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永連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介賢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得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軍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以
兩造間訂有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
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0000000元未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惟官諸兩造系爭契約內,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7至47頁);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工程為北市98建字
第120號建案,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街○○○○○號旁,
然該工程地點僅為原告系爭契約中
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
,並
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該工程施作
地點在臺北地區乙情,率謂該施作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次查,被告所在地址設新北市永和區,為原告
起訴狀
所載,且經濟部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復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
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恰,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