴 原告已於108 年8 月19日以民事答辯㈤狀解除系爭層析塔契 約,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 已交付之276 萬元及其自受領上開款項之時即103年12月1日 起之利息。另系爭層析塔乃因製造瑕疵而無法使用,屬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則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 約定,應以每逾1日罰款工程總額(不含稅,即6,571,429元 )千分之1 計算,至108 年8 月19日計1,470 日,反訴被告 尚須賠償此部分違約金共計966萬元(計算式:6,571,429元 ×1/1000×1,470 日=966 萬元,元以下捨去)。為此,爰 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846,320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46,3 20元,及其中276 萬元自103 年12月1 日起;其中1,426,32 0 元自107 年10月6 日起;其中966 萬元自108 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層析塔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固為 104 年8 月10日,然兩造已合意延展交貨期限,故反訴被告 於105 年10月3 日方將系爭層析塔送至反訴原告廠房,於延 展期間中,反訴原告均未催請反訴被告盡速履行,於提起反 訴後主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顯不合常理。又系爭層析塔 之運作,須同時裝設上蓋及過濾網固定座,而上蓋及過濾網 固定座均因外在極大壓力而變形,可知係因反訴原告不當使 用所致,並非製作之瑕疵,反訴被告自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 ,反訴原告亦無由主張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反訴被告應退還簽 約款276 萬元並賠償違約金966 萬元,且反訴被告迄未返還 系爭結晶槽、氫化槽等契約之簽約款14,726,320元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結晶槽、氫化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426,320 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層析塔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系爭層析塔契約之簽約金276 萬元,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 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966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結晶槽、氫化槽契約之簽約金部分: 查兩造前雖簽訂系爭結晶槽、氫化槽契約,反訴原告並已給 付1,426,320 元之簽約款予反訴被告,然此等契約嗣經雙方 合意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75 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自有理由。 ㈡系爭層析塔契約之簽約金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查,系爭層析塔契約已經反訴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合法解 除(詳參本訴部分之論述),則該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即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反訴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 日交付簽約 金276 萬元予反訴被告,有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457 頁),此未見反訴被告爭執,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金276 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3 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 ㈢系爭層析塔契約之違約金部分: ⒈查反訴被告因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 項 約定給付其遲延期間(104 年8 月11日至106 年6 月2 日) 之罰款共4,343,715 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反訴原告雖主 張反訴被告迄未將系爭層析塔工程完成,故遲延期間應計至 其以民事答辯㈤狀解除該契約之日止(即108 年8 月19日) ,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966 萬元云云,然反訴被告已將該 層析塔工程於106 年6 月2 日完工乙節,復經論述如上,反 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請求上開違約金於 4,343,715 元範圍外之部分,當屬無稽。 ⒉又按抵銷之意思表示為形成權,其相互間債之關係,因此形 成權之行使,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其於訴訟程序中所主張抵銷之債務,既應溯及消滅,雖在未 裁判確定前,無從確定其是否得予抵銷,無從遽認被告主張 抵銷之債權已確定消滅,但被告既將該請求於本訴訟主張抵 銷,其自己在主觀上係認互負之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應堪 認定,若仍另行起訴請求該項給付,理念上自屬矛盾,其起 訴應認為欠缺正當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查,反訴原告前 揭違約金債權中之2,174,500 元,已據本院認有理由,而於 本訴中就其所負系爭配管契約之尾款債務相互抵銷(詳參本 訴部分之論述),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再行提起反訴,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是以,反訴原告請求扣除上 開抵銷金額後之違約金餘額2,169,215 元(4,343,715 -2, 174,500 =2,169,215 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各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6,355,535 元(1,42 6,320 +2,760,000 +2,169,215 =6,355,535 元)。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晶槽、氫化槽契約部分之簽約金1, 426,320 元、系爭層析塔契約部分之違約金2,169,215 元, 均屬有據(系爭層析塔契約簽約金部分,反訴原告請求亦有 理由,其利息之認定,詳參前述),且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 繕本、反訴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係分別於107 年10月5 日、 108 年11月22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04-1 頁送達 證書、第473 頁掛號郵件回執),是反訴被告各應自其翌日 即107 年10月6 日、108 年11月23日起給付反訴原告法定遲 延利息。 五、據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結晶槽、氫化槽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26,320 元及自107 年10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 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層析塔契約之簽約金27 6 萬元及自103 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169,215 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反訴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之。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本訴原告請求部分 ┌──┬────────────────┬──────┐ │編號│ 請 求 款 項 │本訴原告請求│ │ │ │ (新臺幣) │ ├──┼────────────────┼──────┤ │ 1 │系爭層析塔契約交貨款 │276 萬元 │ ├──┼────────────────┼──────┤ │ 2 │系爭層析塔契約尾款 │138 萬元 │ ├──┼────────────────┼──────┤ │ 3 │無塵室WFI 衛生級配管尾款 │44萬元 │ ├──┼────────────────┼──────┤ │ 4 │無塵室PPW 衛生級配管尾款 │41萬元 │ ├──┼────────────────┼──────┤ │ 5 │潔淨室氣體製程管路及液體管路尾款│39萬元 │ ├──┼────────────────┼──────┤ │ 6 │無塵室蒸汽衛生級配管尾款 │346,500 元 │ ├──┼────────────────┼──────┤ │ 7 │純水衛生級配管尾款 │308,700 元 │ ├──┼────────────────┼──────┤ │ 8 │ML實驗室D 級區配管尾款 │94,080元 │ ├──┼────────────────┼──────┤ │ 9 │QC實驗室/ 留樣室配管尾款 │96,390元 │ ├──┼────────────────┼──────┤ │  │QC實驗室/ 準備室配管尾款 │88,830元 │ ├──┴────────────────┼──────┤ │ 總 計 │6,314,500 元│ └───────────────────┴──────┘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部分 ┌──┬────────────────┬──────┐ │編號│ 請 求 款 項 │反訴原告請求│ │ │ │ (新臺幣) │ ├──┼────────────────┼──────┤ │ 1 │系爭結晶槽、氫化槽等契約已交付之│1,426,320 元│ │ │訂金 │ │ ├──┼────────────────┼──────┤ │ 2 │系爭層析塔契約簽約金 │276 萬元 │ ├──┼────────────────┼──────┤ │ 3 │系爭層析塔契約違約金 │966 萬元 │ ├──┴────────────────┼──────┤ │ 總 計 │13,846,3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