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9號
原 告 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育瑋
訴訟代理人 曹永安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東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遠佳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0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5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16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宏亮,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傅遠
佳,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49 頁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5 年8 月19日簽訂「東王大廈外牆
更新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
發包之東王大廈外牆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為21,000,000元。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應估驗至總工程款之
百分之95,則系爭工程總價為21,000,000元,扣除兩造
合意
減少之鋁窗費用352,000 元後,總價變更為20,648,000元,
其中百分之5 為保留款即1,032,400 元(計算式:20,648,
000 ×5 %=1,032,400 元),然被告僅給付18,150,000元
,及於107 年1 月29日由東王大廈住戶張永吉代被告給付
109,920 元,
迄今原告尚欠估驗尾款1,355,680 元未給付(
計算式:20,648,000-1,032,400 -18,150,000-109,920
=1,355,680 元)。又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自106 年7 月
起即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派員驗收,均遭被告拒絕驗收,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未於10日內辦理驗收
,應視為驗收完成,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
4 款、同條項第5 款約定請求扣除百分之1 之保固金後所餘
保留款825,920 元(計算式:1,032,400 -20,648,000×1
%=825,92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款項共2,181,
580 元(含估驗尾款1,355,680 元及保留款825,920 元,共
計2,181,600 元,
惟原告僅聲明請求2,181,58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580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未施作施工預算表項次壹、3 之「一
樓安全走廊」,未依立面圖施作大樓西向3 樓以上花崗石水
沖面、東向頂樓花崗石水沖面及各層鋁格柵、南向3 樓以上
及頂樓花崗石水沖面、北向頂樓花崗石水沖面等工作,亦未
依圖解及施工計畫施工圖採用四方形鋁格柵固定且未使用不
銹鋼304 或以上之支架及螺絲墊片,及未依照3D施工圖施作
大廳、女兒牆外面增設投影燈、女兒牆內側增防水等項目,
是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第3 款約定提出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施工照片及相關出廠
證明等請款資料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末
期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尚存在諸多瑕疵,包含外牆防水瑕疵
、大樓東向磁磚色差、各樓層防火門
非防火標章之合格防火
門、1樓防火牆未填補水泥、1 樓大廳天花板未修補、179號
12樓之1 外牆漏水導致室內發霉及磁磚破裂、179 號7 樓之
1 外牆裂縫導致室內壁癌、179 號4 樓之1 對外氣密窗處漏
水及天花板龜裂、179 號6 樓之1 及179 號12樓之1 漏水
等
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被告於原告改善
瑕疵前得暫停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已分別以口頭、通訊軟體
、書狀等方式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受催告後仍不願修補
,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6 目約
定,以民事
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該約定被告無須補償原告之任何損失。再者,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80 個工作天內完工,而該
工程自105 年9 月25日開工,預定完工日即為106 年6 月19
日,然原告迄今尚未完工,應計罰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縱認
系爭工程已完工,則計算至原告發函主張完工之日期106 年
10月12日止,共計遲延81日,以每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
即21,000元計算,遲延罰款數額為1,701,000 元(計算式:
21,000×81=1,701,000 元),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
扣除。從而,系爭工程總價21,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18,457,194元、鋁窗扣款352,000 元、未施作安全走廊部分
264,000 元、未施作大廳部分500,000 元及逾期罰款1,701,
000 元後已無餘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 年8 月19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000,000元,工期為180 個
工作天,而系爭工程於105 年9 月25日開工,扣除國定假日
後之預定完工日為106 年6 月19日;又系爭工程關於鋁窗部
分未作新窗戶之加減帳結果,兩造同意自契約總價中扣除35
2,000 元,另於107 年1 月29日東王大廈住戶張永吉代被告
給付109,9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鋁
窗加減帳明細、105 至107 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存
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75、91至93、308 至312 、394
至455 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第4 款、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2,181,580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已驗收合格?㈡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目、第6 目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數額若干?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暫停給付工程款,
