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66號
原 告 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興國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被 告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訴訟代理人 吳賜村
吳雅雯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
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1條第
4 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三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 萬9,632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
9 萬9,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達
公司)前於106 年2 月10日簽訂「樟樹D/S 新建工程消防設
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消防設
備,並由原告負責「樟樹D/S 新建工程消防設備」之安裝及
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391 萬2,500 元(含稅
),其中設備款佔813 萬2,825 元,安裝與施工款佔577 萬
9,675 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至3 項約定,被告應於送
審通過給付設備款20% 、貨到工地給付設備款70% 、設備經
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驗後,給
付剩餘10% 。另就系爭工程之安裝施作款,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按月估驗計價給付至總工程款95% ,剩餘5%保
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又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於107
年6 月7 日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被告應給付原告
全部款項。然被告
迄今尚欠設備款67萬7,506 元、安裝與施
工款241 萬2,223 元、追加款7 萬1,530 元及保留款13萬8,
372 元(共計329 萬9,631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9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
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工程
期間合意追加7 萬1,530 元,被
告已付1,068 萬4,399 元,尚欠設備款67萬7,506 元、安裝
與施工款241 萬2,223 元、追加款7 萬1,530 元、保留款13
萬8,372 元,共計329 萬9,631 元尚未給付原告一情,被告
並不爭執。
㈡、
惟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交付設備期限為106 年5 月31日
,且應於106 年8 月31日前會同業主測試完成。
詎被告於10
6 年3 月22日支付設備型錄送審通過款162 萬6,565 元後,
原告毫無作為,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發函催促,始進行
設備訂購,導致消防設備遲於106 年9 月15日進場。另就系
爭工程安裝與施工方面,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遲至107 年
2 月5 日完成,於107 年3 月6 日仍有消防會勘、CO2 藥劑
釋放測試等工作未完成。系爭工程最後一項自動滅火系統CO
2 放射濃度第3 次複驗之測試缺失改善,遲至107 年7 月20
日完成,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7 年8 月2 日確認結案遲延32
3 天(106 年8 月31日至107 年7 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系爭工程遲延每1 日應扣罰合約總價千分之3 ,
原告遲延323 日已超過
違約金扣罰上限265 萬元,被告可依
該約定請求原告賠償265 萬元。此外,因原告遲延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遭業主台電公司計算第一期工程逾期33.5日,扣
罰1,005 萬元;第三期工程逾期67日,扣罰67萬元,被告依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可請求原告賠償
。則原告對被告負有前述265 萬元、1,005 萬元、67萬元之
債務,與被告本件所負329 萬9,631 元債務抵銷後,原告已
無餘額可請求。
㈢、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㈠、兩造於106 年2 月10日與沅達公司共同簽訂「樟樹D/S 新建
工程消防設備」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391
萬2,500 元(含稅),設備款為813 萬2,825 元、安裝與施
工款577 萬9,675 元,工程期間兩造並合意辦理追加款7 萬
1,530元。
㈡、「消防工程詳細表」(被證1 ,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
第13901 章變電所消防工程」(被證20)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構成契約內容一部。
㈢、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7 年6 月7 日通知台電公司系爭工程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符合規定(被證6)。
㈣、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實際付款1,068 萬4,399 元,尚欠消防設
備款67萬7,506 元、安裝與施工款241 萬2,223 元、追加款
7 萬1,530 元、工程保留款13萬8,372 元,共計329 萬9,63
1元。
㈤、原告106 年3 月22日收受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106 年5 月31日
、票號PM0000000 號、金額162 萬6,565 元之支票(即設備
型錄送審通過款項)。
㈥、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28日、106 年2 月
10曰、106 年3 月10日、106 年3 月29日、106 年6 月20日
送件台電公司辦理消防設備型錄審查,106 年7 月3 日經台
電公司中區施工處核定。
㈦、106 年10月20日被告送件審查消防系統設備(緊急照明燈具
、火災警鈴型號變更)、106 年11月15日送件審查消防系統
設備(C02 控制盤新增LED 顯示器及標示牌尺寸變更)。
㈧、106 年7 月15日水電消防會議決議內容第12項記載:消防設
備進場及安裝時間(機械部分)「0000000 決議項目1.預定
9 月30日進場」。
㈨、本件消防設備進場時間為106年9月15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頁):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之履約期限,嗣有無合意變更?
㈡、原告依
上開條文,所應完成之測試項目為何?
㈢、原告何時完成上項測試?是否逾約定期限?逾期日數若干?
㈣、若原告
給付遲延,該遲延是否不可歸責原告?應展延日數為
何?
㈤、若原告給付遲延,該遲延與被告遭台電公司扣罰1,005 萬元
、67萬元間,有無
因果關係?
㈥、系爭契約第6 條逾期責任之約定,是否僅指逾期交貨行為?
抑或包含逾期完工行為?
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逾期罰款265 萬元
,有無理由?
