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26號
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
被 告 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蔡玉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陳璽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東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2
日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被告東暐公司股東會未
另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此經本院職權查
證屬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及章
程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 、81-87 頁),應以全體董
事為法定清算人,代表被告,酌被告東暐公司廢止時,董事
為賴泰山、蔡玉蘭、陳璽如(見本院卷第64頁),又依
戶籍
謄本可知,賴泰山已死亡,僅存蔡玉蘭、陳璽如(見本院卷
第99-103頁),是本件應由蔡玉蘭、陳璽如以法定清算人身
分為被告東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5 月28日與被告東暐公司簽訂板
橋農會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
承攬契約,工程款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8 萬2,362 元,並依實作實算計價
,系爭工程前業已完竣,尚有工程款計104 萬4,677 元,
迭
經催討,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東暐公司法定清算人陳璽如則以: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當
事人為原告與東暐公司,與本人
無涉,又本人
非東暐公司負
責人等語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
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請款單、賴泰
山、蔡玉蘭、陳璽如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東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東暐公司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
4 ,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 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