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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基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英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加徵10分之5之上訴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依其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 8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 於108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