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19號 原   告 五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江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被   告 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民 國107 年10月9 日分別當庭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向第三人承包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 號之景美開發A 、B 棟工程,並將其中建築 物連續壁鋼筋籠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透過訴外人邱 適羲之介紹,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15 萬5237元,原告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進場施工 ,於107 年1 月31日如期完工,孰料因訴外人邱適羲與被告 較為熟稔,兩造間之聯繫多仰賴邱適羲從中傳遞,惟邱適羲 憑此竟假借原告名義,偽造原告之印章向被告公司請領系爭 工程之全額工程款,邱適羲於偵查案件中亦自承其擅自取原 告之印章去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明知邱適羲並非原告公司人 員,卻仍將工程款全數給付予邱適羲,嗣後原告僅自邱適羲 處取回其中之131 萬5000元,然仍有84萬237 元未獲給付, 而依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成立之承攬關係,被告負有給付報酬 與原告之義務,被告並不得以其向邱適羲之相關款項拒絕給 付系爭工程款,是原告自可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未取得之工程款84萬元(就零頭237 元部分不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當初係由邱適羲代表原告來與被告簽約,邱適羲還有提 供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401 報表,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後,亦係由邱適羲持原告在系爭契約用印之大小章及發票來 請款,伊即就工程款之全額215 萬5237元開立支票與原告授 權取款之邱適羲,上開支票亦全數兌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授權邱適羲代原告與被告洽商後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之 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往來均係透過邱適羲,原告公司並無其 他人員出面與被告往來,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確實為兩 造合意之內容,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系爭工程款合計為 215 萬5237元;事後由邱適羲持系爭契約上之原告公司大小 章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款全數開立 支票支付與邱適羲,相關支票均已兌現,原告並自邱適羲處 就系爭工程取得131 萬5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答辯其業已將系爭工程款全數支付經原告授權來請 款之邱適羲部分,固為原告爭執邱適羲並未取得其授權向被 告請款等情,然就邱適羲持以向被告請款所用之原告公司大 小章究竟為偽造或盜用一節,原告於起訴時先稱:邱適羲偽 造其大小章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中 先稱:支票簽收欄上面的章確實是原告之合約章,是邱適羲 擅自拿合約章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事後又改稱 :相關單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都是邱適羲偽造的等語(見本 院卷144 頁);最後又稱: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邱適 羲在偵查案件中坦承擅自取原告印章去向被告請款,自行挪 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就上情為先後不一 之陳述,則究竟何者為真,即有可疑;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稱: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內容是兩造合意內容 沒有錯,請款發票是由伊交給被告之工地主任,但一直沒有 通知撥款,伊即一直催邱適羲看被告公司有無付款。另邱適 羲有來工地現場跟伊說要跟被告借支工程款,拿工程款去給 原告工地師傅用,伊有同意,邱適羲就跟被告借支,邱適羲 怎麼借支、借多少,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第145 頁),綜合前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並佐以原告 授權邱適羲代原告與被告洽商後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之法律 關係,兩造間之往來均係透過邱適羲,原告公司並無其他人 員出面與被告往來等兩造不爭執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授 權邱適羲在系爭契約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有授權邱 適羲代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則被告前開答辯,應屬可採 ,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款開立支票交付與經原告授權前來請 款之邱適羲,相關支票又已兌現,被告已依約履行其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工程款。至於原告以邱適羲說與被告認識,照理說被 告應該知道邱適羲與原告無關而主張被告應知悉邱適羲未獲 得原告授權,並請求調取刑事偵查卷云云,然邱適羲與被告 認識,並不當然可推得被告知悉邱適羲與原告間之關係之結 論,本院實無從以原告前開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原告 以邱適羲偽造原告公司大小章涉嫌向被告盜領工程款而提起 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0 頁),亦難認在本案有調取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開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工程款8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