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林佳弘
訴訟
代理人 黃麟淵
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陳嘉業(即廢止登記前之欣大有工程行)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業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肆
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
告陳嘉業提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嘉業如以新臺幣肆佰
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
原聲明為:㈠被告陳嘉業即欣大有工程行(下稱被告陳嘉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
陳嘉業對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互助營造公
司)有410 萬元之
債權存在;㈢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應給付被
告陳嘉業41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如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即已撤回
上開訴之聲明第4 項(見
本院卷第90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生訴之一部撤回效
力。另原告於107 年12月2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陳述意
見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嘉業應給付原告414萬
0773元,及其中410 萬元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擴張,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嘉業依其與被告互助營造公司
所簽立之
承攬契約,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有應收工程款債權
存在,
惟為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所否認,則被告陳嘉業是否對
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存有工程款債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無法
實施
強制執行而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故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
益。
三、被告陳嘉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欣大有工程行已於108 年5月6日經臺北市
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731585400 號函廢止商業登記,有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343 頁),是
欣大有工程行既已不存在,爰列權利義務主體之陳嘉業為被
告,並註明其與上開廢止之欣大有工程行之關係,
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月11日自訴外人唐興發處受讓被告陳
嘉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 張,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7895號准許
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伊雖持
前揭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陳嘉業因承攬被告互
助營造公司之聯發科技竹科D 棟辦公樓第一期新建工程中之
泥作工程(下稱
系爭泥作工程)、聯發科技竹科D 棟辦公樓
第二期新建工程中之止水墩工程(下稱系爭止水墩工程)而
取得之債權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7 年度司
執字第5786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被告互助
營造公司具狀聲明對被告陳嘉業僅有12萬7353元,致伊未能
足額受償。然被告陳嘉業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之承攬工程項
目眾多,且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提出之估驗單工程結算書並未
經過公司內部簽核,顯為未經審核通過之文件,應無法做為
最後結算之依據。又工程借支需評估已施作之工程數量,然
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以被告陳嘉業承作之系爭止水墩工程貸予
被告陳嘉業50萬元,顯已超出該工程承攬金額12萬3900元,
足見被告陳嘉業另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仍有繼續施作,並有
足夠已施作之工程數量為擔保,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方為借支
。另由被告陳嘉業於107 年1至2月發票進銷明細可知,
斯時
被告陳嘉業之下包廠商仍有進場施工,然被告互助營造公司
未就此提出估驗單,則系爭泥作工程總價1172萬4591元扣除
已完成估驗款668 萬6333元及追減工程16萬7337元後,被告
陳嘉業就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仍餘487萬921元之工程款債權。
綜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陳嘉業給付上開410 萬元票款
,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並給付上開未受償之利息4 萬0773元,且訴請確認被告陳
嘉業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有410 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依
民法第242 條、第490條、第491條代位被告陳嘉業請求被告
互助營造公司給付41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陳嘉業應給付原告414萬0773元,及其中410萬元
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
確認被告陳嘉業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有410 萬元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應給付被告陳嘉業41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則以:被告陳嘉業與伊簽有承攬書,約定
被告陳嘉業向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預估合約價格為1172萬
4591元,被告陳嘉業並依承攬書約定交付
發票日106年7月27
日,票面金額117 萬2459元,載明受款人為伊並禁止
背書轉
讓之本票1 紙之
履約保證金;
復於107年1月10日簽訂追加減
承攬書,約定追減金額16萬7337元;又於107年1月15日簽訂
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自107年1月12日起終止系爭泥作作工
程契約。被告陳嘉業於106年8至12月間向伊辦理系爭泥作工
程第1至4期工程款估驗計價,伊均已依約付款,然被告陳嘉
業並未繼續施作該工程,其後即協議終止該工程契約,故伊
僅餘前開第1至4期保留款66萬8634元尚未給付予被告陳嘉業
。又被告陳嘉業與伊另於106 年10月25日簽訂承攬書,約定
由被告陳嘉業向伊承攬系爭止水墩工程,預估合約價格為12
萬3900元;嗣於107年1月15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自
107年1月12日起終止系爭水墩工程契約,故系爭水墩工程計
有工程款2142元及保留款1 萬3668元未領取。綜上,被告陳
嘉業計有系爭泥作工程保留款66萬8634元、系爭水墩工程工
程款2142元及保留款1 萬3668元未領取,惟因被告陳嘉業尚
積欠伊預借工程款50萬元,及因工人、材料不足等應辦未辦
事項,後續由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借調工人、材料委託他人施
作所扣款項5 萬7091元,是經核算後被告陳嘉業對伊之債權
僅餘12萬7353元,其後伊已依系爭執行命令之要求,將該款
項透由法院給付予原告,故被告陳嘉業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
在。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嘉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被告陳嘉業積欠原告410 萬元本票金額及相關利息。
㈡被告陳嘉業曾承攬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之「聯發科技竹科D 棟
辦公樓第一期新建工程泥作工程」(即系爭泥作工程)、「
聯發科技竹科D 棟辦公樓第二期新建工程止水墩工程」(即
系爭止水墩工程),簽約日分別為106年7月27日及106 年10
月25日,預估合約價格分別為1172萬4591元及12萬3900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讓被告陳嘉業簽發本票共410 萬元及
相關利息之本票債權,因被告陳嘉業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就
系爭泥作工程及系爭止水墩工程仍餘487萬921元之工程款債
權,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互助營造公司給付410 萬元予被
告陳嘉業,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票據關係、民法第242
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
陳嘉業給付410 萬元票款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陳
嘉業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有無410 萬元債權之存在?㈢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互助營造公司給付410 萬元予被告陳嘉業,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嘉業給付410 萬元票款及相關利息,有無理
由?
