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51號
原 告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代福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告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祖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中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虹公司)
承攬中虹「
天寬」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
系爭建案),
嗣被告將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於100年10月20
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含稅總價為
3750萬39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期估驗款由被
告保留其中10%作為保留款,於公設點交管委會時核退3%
保留款、結算完成核退5%保留款、保固1年期滿核退1%保
留款、保固2年期滿核退1%保留款,並依系爭契約之中虹水
電工程階段付款表(下稱系爭付款表)約定,被告付款方式
分為114期,被告至今僅給付至108期,第109期以下均未給
付。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16日前完成,並於106年10月
30日前達成全部交屋完成、公設點交管委會、結算完成、保
固1年期等,被告依
上開約定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9至113
期款項合計540萬0563元(含稅)。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追加鄰房修繕等追加工程款25萬5119元(含稅),被
告已給付近9成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剩餘2萬6781元扣留為保
留款,則依系爭付款表約定,原告至少得請求至第113期合
計90%保留款比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保留款之90
%即2萬4108元(含稅)。
爰依系爭契約第4、5、8條、系爭
付款表、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萬4671元(含
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無從得知系爭建案於何時達到交屋完成50%、100%
,但被告之協理劉沂於106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計價單予
原告法定代理人,該次計價得請領者即為第109期、第110期
款項,足見
斯時原告方得請領第109期、第110期款項,至今
並未逾2年,故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並
非
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並未參與交屋,亦無從確認公設點交
完成日,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達成交屋、公設點交等條件之
日期,原告無法及時請求,實因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又
被告一方面以中虹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拖延付款,一方面又要
求原告代為協調中虹公司付款事宜,並承諾中虹公司付款後
即為付款,致使原告無法及時請求後,被告卻以時效完成為
由拒絕付款,
顯有違
誠信原則,亦有
權利濫用之情,應禁止
被告行使時效
抗辯權利。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原告得
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第109、110期之估驗,原告亦回覆確
認請求之意思,亦即兩造間業已達成契約,被告自不得再以
時效完成為由拒絕付款。又被告之協理劉沂為被告處理請款
、撥款事宜之人,自有承認權限,況被告電腦系統亦承認估
驗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並請劉沂傳給原告,亦即被告自
己已為承認,與劉沂有無承認權限無關。
⒉原告並無從確認公設點交管委會之時間,又103年10月23日
管委會會議
記錄仍有記載缺失改善項目,且兩造至103年11
月15日仍在辦理追加工程估驗,故被告辯稱103年8月18日完
成公設點交,並非事實。
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結算,但直至106年10月30日,被告
傳給原告之計價單上仍僅記載至第109、110期之款項,而原
告收到被告前開計價單後,立即回覆被告仍有其他款項未列
入計價單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並無遲不請求辦理
結算之情。又兩造確實未辦理結算,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
被告辦理結算,並給付第112期款項,自屬有據。至被告辯
稱以交屋達100%日即103年9月19日為結算日,並無依據。
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交
屋給客戶起,由原告保固2年。而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始通
知原告辦理第109、110期款請款,是交屋完成時間應為106
年11月6日左右,故原告第113期工程款之
請求權,並未
罹於
時效。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46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案共有24戶,於102年9月16日竣工,同年11月8日取
得使用執照,
迄至103年8月25日已完成15戶房屋交屋手續,
故原告至遲自103年8月26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09期
交屋完成50%之工程款。又全部24戶新建房屋,係於103年9
月19日完成全部交屋手續,故原告至遲自103年9月20日起即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0期交屋全部完成之工程款。又公共
設施係於103年8月18日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故原告至遲
自103年8月19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1期公設點交管
委會退3%保留款。而承攬之結算,係
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
計算及結清全部工程款之意思,一般新建房屋工程之結算,
均係在公設點交管理委員會後開始進行,但系爭建案因部分
地主分屋點交房屋手續延至103年9月19日完成,雖較103年8
月18日點交公設為遲,但原告仍可於103年9月19日完成最後
一戶房屋交屋手續後請求被告辦理結算,原告遲不提出結算
請求,基於
消滅時效之消滅舊秩序立法目的,自應以103年9
月19日做為系爭工程之結算完成日,原告自結算完成翌日即
103年9月2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2期5%保留款。又
系爭建案係在103年8月18日將公設點交管委會,並在103年9