是否有據?㈣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被告得否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扣罰逾期罰款並自工程尾款中扣除?茲析述如下
: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合格部分:
⒈按工程是否完工,係以工程重要部分均已完成而言,至於活
動物件,缺者可補,品質不佳則屬物之瑕疵,定作人得依法
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故均不在認定是否完工之列。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按圖
施作一樓安全走廊、大樓各面向之花崗石水沖面及鋁柵欄、
未採用符合規格之不鏽鋼及螺絲物件,及未增設相關設備
云
云。經查,
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㈠第188至196頁;本院卷㈡第39頁),可知原告已完成該大
樓各面之外牆整修、貼花崗石、裝設各樓層窗戶、鋁格柵、
大廳整修等工程主要項目,
堪認系爭工程重要部分均已完成
。而被告以前情為辯,
觀諸系爭契約後附工程預算表項次壹
之「假設工程」項下編列有「1 樓安全走廊」264,000 元(
見本院卷㈠第77、406 頁),併參施工計劃書鷹架工程部分
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24 頁),可知安全走廊
乃施工鷹架
之一部,自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原告就此雖提出歷次估驗
計價總表
佐證其已完成1 樓安全走廊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
476至522頁),然該估驗計價表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
,且據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0頁),原告復未再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固難逕認原告確有施作1 樓安
全走廊之事實,然審酌該工作為鷹架搭設之一部,性質上屬
於假設工程,用畢即拆,縱原告確實未施作1 樓安全走廊,
亦僅係其不得請求此部分
報酬而已,尚對工程本體之完成
與
否影響甚微。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立面圖施作大樓西向
3 樓以上花崗石水沖面、東向頂樓花崗石水沖面及各層鋁格
柵、南向3 樓以上及頂樓花崗石水沖面、北向頂樓花崗石水
沖面等工作云云,雖提出立面圖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
187 頁),惟經原告否認
上開立面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且觀諸該立面圖並無任何經雙方簽認之證據,被告亦迄未舉
證證明前開立面圖確屬兩造合意之契約文件,自
難認原告有
施作前開工作之義務,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未完工云云,即難
憑採。另查,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圖解及施工計畫採用四方形
鋁格柵固定且未採用不銹鋼304 或以上之支架及螺絲墊片,
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然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二事,已詳前述,故縱認原告未按圖施工或未使用約定之
材料,亦僅生被告依
民法第493 條以下規定行使
瑕疵擔保請
求權之問題,與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
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
主張原告未完工。末查,被告再抗辯原告未按系爭契約所附
之3D施工圖及工程預算表完成大廳整修工程、女兒牆外面增
設投影燈、女兒牆內側增防水等項目云云,並舉該工程預算
表及3D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8、413 至423 、452頁
),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之大廳照片即為目前之現況(
見本院卷㈡第39頁),堪認原告應有施作大廳之裝修工作,
而觀諸上開大廳之3D施工圖僅為單一角度拍攝(見本院卷㈠
第452 頁),未能完整呈現大廳之整體狀況,被告亦無法具
體指明原告施作工程後之大廳現況有何與3D施工圖不符之處
,即難遽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另被告亦
自承工程預算表
並未編列任何女兒牆外面增設投影燈、女兒牆內側防水相關
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9頁),此核與工程預算表
所載內容尚
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06 至410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故無足認定女兒牆部分確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此外,被告並未再主張原告有其
他工作未完成,從而,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重要部
分,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影響完工與否之判斷,是系爭工程
已完工,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後,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派員驗收
,均遭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
告未於10日內辦理驗收應視為驗收合格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工程完工
:乙方(即原告)全部完工以書面申請甲方(即被告)工程
驗收,甲方於收到書面通知後10日內辦理驗收。經甲方同意
驗收合格、乙方繳納契約規定之保固保證金後,得辦理末期
估驗計價」(見本院卷㈠第57、第396 頁),可知上開約定
並無任何關於未於期限內驗收即視為驗收合格之字句,故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完工通知10日內辦理驗收,應僅係督促被告
從速驗收而已。而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
已完工,請被告派員驗收,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以
存證信
函回覆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要求原告盡速改善漏水缺失,有
原告106 年10月12日106 實字第1012001 號函、台北永吉郵
局第294 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2 、238 頁
),已難認原告確有通過驗收程序事實,且縱被告未於10日
內辦理驗收,亦無從依上開約定視為驗收合格。又原告固另
提出外牆修繕完工住戶簽名驗收表(見本院卷㈠第89頁),
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云云,然觀之前開表格仍有部分住
戶未簽名,且兩造尚有漏水、防火門片等瑕疵爭議未釐清(
詳後所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經被告同意驗收合格之具體
證據,自難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
格,堪可認定。至被告於
前揭存證信函雖稱系爭工程存在漏