訴外人唐興發執有被告陳嘉業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其
乃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於106 年10月5 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89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就附表1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部分強制執
行,該裁定並於106 年12月29日確定,有上開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嗣唐興發將對
被告陳嘉業如附表1 所示本票債權及負擔上開聲請程序費用
2000元等債權,及基於該等債權所得主張之利息、
遲延利息
、
違約金及其他從權利等,全部讓與原告,有
債權讓與契約
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自
堪信原告業已取得上開
對被告陳嘉業之本票債權暨利息等相關權利。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5月29
日經強制執行計受償金額為27萬3651元,扣除程序費用2000
元及
執行費3 萬2816元後,受償金額為23萬8835元,有本院
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算如附表1
所示之2張本票於107年5月29日前之債權利息分別為24萬181
6元、3萬7792元,合計27萬9608元(詳如附表2 計算表),
是上開強制執行尚不足清償該2 張本票本金計算至107年5月
29日之利息,未受償之利息為4萬0773元(27萬9608元-23萬
8835元=4萬0773元)。故原告依票據關係尚得請求被告陳嘉
業給付上開票據之本金410萬元及上開未受償之利息4萬0773
元,合計414萬0773元,以及其中410萬元自107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所請自屬有據。
㈡被告陳嘉業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有無410 萬元債權之存在?
⒈系爭泥作工程部分:
系爭泥作工程經結算之金額為668 萬6333元(未稅),有工
程結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又被告陳嘉
業於106年9月8日先向互助營造借支工程款150萬元(未稅)
,有協力廠商借支單、匯款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另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已就系爭泥作工程第1至4
期估驗付款之金額分別為241 萬5163元(未稅)、82萬1864
元(未稅)、101萬7635元(未稅)、2萬1214元(未稅),
有該第1至4期估驗單、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至151頁),合計此部分已付款金額為427 萬5876元(241萬
5163元+82萬1864元+101萬7635元+2萬1214元=427 萬5876元
,未稅)。又系爭泥作工程第2至4期中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代
為辦理施工應扣款金額為1萬1332元、13萬0400元、10萬009
1 元,有扣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至279頁),合
計代施工應扣款金額為24萬1823元(1萬1332元+13萬0400元
+ 10萬0091元=24萬1823元)。綜上,系爭泥作工程之結算
金額668萬6333元,於扣除借支工程款150萬元、已付款金額
427 萬5876元、代施工應扣款金額24萬1823元後,被告互助
營造公司尚應給付被告陳嘉業之工程保留款為66萬8634元(
668萬6333元-150 萬元-427萬5876元-24萬1823元=66萬8634
元)。
⒉系爭止水墩工程部分:
系爭止水墩工程經結算金額為13萬6680元(未稅),有工程
結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陳嘉業於107
年1月8日預向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借支工程款50萬元(未稅)
,有協力廠商借支單、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另系爭止水墩工程第1期中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代
為辦理施工應扣款金額為12萬0870元,有扣款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綜上,系爭止水墩工程之結算
金額13萬6680元,於扣除借支工程款50萬元、代施工應扣款
金額12萬0870元後,被告陳嘉業尚應給付被告互助營造公司
48萬4190元(13萬6680元-50萬元-12萬0870元=-48萬4190元
)。
⒊另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尚主張被告陳嘉業有其他向被告互助營
造公司借調工人、材料,或應辦未辦事項後續由被告互助營
造公司委託他人施作,因此應予扣除之款項共5 萬7091元,
此有應收帳款扣款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
⒋綜上,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尚應給付被告陳嘉業系爭泥作工程
之工程保留款為66萬8634元,扣除被告陳嘉業於系爭止水墩
工程部分尚應給付予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之48萬4190元,及其
他應予扣除款項5 萬7091元後,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尚應給付
被告陳嘉業之金額為12萬7353元(66萬8634元- 48萬4190元
-5 萬7091元=12萬7353元)。惟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已依系爭
執行命令給付該款項12萬7353元予原告,故被告陳嘉業對被
告互助營造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得以請求。至被告陳嘉
業承攬系爭泥作工程後,依系爭泥作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
出具發票人為欣大有工程行、面額117萬2459元、發票日106
年7 月27日、擔當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龍潭分行、未載到期日
之公司本票1 紙為履約保證乙節,有該本票影本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此部分係被告陳嘉業以欣大有工程
行本票作為其履行施作系爭泥作工程契約之保證,因而負擔
