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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基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英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 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1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僅表 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部分,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遭原判決駁回,是上訴人如係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476,100元( 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然 若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 費),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載明 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 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