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基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英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加徵10分之5之上訴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依其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
8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
於108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