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之(履約保證)本票債務,要與原告起
訴請求之被告陳嘉業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之存
在
無涉,併此敘明。
⒌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提出之系爭泥作工程追加減
承攬書與工程結算書核對之數量有所差異,顯未進行追減,
系爭泥作工程結算書係未經審核通過之文件,應無法做為最
後結算之依據
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工地主任
江榮發於審理中證稱:一般在工地係以電子作業,無論估驗
或結算,會由主辦工程師核算估驗後,由伊在工地以電子簽
形式送公司簽核。系爭泥作工程結算書已經由上級審核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證人即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會計胡
金枝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公司負責核對估驗單之金額;估驗
單是工地送請款資料到公司,由公司工務部審核再送負責人
核定;結算書是工地和廠商就最後1 期的估驗核對數量、金
額無誤後,送廠商用印,作為最終估驗的證明文件。系爭泥
作工程結算書之累計金額,與最後1 期的累計估驗金額是一
致的,若有變更追加減,是由工地辦
理合約向公司申請,就
伊負責之範圍內未見估驗單有相關追加減情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再
觀諸系爭泥作工程結算書確經被
告陳嘉業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綜上
堪信該結
算書係經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正式審核通過,且經被告陳嘉業
核對
無訛,當可作為系爭泥作工程最終結算之依據,是原告
上開所辯,並無足取。又原告主張系爭止水墩工程貸予被告
陳嘉業50萬元,顯已超出該工程承攬金額12萬3900元,足見
被告陳嘉業另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仍有繼續施作,被告互助
營造公司方為借支云云。惟此僅係原告臆測之詞,蓋是否借
支廠商工程款之考量或有多端,況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尚有其
餘應給付被告陳嘉業之工程款債務足資抵銷,並非全無擔保
,故原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另原告認被告互助營造公
司扣除應辦未辦事項共5 萬7091元價款中,其中有4 項次事
項所示之日期均為106 年12月間,顯與系爭泥作工程估驗單
所示被告陳嘉業僅施作至106 年11月28日之工期有所扞格,
可徵被告陳嘉業該
期間仍有繼續施作泥作工程而未經估驗之
情,否則該4 項次之扣款亦不應由被告陳嘉業負責云云。然
上開事項之施作,無
足證明被告陳嘉業有持續施工,反應認
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所
抗辯係因被告陳嘉業之工程進度未完成
而交由
第三人接續補足之說詞較為可採,是系爭泥作工程於
106年12月間
縱有該4項次之修補、整頓及清理之舉,亦難依
此推斷被告陳嘉業於106 年11月28日後還有繼續施作之事實
,則被告互助營造所為該4 項次之扣款亦非無據。至原告尚
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被告陳嘉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主張被告陳嘉業
仍與3 位交易對象營業人弘翔砂石場、尚樺建材有限公司、
慈育企業社持續交易往來至107年2月間,而認該3 家廠商為
被告陳嘉業之下包,因地緣關係顯尚有繼續為系爭工程之進
場施工,然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卻未就此提出估驗單云云。
惟
查縱被告陳嘉業與上開3家廠商有交易往來,但該3家廠商何
以為被告陳嘉業之下包、地緣關係之
佐證何在、該等營業工
作之內容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性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
其說,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互助營造公司
之認定。從而,本件
堪認被告陳嘉業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已
任何債權存在。
㈢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互助營造公司給付410 萬元予被告陳嘉業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被告陳嘉業對被告互助營造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已無
標的可資代位行使。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陳嘉業請求被
告互助營造公司給付410 萬元予被告陳嘉業,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嘉業給付如
附表1 所示本票之本金410萬元及未受償之利息4萬0773元,
合計414萬0773元,及其中410萬元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
請確認被告陳嘉業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有上開410 萬元債權
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490條、第491條代位被告陳嘉
業請求被告互助營造公司給付4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
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審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嘉業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工地經辦人邱奕銘為證人
,欲證明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未就被告陳嘉業尚有進場施作工
程之部分為估驗之事實,惟據證人江榮發證稱:邱奕銘是主
辦工程師,與伊瞭解的狀況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
),及衡諸系爭泥作工程第1至4期估驗單(見本院卷第137
至150 頁)之形式,亦係由邱奕銘經辦後將估驗單交由江榮
發覆核後送回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工務部辦理付款
等情觀之,
堪認傳訊證人邱奕銘之待證事實,已得由證人江榮發及胡金
枝之證詞
予以證明,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