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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11號 原   告 基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英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仁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 市○○區00000000000號雜項工程-電氣、電信、噴罐 外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53,697,590元,並依實作數量結算。原告已於106年 間完工,然被告認原告施工時有損壞部分鍍鋅鐵管欄杆及認 工程基地內之1號滯洪池邊坡崩塌係原告施工所造成,故逕 自從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合計1,476,100元。原告 認上開鍍鋅鐵管欄杆損壞及1號滯洪池邊坡崩塌均由原告 造成,故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100 元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間沿1號 滯洪池邊波上方堤岸道路之中線,施作電力管線工程,依工 程慣例及被告工地主任之指示,每日開挖之管溝務必當天回 填完成,然原告於105年6月12日當日開挖約120公尺管溝後 ,僅完成70公尺,未先行回填尚未施工之管溝,即離開現場 。當天大雨,導致尚未回填之管溝積水,沖刷已施工完成 之轉角邊坡,造成邊坡崩塌,邊坡底部鋼筋混凝土造之檔土 牆上鐵欄杆亦遭破壞而傾倒。被告於105年6月13日通知原告 ,並與原告工地主任實際負責人邱清鴻到場會勘,邱清鴻 承認本件災害肇因於工班重大過錯,未及時回填,並同意由 被告施作搶救暨復原工程(下稱復原工程),復原工程費用 由原告負擔,並約定從原告應領工程款進行抵銷。兩造於結 算時,經被告提示相關估驗計價單據,從原告應領工程款進 行抵銷,原告並無異議,是原告所謂工程款債權,業因被告 主張抵銷而消滅,況兩造已於106年8月25日共同簽認工程結 算證明單,並註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名義請求,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76,100元,顯無所據。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 3,697,590元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結算係以實作數量計算,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於106年8月25 日出具保固保證書,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所填發之工程結算 證明單記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總價為49,928,821元,工 程扣款為1,490,340元,其中1,476,100元為復原工程費用,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8,438,481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 修繕費用明細表、工程結算證明單、保固保證書及系爭工程 尾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75頁、第135頁、 第28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同意被告就復原工程費用予以扣款,是為 請領尾款在工程結算證明單上用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476,1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有無就復原工程費用一 事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按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12日開挖管溝埋設涵管後,尚有約50 公尺管溝未回填,翌日發生大雨,1號滯洪池邊坡發生崩塌 等節,兩造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未同意被告就復原工程費 用予以扣款,係因被告表示不依照結算證明單蓋章,就不給 付尾款,原不告得已才蓋章,並否認1號滯洪池崩塌係因其 未回填管溝引起云云經查,證人彭源洲即被告現場工地主 任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105年6月12日進行管線埋設工作之 地點在1號沈砂滯洪池崩塌點的位置,我每日都會到工地現 場看工人施作狀況,也會要求開挖的部分要當天立即配完管 ,回填完成;105年6月13日發現崩塌後,我們公司的主任技 師李仁光有到現場會勘了解崩塌產生的原因,及後續要復原 的方式,從我們提供的照片,崩塌現場水還在滲流,所以我 們研判是已開挖的管溝水滲流到邊坡造成崩塌,除我們的主 任技師,另外有會同土木技師到現場了解崩塌原因,當時原 告工地主任邱清鴻有到現場會勘,有問我們要怎樣搶救,搶 救費用如何計算,我回答搶救方式要與被告討論,產生的費 用要由原告負擔,106年8月25日原告來請領工程款時,我們 提供這張工程結算證明單請他用印蓋章,並無逼迫原告在空 白之工程結算名單蓋章,邱清鴻沒有跟我說不同意,如果原 告不同意的話就不會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負擔復原工程費用一節尚非無據。 且觀諸卷附第15次、第16次、第17次估驗單上均有記載扣除 1,490,340元之意旨,又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 10日、107年1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65至375頁 )向被告請款,確已表明原告同意自相關工程款中扣除1,47 6,100元,並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並未就復原工程費用部 分加註任何保留意見,核與工程結算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5 頁)上註記:「本工程經結算後,由英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甲方)及基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雙方同 意結算淨額為新臺幣48,438,481元(未稅)且與合約金額差 額部分非為本合約應付款項,乙方同意日後不能再以任何名 義向價方請求;本證明書繕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 執壹份存查」等語相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於結 算時已就復原工程費用一事達成協議一節,堪以採信。 (二)至原告雖主張為祈能儘早取得工程尾款,故不得已才於被告 提供之工程結算證明單用印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證人邱清鴻即原告之工務經理雖到庭證稱, 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當日收工時,有部分管溝還沒配管完成 ,就未回填,隔日被告通知我到場,沉沙滯洪池邊坡有崩塌 的情形,崩塌的地點離我們施工的現場以水平距離來看約7 、8米,高度就是20米,因為他是在邊坡的底下,我有跟被 告的負責人說這個扣款的部分,可是我押了百分之15約1000 多萬元的保留款在被告那裡,假如原告不蓋工程結算證明單 ,就拿不到保留款,會造成原告的週轉問題,我只能先蓋章 ,先請領保留款,我有跟被告負責人說對於扣款我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惟上開證詞與原告已出具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工程結算證明單上用印,以為原告 同意負擔復原工程費用之意思表示,且並未加註任何保留意 見等情不符,況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事實進一步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有復原工程費用之債權,已如前所述 ,且此筆債權核無不能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情事,則 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抵銷,依上開民法規定, 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業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76,1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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