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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永連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介賢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得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軍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0000000元未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惟官諸兩造系爭契約內,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7至47頁);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工程為北市98建字 第120號建案,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街○○○○○號旁, 然該工程地點僅為原告系爭契約中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 ,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該工程施作 地點在臺北地區乙情,率謂該施作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次查,被告所在地址設新北市永和區,為原告起訴狀 所載,且經濟部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復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 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恰,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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