月19日完成全部交屋手續,是保固期限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
定,應自103年9月20日起算,並在104年9月19日滿1年保固
,故原告自104年9月20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3期保固1
年期滿退1%保固款。然原告竟遲至107年7月25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
㈡103年10月23日管委會會議記錄
所載缺失改善項目,係屬公
共設施瑕疵修繕事務,不影響社區管委會交接管理公共設施
之事實,原告以此主張103年8月18日並非公設點交完成日,
自無可採。又無論新房交付或新建案公設點交,屋主及管委
會均需就房屋及公設給水、排水、機電等水電設施項目進行
測試,據以確認水電設施項目有無具備預定功能,原告既係
系爭建案之水電包商,在房屋交付及公共設施點交時,當必
需到場協同進行水電設施項目各種相關之測試檢驗,故原告
就系爭建案交屋及公設點交進度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協理劉
沂認為原告總經理沈秋霖與中虹公司徐協理私誼匪淺,因此
以LINE向沈秋霖傳送如原證8之計價單PDF檔,表示沈秋霖如
果能透過徐協理說服中虹公司將積欠之工程款撥給被告,被
告亦能將第109、110期工程款給付原告,並無在消滅時效完
成後承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擔債務之意思。退步言,劉沂並無
代表被告締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以劉沂向沈秋霖
傳送上開計價單為由,主張被告承認對原告負擔債務
云云,
亦非有理。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簽署「工程名稱:中虹『天寬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工程項目:水電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
以總價3571萬8000元、
營業稅金178萬5900元、合計3750萬
3900元之金額承攬被告上開水電工程(原證1)。系爭工程
已於102年9月16日前完成(原證2)。
㈡被告業依系爭契約明定之「中虹水電工程階段付款表」(原
證3)給付至108期,第109期以下則尚未給付。第109期以下
付款條件與金額如下:
⒈第109期:交屋完成50%、請款比例3%、請款金額107萬154
0元(未稅)、實領金額96萬4386元(未稅)、保留金額10
萬7154元(未稅)。
⒉第110期:交屋全部完成、請款比例3%、請款金額107萬154
0元(未稅)、實領金額96萬4386元(未稅)、保留金額10
萬7154元(未稅)。
⒊第111期:公設點交管委會退3%保留款、實領金額107萬154
0元(未稅)。
⒋第112期:結算完成退5%保留款、實領金額178萬5901元(
未稅)。
⒌第113期:保固1年期滿退1%保固款(應為保留款之誤繕)
、實領金額35萬7180元(未稅)。
⒍第114期:保固2年期滿退1%保固款(應為保留款之誤繕)
、實領金額35萬7180元(未稅)。
㈢工程
期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
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
異議,並
應即照辦。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甲方所訂單價計
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價款
。」之規定追加工程,原告亦已完成,又追加工程款合計25
萬5119元,其中2萬6787元遭被告扣留為保留款(原證4)。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09期、第110期工程款有無理由?即交
屋完成50%、100%之時間分別為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11期工程款有無理由?即公設點交管
委會時間為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12期工程款有無理由?即兩造是否已
結算?若有,時間為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13期工程款有無理由?即保固啟動時
間為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留為保留款之追加工程款2萬6787元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第109期、第110期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依系爭付款表第109期款約定,於交屋完成50%
,原告即得請求工程總價3%之工程款,於扣留該期10%之
保留款後,原告得請求第109期款項為96萬4386元(未稅)
;復依第110期款約定,於交屋全部完成,原告即得請求工
程總價3%之工程款,於扣留該期10%之保留款後,原告得
請求第110期款項為96萬4386元(未稅,見本院卷第32頁)
,是於交屋完成50%、交屋全部完成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給付第109期、第110期工程款。
⒉而查,系爭建案共有24戶房屋,至103年8月25日已完成15戶
房屋交屋手續,全部24戶房屋,則係於103年9月19日完成全
部交屋手續,有交屋結算明細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
179頁),則依前開約定,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即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第109期款即96萬4386元(未稅),於103年9月20
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0期款即96萬4386元(未稅)。
故原告第109期款之
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8月26日起算,並
至105年8月26日屆滿2年;第11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3
年9月20日起算,並至105年9月20日屆滿2年。然原告係於10
7年3月14日以
存證信函檢附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第
109期及第110期款項,被告於107年3月15日收受該函,有台
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原告
復於107年7月25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109期及第110期款項,有起訴狀收狀
戳章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於107年3月15日
請求被告給付第109期及第110期款項時,第109期款及第110
期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第109期款及第110期款,
尚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從得知系爭建案於何時達到交屋完成50%
、100%及公設點交等進度,而被告之協理於106年10月30日
方傳送第109期、第110期計價單,是原告於斯時方得請領第
109期、第110期款項,至今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
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
