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43號
原 告 呈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鳳蘭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被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之
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6條
亦有明定。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於
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
。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
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生之
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均係屬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
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與伊簽訂「呈冠禮敬新建工程
」之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利辰豐公司進行施
作,伊於103 年11月間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辰豐公司作為其施工
期間
之工務所,辰豐公司並委請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全)於系爭房屋裝設保全系統(含主機、感應
器及配線)。
詎辰豐公司於履約期間發生私自停工之重大違
約情事,經伊於104 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
既經終止,伊提供系爭房屋予辰豐公司使用之借貸目的即已
使用完畢,辰豐公司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故依
民法第
470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伊本於房屋貸與人及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辰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又辰豐公
司既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委請新光保全於系爭房屋設
置之
上開保全設備,已無繼續設置之必要,且對伊所有權行
使構成嚴重妨礙,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另請求新光保全拆
除上開保全設施。而本件訴訟既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包含本於其所有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行
使物上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
前揭說明,應專
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專屬管轄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院不因而
取得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