水等瑕疵而尚未完工云云,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二事,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已完工
一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既已寄發完工通知申請被告驗收,應認系爭工程實
質上已進入驗收階段,被告徒以前詞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云
云,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辯之瑕疵情事,及被告得否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6 目約定終止契約部分: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在外牆防水瑕疵、大樓東向磁磚色差、
各樓層防火門非防火標章之合格防火門、1 樓防火門牆未填
補水泥、1 樓大廳天花板未修補、179 號12樓之1 外牆漏水
導致室內發霉及磁磚破裂、179 號7 樓之1 外牆裂縫導致室
內壁癌、179 號4 樓之1 對外氣密窗處漏水及天花板龜裂、
179 號6 樓之1 、179 號12樓之1 漏水等情,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滲水提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 、204 至210 、
212 至218 、240 至262 、278 至282 頁),惟均為原告所
否認,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外牆防水瑕疵部分:
查被告提出之外牆防水瑕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
210 頁),固可見存在壁癌、滲水等情形,然房屋發生壁癌
、滲水之原因眾多,諸如排水管線漏水、房屋本身屋齡或構
造問題等,本不只外牆防水瑕疵乙節,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專業鑑定資料以供
參酌,又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等壁癌、
滲水確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之具體證據,尚難僅憑前開
數張照片即認原告施作之外牆防水有瑕疵。
⑵大樓東向磁磚色差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之外牆磁磚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尚
難看出大樓東向磁磚有何明顯色差,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在大樓東
向磁磚色差之瑕疵為可採。
⑶各樓層防火門非防火標章之合格防火門部分:
查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項次壹、七、5 列有「全棟樓梯
間防火門全部更新」(見本院卷㈠第79、408 頁),
可徵防
火門更新確係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又前開品項既謂防火門全
部更新,自指整扇防火門更新,
而非單指門片,故原告主張
該項係指更新防火門片云云,應不足取。又被告抗辯原告更
新之防火門僅係一般鐵門,不具防火標章等語,就此未見原
告爭執,原告又未提出其所更換防火門具防火標章之證明,
應認該等防火門有不符契約所約定品質之瑕疵,而可歸責原
告。
⑷1樓防火門牆未填補水泥部分:
查依被告提出之1 樓防火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
可見門框附近混凝土確有剝落之情形,原告就此情亦未爭執
。而原告雖主張其僅更新門片,且範圍限於2 樓以上云云,
然原告應更新整扇防火門,已詳前述,且前揭工程預算表項
目既已載明為「『全棟』樓梯間防火門全部更新」,則1 樓
防火門自屬原告施作之範圍
無訛。又原告於更換1 樓防火門
後未將門框周圍混凝土剝落部分以水泥砂漿
適當填補,顯不
適於通常之使用,因認原告完成之1 樓防火門有瑕疵,且可
歸責原告。
⑸1樓大廳天花板未修補部分:
查依被告提出之天花板照片所示,原告未修補者係騎樓天花
板(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並非1 樓大廳天花板。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關於1 樓大廳天花板瑕疵之任何事證供本
院參酌,被告所辯1 樓大廳天花板有未修補之瑕疵云云,自
無從採認。
⑹179 號12樓之1 、7 樓之1 、4 樓之1 、6 樓之1 室內磁磚
破裂、發霉、漏水等部分:
查依被告所提上開住戶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1
2 、234 至262 、278 至282 頁;本院卷㈡第61至67頁),
可見該等漏水、牆壁龜裂等情均發生於該等區分所有建物專
用部分之範圍,已難逕認屬系爭工程本身之瑕疵,且被告亦
未提出任何專業鑑定資料供參,復無從僅以前揭照片即認定
上開情形係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係因系爭工程所致,是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有此部分瑕疵云云,尚無足採認。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6 目約定:「乙方(
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
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
因此所生之損失: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⒍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㈠
第69、402 頁),是原告倘有上開各款情事,被告得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經查,系爭工程固存在各樓層防火門非防火標
章之合格防火門、1 樓防火門牆未填補水泥等瑕疵,然前揭
瑕疵
尚非無法補正,
難謂已達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程度
。又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僅催告原告修復漏水缺失,此觀
存證信函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並未就防火門部分
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核與前揭契約約定之要件均屬不符
。故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
6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民事答辯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應屬無據,自難認被
告終止契約合法。
⒊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
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
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
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
賠償承攬人因終止
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
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
可歸責事
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
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
