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群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保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飛龍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請求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貳佰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
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
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
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抗生素高精密純化層
析塔合約書(下稱
系爭層析塔契約)、無塵室WFI 衛生級配
管合約書、無塵室PPW 衛生級配管合約書、潔淨室氣體製程
管路及液體管路合約書、無塵室蒸汽衛生級配管合約書、純
水衛生級配管合約書(下合稱系爭配管契約)第14條第4 項
約定,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
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製作抗生素高精密純化層析
塔(下稱系爭層析塔),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簽訂系
爭層析塔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被
告於簽約後應付總價款40%,交貨完成後應付總價款40%,
驗收合格後應付總價款20%之款項;而原告交機完成,被告
正式使用或未於15天內正式使用,即視同驗收完成。
嗣原告
依約完成製作系爭層析塔,並於105 年10月3 日交付被告,
迄今早已超過15日,則不論被告有無使用,依
上開約定均視
為同驗收完成,被告即應支付系爭層析塔之交貨款276 萬元
(計算式:690 萬元×40%=276 萬元)及尾款138 萬元(
計算式:690 萬元×20%=138 萬元),共計414 萬元。
詎
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竟遭被告以系
爭層析塔有上蓋未能密合之瑕疵而拒絕,然此部分
乃被告使
用不當所致,
尚非原告製作之瑕疵,且應屬事後保固之範疇
,被告自不得以此拒付上開工程尾款。又兩造另於105 年 9
月20日、106 年2 月8 日、106 年3 月31日陸續簽訂系爭配
管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廠房配管工程(下稱系爭配管
工程),被告亦應於原告交貨完成後給付總價款40%之交貨
款,及於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款20%之尾款,
惟原告依約完
成系爭配管工程後,被告就此部分尚有2,174,500 元之工程
款迄未給付(各筆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為此,
爰依
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層析塔契約及配
管契約之承攬報酬共計6,314,500 元(計算式:4,14 0,000
+2,174,500 =6,314,5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314,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層析塔契約、配管契約,
惟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僅交付系爭層析塔「本體」,其餘
相關配備至106 年6 月2 日始組裝完成,且原告迄未能修補
系爭層析塔上蓋無法密合之瑕疵,足見系爭層析塔尚未完工
,更未經被告驗收,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依系
爭層析塔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自簽約日起180個工作天即104
年8 月10日前交貨,此屬嚴格定期行為,然原告至今未完工
,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
前揭瑕疵仍未履行,致被告無法如期
使用該層析塔,迫須改變公司之生產方式,是原告
給付遲延
已達4 年餘,其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顯無實益,被告除得
拒絕受領給付外,亦於108 年8 月19日依民法第254 條、第
255 條、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以民事答辯㈤狀
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自毋庸再予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此外
,原告既陷於給付遲延,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應以每逾1 日罰款工程總額(不含稅,即6,571,429 元)千
分之1 計算
違約金,計至107 年9 月30日共780 日,則原告
就此部分尚應支付違約金5,125,715 元(計算式:6,571,42
9 元×1/ 1000 ×780 日=5,125,7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系爭配管工程被告雖已於107 年5 月22日驗收完畢,
而被告不爭執仍有如附表編號3 至8 「請求款項」欄所示之
工程尾款未給付,然此部分被告自得以
上揭違約金
債權主張
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78 至279 頁):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名稱為「抗生素高精密
純化層析塔」之合約(即系爭層析塔合約),由原告製造抗
生素高精密純化層析塔(即系爭層析塔),約定總價金為69
0 萬元(含稅)。
㈡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簽訂「無塵室WFI 衛生級配管
」,約定總價金為210 萬元(含稅);「無塵室PPW 衛生級
配管」,約定總價金為205 萬元(含稅);「潔淨室氣體製
程管路及液體管路」,約定總價金為1,732,500 元(含稅)
;「無塵室蒸汽衛生級配管」,約定總價金為195 萬元(含
稅)。
㈢被告與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簽訂「純水衛生級配管」,約
定總價金為1,543,500 元(含稅),與前項共計5 份合約(
即系爭配管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工廠配管工程。
㈣依層析塔合約及配管合約之第10條,均約定簽約後付款總價
款40%,設備交貨完成付款總價款40%,及驗收合格後付清
餘款20%。
㈤原告向被告提出施作ML實驗室D 級區配管工程之報價單,報
價總價金為470,400 元(含稅),施作QC實驗室/ 留樣室配
管工作之報價單,報價總價金為481,950 元(含稅),及施
作QC實驗室/ 準備室配管工程之報價單,報價總價金為444,
150 元(含稅)。
㈥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完成「配管工程」,並於107 年5 月
22日驗收完畢。
㈦被告尚未付款之明細如下:層析塔之交貨款276 萬元及尾款
138萬元;無塵室WFI 衛生級配管尾款44萬元,無塵室PPW衛
生級配管尾款41萬元,潔淨室氣體製程管路及液體管路尾款
39萬元,無塵室蒸汽衛生級配管尾款346,500 元、純水衛生
級配管尾款308,700元,ML實驗室D級區配管尾款94,080元,
QC實驗室/ 留樣室配管尾款96,390元、QC實驗室/ 準備室配
管尾款88,830元,共計6,314,500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
㈧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
存證信函第1258號通