律上無障礙而言,
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
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上
開所述其無從得知系爭建案之交屋及公設點交等工程進度,
為其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
障礙,該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
況系爭建案之交屋及公設點交作業,被告均有通知原告配合
辦理,原告亦有全程參與,業經證人劉沂證述
綦詳(見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原告亦稱原告不否認103年8月18日公設
點交程序曾經派員到場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益徵原告
就系爭建案之交屋及公設點交等作業之進度,應知之甚詳。
故原告主張其無從得知交屋及公設點交等進度,第109期、
第110期款項請求權應自106年10月30日起算,至起訴時並未
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告知達成交屋、公設點交等條件之日期,
一方面以中虹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拖延付款,一方面又要求原
告代為協調中虹公司付款事宜,並承諾中虹公司付款後即為
付款,致原告無法及時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
用之情,應禁止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利云云。
惟查,原告就
系爭建案之交屋及公設點交作業進度,應知之甚詳,詳如前
述,是其本得依系爭付款表所列之工程進度,請求被告給付
各期工程款。又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間之
承攬契
約,與中虹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本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要與中虹公司
無涉,自
難認原告有無法向被告及時請求工程款之情。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云云,難認有據。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原告得於106年11月15
日辦理第109、110期之估驗,原告亦回覆確認請求之意思,
亦即兩造間業已達成契約,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
絕付款云云。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本不生中斷時
效之問題,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所稱債務人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
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判決
要旨參照)。惟查,被告之協理劉沂雖有於106年10月
30日傳送第109、110期款之計價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5
頁),惟其僅係提出上開估價單要求原告核對,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承認上開工程款
債權之情,亦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況證人劉沂證稱:其提出上開估價單之
PDF檔案,並無代表被告表示同意付款予原告之意思,且其
並無代表被告承認對於原告負擔債務的權利(見本院卷第
257、260頁),是證人劉沂並無代表被告承認對原告上開工
程款債務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
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付款云云,自無可採。
㈡第111期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依系爭付款表第111期款約定,於公設點交管委會時,退還3
%保留款即107萬154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
告於公設點交管委會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11期工程款
(保留款之30%即107萬1540元)。而查,系爭建案之公共
設施係於103年8月18日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公共設備
點交清冊單、移交清冊總目錄、移交目錄、公共設施書面資
料點交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並經
證人劉沂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260、262頁),
堪可信實。
則依前開約定,原告於103年8月19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第111期款107萬1540元(未稅),故原告第111期款之請求
權時效應係於103年8月19日起算,並至105年8月19日屆滿2
年。然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
111期款(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第111期款之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
為由拒絕給付第111期款,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103年10月23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仍有記載缺失改
善項目,且兩造至103年11月15日仍在辦理追加工程估驗,
故被告辯稱103年8月18日完成公設點交,並非事實云云。惟
查,系爭工程進行瑕疵修繕作業,及追加工程之估驗計價作
業,並不影響公共設施點交作業進行。縱認系爭建案工程有
如103年10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機電設施尚有
缺失待改善,然該次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亦記載,期於二週內
完成機電設施缺失改善(見本院卷第187頁),是於該次會
議後,加計二週缺失改善期間,機電設施亦應於103年11月6
日改善完成,則於斯時起算第111期款之請求權時效,原告
第111期款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103年8月18
日並未完成公設點交,第111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自無可採。
㈢第112期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依系爭付款表第112期款約定,於結算完成後,退還5%保留
款即178萬5901元(未稅)(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於
工程結算作業完成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12期工程款(保
留款之50%即178萬5901元)。
