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基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英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上訴理由,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
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1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僅表
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部分,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76,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遭原判決駁回,是上訴人如係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476,100元(
至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然
若
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
費),
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載明
上訴理由,雖非
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
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