知催告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承攬報酬共計6,314,500 元未給付,其得
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層析塔部分,
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及驗收合格?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254 條、第255 條、第494 條、第502 規定解除系爭層析塔
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數額若干?㈣系爭層析塔部分,原告有無給
付遲延?如有,被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約
定支付違約金,並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層析塔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合格部分:
⒈按工程是否完工,係以工程重要部分均已完成而言,又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
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層析
塔之本體及相關零件送至被告廠房並組裝完畢等情,
業據證
人蕭吉良即原告公司技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346 至349 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層析塔安裝過
程之現場照片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69頁),
自
堪信前情為真。被告雖以系爭層析塔之上蓋有無法密合之
瑕疵,辯稱原告並未施作該層析塔工程完成
云云,然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已詳前述,故縱認系爭層析
塔確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情事,亦僅生被告得依民法第 493
條以下規定行使
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與工程是否完工之
認定
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未完工。從而,
堪認原
告確已完成系爭層析塔工程之重要部分,被告所辯尚無足影
響完工
與否之判斷,是系爭層析塔工程已完工,應可認定。
又關於該層析塔工程之完工時點,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5 年
10月3 日將該層析塔運送至被告廠房,並提出展發交通(吊
車)託運請款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然此經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現場照片主張系爭層析塔係於106 年 6
月2 日始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 、257 頁)。
參
酌原告所提之系爭層析塔組立圖所示,該層析塔除儲槽本體
外,尚有上蓋、過濾網及其固定座、底座、油壓缸、出料管
、入料管、腳柱等零件所組裝而成(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
,佐之證人蕭吉良所述:原告係分次將系爭層析塔零件送至
被告公司,其後亦是分次進行組裝,因為層析塔本體出來後
,還要另外去量架台,配管也需要時間,所以組裝前前後後
其實滿久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 至349 頁),足見系爭
層析塔確須經過組裝各零件始能運作。而
觀諸原告上開所舉
之託運請款單及發票,除未載明運送品項,不能判斷該次原
告係交付系爭層析塔之何種零件外,縱認原告有交付事實,
亦難以證明該等零件確於105 年10月3 日即經組裝完成,自
難採為認定原告於該日完工之證據。而被告
所稱原告係於10
6 年6 月2 日將系爭層析塔裝設完成乙節,則有現場組裝過
程照片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57 頁),復核與證
人蕭吉良前開證述系爭層析塔之零件尚花費一段時間安裝等
情節大抵一致,此外又查無該等照片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事,因認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至原告雖稱被告所提上開
現場照片並未載明拍攝日期,然前情既有上開各事證為佐,
又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確切
反證,要難推翻上開認定。據上,
足認原告應係於106 年6 月2 日將系爭層析塔完工交付予被
告
無訛。
⒉另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交
機完成,甲方(即被告)若正式使用,視同驗收完成,甲方
應依照本合約,給付乙方款項」;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
交機完成,甲方若未於15天內正式使用,視同驗收完成,甲
方應依照本合約,給付乙方款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層析
塔已完工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有使用之事實,自屬驗收完成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該層析塔上蓋無法密合,原告
並未通過驗收,被告亦未使用云云。
惟查,原告於106年6月
2 日將系爭層析塔完工並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迄今已逾15日,故縱雙方對於系爭層析塔是否通過測試或經
驗收合格等節存有爭執,然被告既稱未使用該層析塔,依系
爭層析塔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亦視同驗收完成,是被告
辯稱系爭層析塔未經驗收完成云云,
尚無可採。
⒊綜前各節,系爭層析塔於106 年6 月2 日經原告完工並交付
予被告,且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視同驗收
完成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第494 條、第502 規
定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部分:
⒈被告主張系爭層析塔契約屬嚴格定期行為,依民法第255 條
、第502 規定解除該契約,為無理由: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
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2條
、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
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
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而所謂依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
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
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
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日
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232 條、第255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催告,逕
拒絕原告遲延後之無益給付,並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等情,
