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51號
原 告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代福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告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祖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
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仍應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追加、變更即
難謂合法(參見吳明
軒著民事訴訟法第839頁)。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
本件工程階段付款表第109至113期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540萬0563元(含稅),及追加工程保留款之90%即2萬
4108元(含稅),
並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
46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08年5月
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第114期款37萬5039元(含稅)
,及追加工程保留款之10%即2679元(含稅),並變更
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2389元,及其中542萬467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萬7718元自民事擴張
訴
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然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業已於108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而
原告係108年5月20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前開追加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有
前揭書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則
依首揭說明,其上開追加之
訴及
擴張聲明,本院依法無從審酌,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