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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59號 原   告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呂進仁 被   告 翔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 新莊副都心大樓新建案」( 下稱新莊建案) 及「延平南路大 樓新建案」( 下稱延南建案) 營造工程,並將其中鋼結構工 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與原告分別簽訂合約一(合約編號 :104k01-03)及合約二(合約編號:104k03-01)之工程承攬 契約書( 下稱系爭2 工程契約) ,原告承作之上開鋼構工程 均已完工,然被告就新莊建案尚有438 萬310 元工程尾款未 給付;另延南建案仍有1,201 萬5,775 元未付,屢經原告催 討無效,爰依系爭2 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莊副 都心大樓新建案」(合約編號:104k01-03)及「延平南路大 樓新建案」(合約編號:104k03-01)工程承攬契約書、臺灣 票據交換所( 退票) 票信查詢結果之網路資料、延南建案17 ,80 萬0,005 元請款發票、新莊建案保固切結書、新莊建案 第1 至9 期之工程款請款明細及全部9 期之請款發票9 紙、 新莊建案第10期保留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 9-34頁,本院卷第75-99 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2 工程契約及 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 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