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層析塔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自簽約日(103 年11
月18日)起180 個工作天,即原告應於104 年8 月10日前完
工,而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 日始完工等情,固經認定如前
。惟查,原告依約應給付之系爭層析塔為機械用具,自客觀
上觀察,尚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
,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任何關於使用該器具之生產時程或計畫
,說明系爭層析塔必須於104 年8 月10日前完成,否則將致
受領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情事,已
難認系爭層析塔契
約屬
期限利益之債務關係。且查,該契約關於施工期限之約
定,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亦與民法第255 條、第
502 條第2 項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及對該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等節,本件當非屬嚴格定期行
為之債務關係,故被告自無引用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第
2項規定逕予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之餘地。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系爭層析塔之瑕疵,其依民法
第494規定解除該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
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4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層析塔完工交付被告後,該層析塔之上蓋
及濾網固定片變形而無法密合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7 至319 、323 至333 頁),並據證
人蕭吉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352 至354 頁),
堪信被告
所稱該層析塔具有上開瑕疵之事實為真。而兩造就此曾於10
7 年4 月18日召開會議討論處理方式,被告並於同年6 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修補完成等情
,亦有會議
記錄、台南西門路郵局第000082號存證信函
暨所
附律師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1 頁、199 至20
4 頁)。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前揭瑕疵之修補,且
審酌系爭層析塔之運作須同時裝設上蓋及過濾網固定座,此
經原告狀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並有該層析塔之
組立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足見上蓋等零件
乃系爭層析塔正常運作所必須,
核屬重要之瑕疵,符合民法
第493 第1 項、第494 條前段所定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要件
。原告雖辯稱上開瑕疵係被告事後使用不當所致,其無
可歸
責事由云云,然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其有過失或可歸
責事由為必要,已詳前述,而本件系爭層析塔存在上開瑕疵
之事實,既經證明,原告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雖主
張其交付系爭層析塔予被告時,並無上蓋無法密合之情形,
而係被告本身使用不當所致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稱該上
蓋於系爭層析塔組裝完成之測試期間即已無法密合,並舉現
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測試結果正常之資料,或提供判定造成瑕疵原因之
專業鑑定報告以供參酌,自難認原告其具免負瑕疵擔保責任
之事由,已盡舉證責任,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
主張,
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以民事答辯㈤狀之送
達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
於法有據。查該狀係於108 年8 月
20日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 頁),是系爭層析塔契約已
於108年8月20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至被告雖另主張依民法25
4 條規定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然該契約既經被告依民法第
494 條規定合法解除,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究,
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乃就
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層析塔契約部分,該契約已經被告於108 年8 月
20日合法解除,業經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有前述完工及視
同驗收完畢,且被告迄未給付尾款之事實,然該契約既因解
除而溯及失效,被告自無庸再給付此部分尾款414 萬元。又
就系爭配管契約部分,原告已完工而被告尚未給付尾款
2,174, 500元(各筆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乃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洵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層析塔部分有無給付遲延,及是否應依系爭層析
塔契約第11條約定支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層析塔契約第8條約定:「施工期限:自簽約日起180個
工作天內交貨」,則該契約係於103 年11月18日簽訂,依約
原告應於104 年8 月10日前完工,然其係於106 年6 月2 日
始將系爭層析塔完工交付予被告,業經論述如前,是原告自
有給付遲延情事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工期已合意展延云云,然經被告否認,
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審酌,自無足採信。
原告又主張:其均配合被告指示之裝設時程,
縱有遲延亦不
可歸責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層析塔係由本體及各周邊零
件所組成,須加以組裝始能運作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
該層析塔之製造人,自明知此情,於簽約時應已納入考量而
為工期之議定,再參酌被告提出之組裝過程之現場照片,亦
可見原告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仍在製作該層析塔
之零件並陸續組裝,迄106 年6 月2 日始安裝完成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235 至257 頁),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有
何拖延原告進場裝設之情,
益徵原告就給付遲延確有可歸責