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工
程總價約定,工程含稅總價合計為3750萬3900元,並記載工
程簽約後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任何補貼;及
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
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並應即照辦。對
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甲方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
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價款。」(見本院
卷第23頁)可知,除系爭工程辦理工程變更外,被告應按系
爭工程總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一般工程係於工程完工及
驗收後辦理結算作業,又驗收完成後即得辦理交屋作業,是
若已完成交屋作業,即可認工程已完工及驗收,而系爭工程
已於103年9月19日完成全部交屋結算作業,有交屋結算明細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79頁),可認系爭工程已於10
3年9月19日前完工及驗收,是系爭工程已得辦理結算作業。
而兩造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被告仍應按工程總
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是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之結算金額,
與契約金額相同。至追加工程部分,則已於103年11月15日
辦理估驗計價,計追加工程款25萬5119元,此外並無辦理其
他追加工程,是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5日所結算工程款合
計金額為3597萬3119元(3571萬8000元+25萬5119元=3597萬
3119元,未稅)。是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辦理追加工程款
估驗計價時,已實際完成工程結算作業,是原告已得於斯時
,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12期款項,是原告第112期款
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11月16日起算,並至105年11月16日
屆滿2年。然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第112期款,是其第112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第112期款,自屬有據。
㈣第113期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依系爭付款表第113期款約定,於保固期限屆滿1年後,退還
1%保固款(應為保留款之誤繕)即35萬7180元(未稅,見
本院卷第32頁),復依系爭契約第21條保固期限約定:「本
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並交屋給客戶起,由乙方保
固貳年。」(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工程係於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及交屋後,起算保固期間,於保固期滿1年後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13期工程款(保留款之10%即
35萬7180元)。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3年9月19日完成全部
交屋作業,是保固期間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應自103年9
月20日起算,並於104年9月19日屆滿1年,原告自104年9月
2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3期款。是第113期款之請求
權時效應於104年9月20日起算,並至106年9月20日屆滿2年
。然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
113期款,是其第113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第113
期款,自屬有據。至第114期工程款並非本件起訴聲明請求
之範圍,故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酌,併與敘明。
㈤追加工程保留款之90%即2萬4108元(含稅)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
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係按系爭付款表之工程進度辦理付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付款表第111、112、113期
約定,於公設點交管委會得請求退還追加工程保留款之30%
、結算完成得請求退還追加工程保留款之50%、於保固1年
期滿得請求退還追加工程保留款之10%。而查,系爭建案工
程之公設係於103年8月18日點交管委會,是原告於103年8月
19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保留款之30%,該部分工程
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8月19日起算,並至105年8月19日
屆滿2年。又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5日完成結算作業,是原
告於103年11月16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保留款之50
%,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11月16日起算,
並至105年11月16日屆滿2年。又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9日保
固屆滿1年,是原告於104年9月2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追加
工程保留款之10%,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04年9
月20日起算,並至106年9月20日屆滿2年。然原告於107年7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之保留
款,該等工程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上開追加工程
保留款之90%即2萬4108元(含稅),自屬有據。至剩餘追
加工程保留款之10%即2679元並非本件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
,故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與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5、8條、系爭付款表、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本院實
體審理該
追加之訴部分(該部分程序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