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
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目及第6 目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固經
認定如前,然
揆諸上開
裁判意旨,應認本件被告係任意終止
契約,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被告得否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暫停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任意終止,業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故被告就受領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作,應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關於鋁窗部分未作新窗戶加
減帳結果,兩造同意扣款金額為352,000 元,扣除後契約總
價變更為20,648,0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扣除原告所
承已收款項18,150,000元、前述原告無法舉證已完成之1 樓
安全走廊264,000 元、原告同意依約繳付之1 %工程保固金
210,000 元,及由住戶張永吉代為給付之109,920 元後,系
爭工程尚未支付之尾款數額應為1,914,080 元(計算式:20
,648,000元-18,150,000元-264,000 元-210,000 -109,
920 元=1,914,08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
未付款項於1,914,08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
辯已付款數額為18,457,194元,並提出支付明細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㈠第390 頁),惟前開明細中編號12及編號20均載
明係現金支付,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
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
第8 款約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乙節,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任意
終止,應僅生依現況結算工程款之問題,被告自無由再援引
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暫停給付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
採。
㈣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及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扣罰逾期罰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正式開工日至完
工日止共計180 工作天。」、同條第3 項約定:「免計工期
:㈠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行事
曆為準。㈡全國性選舉投票日。㈢颱風等天然災害:依臺北
市政府公告不上班日為準」(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可徵原
告應於開工日起180 工作天完工,遇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颱風等天然災害時免計工期。經查,系
爭工程於105 年9 月25日開工,扣除國定假日後之預定完工
日為106 年6 月19日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
㈡第8 、27頁)。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係主張於106 年7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被告申請
驗收,亦有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公司)106 年
11月10日106 勝字第1110001 號函、106 年10月18日106 勝
字第1018000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並
有外牆修繕完工住戶簽名表足佐(見本院卷㈠第88頁),
足
徵原告前開主張應非虛妄。被告雖提出永興勝公司106 年10
月12日106 實字第1012001 號函,主張原告係於106 年10月
12日始完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然原告並未於該
函加註完工日期,再參酌兩造於此之前已因系爭工程瑕疵及
完工與否而生驗收爭議,此觀前揭永興勝公司106 年10月18
日、11月10日之內文記載即明,故該函充其量僅係原告要求
被告盡速配合派員驗收之通知,尚難逕以該發函日為系爭工
程之完工日。從而,足認原告應確係於106 年7 月30日完工
。至原告另主張扣除下雨天後預定完工日為107 年1 月10日
云云,然下雨天尚非兩造約定之免計工期範圍,且原告並未
具體釋明雨天係如何影響作業要徑而有免計工期之必要,自
無可取。綜上,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106 年6 月19日,原
告係於106 年7 月30日始完工,是原告共逾期41天完工(
106 年6 月20日至106 年7 月30日),
洵堪認定。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工程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原因經查核無天災地變亦無甲方(
即被告)因素耽誤時,乙方應按契約總價金額每逾壹日千分
之一罰款付予甲方,此罰款得由甲方逕行自工程款中扣除之
。但其最高的逾期罰款金額,得依政府工程採購法辦理」(
見本院卷㈠第67頁),是原告若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被告得
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而原告遲延41天完
工,已詳述如前,依上開約定,應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即21
,000,000元)千分之一之罰款,被告並得逕自原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扣罰逾期罰
款並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861,000 元(計算式:21,
000,000 ×0.001 ×41=861,000 元),為有理由。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914,080 元,扣除逾期
罰款861,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3,080 元(計算
式:1,914,080 -861,000 =1,053,080 元)。
㈤
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53,080 元部分,既屬有據,且本件支付命
令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5 日送達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
79頁送達證書),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給
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08
0元,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