事由,其上開主張均不可取。
⒊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若因
不可抗力,或因
乙方(即原告)之故,導致工程的完工若超過合約約定的期
限時,每逾壹
期日罰款工程總額(不含
營業稅)的千分之一
」。據此,本件給付遲延乃
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共遲延66
1 日(104 年8 月11日至106 年6 月2 日),應依上開約定
以每逾1 日罰款工程總額(不含稅,即6,571,429 元)千分
之1 計算違約金,計4,343,715 元(計算式:6,571,429 元
×1/ 1000 ×661 日=4,343,7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惟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
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公司法人,於簽立系爭層析塔契約時,地
位相等,應能充分考量身分、本身經濟能力、履約能力、違
約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等各種因素,而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始
同意各項條款,已難逕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或
不合理之處。又原告遲延給付達近2 年,違約情節非微,且
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為過高之情,故
認前述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就此指明。
⒌被告得否以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配管契
約之尾款2,174,500 元,被告則可向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4,
343,715 元,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
五、綜前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1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
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
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
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
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
不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固辯稱兩造另
簽訂之結晶槽、氫化槽等契約均為獨立之契約,與系爭層析
塔、配管契約難認有牽連關係云云。然系爭層析塔與結晶槽
、反應槽、氫化槽,均屬相同系列且須串連置放之工廠設備
,且反訴原告稱兩造係將各階段設備拆分為數個契約,此於
承攬實務上並非偶見,與社會通常情理亦無相悖,因認本、
反訴兩者間具有牽連關係,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提起之
反訴為不合法,要無可取,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著有明文
。反訴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426,3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並當庭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反訴部分實體事項反訴原告主張
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105年6 月3 日簽訂1000L結
晶槽合約書(下稱系爭結晶槽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837,
500 元,及250L反應槽、250L結晶槽及500L氫化槽合約(下
稱系爭氫化槽等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728,300 元,反訴
原告並已分別將上開系爭結晶槽、氫化槽等契約之第1 期簽
約金735,000 元、691,320 元,共計1,426,320 元(計算式
:735,000 +691,320 =1,426,320 元)交付予反訴被告,
惟兩造嗣於107 年4 月18日合意取消該等契約,反訴被告並
表明願意退還所收受之簽約金,惟迄至本件反訴起訴時,仍
未退還,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起訴請求此部分金額。又
反訴原告前雖委請反訴被告製作系爭層析塔,並依約交付簽
約款276 萬元,然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且迄不修補瑕疵,反訴
原告已於108 年8 月19日以民事答辯㈤狀解除系爭層析塔契
約,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
已交付之276 萬元及其自受領上開款項之時即103年12月1日
起之利息。另系爭層析塔乃因製造瑕疵而無法使用,屬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則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
約定,應以每逾1日罰款工程總額(不含稅,即6,571,429元
)千分之1 計算,至108 年8 月19日計1,470 日,反訴被告
尚須賠償此部分違約金共計966萬元(計算式:6,571,429元
×1/1000×1,470 日=966 萬元,元以下捨去)。為此,爰
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846,320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46,3
20元,及其中276 萬元自103 年12月1 日起;其中1,426,32
0 元自107 年10月6 日起;其中966 萬元自108 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層析塔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固為
104 年8 月10日,然兩造已合意延展交貨期限,故反訴被告
於105 年10月3 日方將系爭層析塔送至反訴原告廠房,於延
展期間中,反訴原告均未催請反訴被告盡速履行,於提起反
訴後主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顯不合常理。又系爭層析塔
之運作,須同時裝設上蓋及過濾網固定座,而上蓋及過濾網
固定座均因外在極大壓力而變形,可知係因反訴原告不當使
用所致,並非製作之瑕疵,反訴被告自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
,反訴原告亦無由主張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反訴被告應退還簽
約款276 萬元並賠償違約金966 萬元,且反訴被告迄未返還
系爭結晶槽、氫化槽等契約之簽約款14,726,320元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結晶槽、氫化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426,320 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層析塔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系爭層析塔契約之簽約金276 萬元,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
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966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結晶槽、氫化槽契約之簽約金部分:
查兩造前雖簽訂系爭結晶槽、氫化槽契約,反訴原告並已給
付1,426,320 元之簽約款予反訴被告,然此等契約
嗣經雙方
合意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75 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自有理由。
㈡系爭層析塔契約之簽約金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查,系爭層析塔契約已經反訴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合法解
除(詳參本訴部分之論述),則該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即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反訴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 日交付簽約
金276 萬元予反訴被告,有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457 頁),此未見反訴被告爭執,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金276 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3 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
㈢系爭層析塔契約之違約金部分:
⒈查反訴被告因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 項
約定給付其遲延期間(104 年8 月11日至106 年6 月2 日)
之罰款共4,343,715 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反訴原告雖主
張反訴被告迄未將系爭層析塔工程完成,故遲延期間應計至
其以民事答辯㈤狀解除該契約之日止(即108 年8 月19日)
,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966 萬元云云,然反訴被告已將該
層析塔工程於106 年6 月2 日完工乙節,復經論述如上,反
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其請求上開違約金於
4,343,715 元範圍外之部分,當屬無稽。
⒉又按抵銷之意思表示為形成權,其相互間債之關係,因此形
成權之行使,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其於訴訟程序中所主張抵銷之債務,既應溯及消滅,雖在未
裁判確定前,無從確定其是否得予抵銷,無從
遽認被告主張
抵銷之債權已確定消滅,但被告既將該請求於本訴訟主張抵
銷,其自己在主觀上係認互負之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
應堪
認定,若仍另行起訴請求該項給付,理念上自屬矛盾,其起
訴應認為欠缺正當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查,反訴原告前
揭違約金債權中之2,174,500 元,已據本院認有理由,而於
本訴中就其所負系爭配管契約之尾款債務相互抵銷(詳參本
訴部分之論述),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再行提起反訴,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是以,反訴原告請求扣除上
開抵銷金額後之違約金餘額2,169,215 元(4,343,715 -2,
174,500 =2,169,215 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各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6,355,535 元(1,42
6,320 +2,760,000 +2,169,215 =6,355,535 元)。
㈤
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晶槽、氫化槽契約部分之簽約金1,
426,320 元、系爭層析塔契約部分之違約金2,169,215 元,
均屬有據(系爭層析塔契約簽約金部分,反訴原告請求亦有
理由,其利息之認定,詳參前述),且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
繕本、反訴訴之追加
聲請狀繕本係分別於107 年10月5 日、
108 年11月22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04-1 頁送達
證書、第473 頁掛號郵件回執),是反訴被告各應自其翌日
即107 年10月6 日、108 年11月23日起給付反訴原告法定遲
延利息。
五、據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結晶槽、氫化槽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26,320 元及自107 年10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
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層析塔契約之簽約金27
6 萬元及自103 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169,215 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反訴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之。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本訴原告請求部分
┌──┬────────────────┬──────┐
│編號│ 請 求 款 項 │本訴原告請求│
│ │ │ (新臺幣) │
├──┼────────────────┼──────┤
│ 1 │系爭層析塔契約交貨款 │276 萬元 │
├──┼────────────────┼──────┤
│ 2 │系爭層析塔契約尾款 │138 萬元 │
├──┼────────────────┼──────┤
│ 3 │無塵室WFI 衛生級配管尾款 │44萬元 │
├──┼────────────────┼──────┤
│ 4 │無塵室PPW 衛生級配管尾款 │41萬元 │
├──┼────────────────┼──────┤
│ 5 │潔淨室氣體製程管路及液體管路尾款│39萬元 │
├──┼────────────────┼──────┤
│ 6 │無塵室蒸汽衛生級配管尾款 │346,500 元 │
├──┼────────────────┼──────┤
│ 7 │純水衛生級配管尾款 │308,700 元 │
├──┼────────────────┼──────┤
│ 8 │ML實驗室D 級區配管尾款 │94,080元 │
├──┼────────────────┼──────┤
│ 9 │QC實驗室/ 留樣室配管尾款 │96,390元 │
├──┼────────────────┼──────┤
│ │QC實驗室/ 準備室配管尾款 │88,830元 │
├──┴────────────────┼──────┤
│ 總 計 │6,314,500 元│
└───────────────────┴──────┘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部分
┌──┬────────────────┬──────┐
│編號│ 請 求 款 項 │反訴原告請求│
│ │ │ (新臺幣) │
├──┼────────────────┼──────┤
│ 1 │系爭結晶槽、氫化槽等契約已交付之│1,426,320 元│
│ │訂金 │ │
├──┼────────────────┼──────┤
│ 2 │系爭層析塔契約簽約金 │276 萬元 │
├──┼────────────────┼──────┤
│ 3 │系爭層析塔契約違約金 │966 萬元 │
├──┴────────────────┼──────┤
│ 總 計 │13,846,3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