㈧、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1,07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已付款1,068 萬4,399 元,尚欠消防設
備款67萬7,506 元、安裝與施工款241 萬2,223 元、追加款
7 萬1,530 元、工程保留款13萬8,372 元,共計329 萬9,63
1 元未付此節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僅
抗辯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對被告負有逾期罰款265 萬元債務
、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負有
1,005 萬元、67萬元之債務等語,本院自應就被告之
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分別
予以審酌,
合先敘明。
㈢、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原告賠償逾期違約金265 萬
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台上字第111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
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若丙方未能如期配合工地需求
進度交貨,造成延誤至始甲方被罰款,應按逾期日數,每逾
一日由甲方扣罰合約總價(未稅)仟分之三之違約金,但逾
期罰款以20%為上限。若丙方依甲方或乙方所指定日期到貨
,甲方或乙方因故無法讓設備進場,甲方應付設備運費與每
日倉租費並應依約支付總價50%之設備款項給丙方。剩餘30
%之設備款項,其中20%應依第九條第㈡項規定給付尾款依第
九條第㈢項規定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上
開約定之文義,兩造係先約定原告逾被告指定日期「交貨」
,即應按日扣罰;復約定被告因故無法讓「設備進場」時,
應給付「倉租費」,並支付50%之「設備款項」,其餘「設
備款項」,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貨到工地」、第3項
「設備經業主查驗」之付款條件予以給付,循此以觀,顯然
上開約定內容係專門針對「設備交付」所定,即係專為設備
進場時程所為之規範,與系爭工程施工或設備安裝
無涉。是
系爭契約第6條逾期責任之約定範圍僅限於原告逾期交貨之
行為,始有
適用。被告抗辯該約定可適用於原告逾期完工之
扣罰,當不可採。
2、又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陳稱本件不主張原
告逾期交貨之違約罰金,僅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罰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而無論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與否
,均無系爭契約第6 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該約定
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265 萬元之逾期罰款此節,自
難認有理
。
㈣、就系爭工程是否可歸責原告致逾期完工,使被告受損害1,00
5 萬元、67萬元部分: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應完成之測試,係指CO2 藥劑釋放測
試以外之系統性測試(即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
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8 月
31日前完成CO2 藥劑釋放測試,其遲至107 年7 月20日完成
,逾期完工323 日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上開約定期限
僅為原告施作之設備進行系統測試之期限,至CO2 藥劑釋放
測試,則
非上開期限內應完成之項目等語。經查,系爭契約
第5 條後段約定:「…106 年8 月31日以前會同業主測試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未詳列應會同台電公
司測試之內容。惟
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
84頁),其中項次壹、九、(七十八)之「消防工程CO2配管
檢測費用」,與CO2藥劑釋放測試(即檢測配管釋放出之CO2
濃度)屬同一概念;該項目又與價目表之項次壹、九、(七
十四)
所載之「系統測試」,分別獨立編列,可認該2種測試
,性質與意義並非相同。再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CO2藥劑釋放測試:僅在消檢會勘時做氣體釋放測試,乙方
需委請業主驗收人員會同審查CO2氣體濃度測試驗收。丙方
負責消檢當日釋放CO2藥劑之鋼瓶再填充及水壓測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兩造僅於最終會同苗栗縣政
府消防局進行會勘時,方須進行CO2藥劑釋放測試。而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所進行之消防會勘測試,實為包含建築、機電
、空調、消防等各工種所為之整體總測試,故原告雖負責機
電工程中之消防工程,然其無從控管其他工程之進度,則苗
栗縣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會勘測試之時間點,自非原告所得
左右。衡諸常情,兩造即無將此測試約定作為原告完工期限
之理。另查,台電公司係於107年1月24日進行「CO2全區火
警完工測試查驗」,並認部分項目與契約約定不符,經改善
後,台電公司再於107年2月3日進行第1次查證,並依現場複
驗之結果認定「可結案」
等情,有台電公司107年1月24日工
程改善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足認於通
過「CO2全區火警完工測試」後,原告應會同業主進行之竣
工測試業已履行完畢。
嗣後多次進行之CO 2放射濃度測試之
查驗、複驗,均與結案與否無關,此由107年6月28日之工程
改善通知單就「處理結果確認」欄位,業主均空白未紀錄勾
選,即足明悉(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循此,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第5條後段所定應完成測試之項目,僅係針對原告施作
安裝之設備進行之全面系統測試(即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九、(七十四)所載之「系統測試」或上開「CO2全區火警
完工測試」),並不包含CO2藥劑釋放測試,當屬可採。
2、原告應完成全面系統測試之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
查系爭契約第5 條固記載「106 年8 月31日以前會同業主測
試完成」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僅為消
防部分,其設備施作與安裝,與土建、水電配線等工項休戚
相關,故依工程慣例,原告進行全面系統測試之期限,即不
無可能於簽約後,再由兩造視現場實際工程進度而合意變更
、甚至展延。而原告係於106 年8 月31日正式提出自動滅火
系統設備工安裝詳細進度表與被告,該進度表記載系爭工程
將於106 年10月31日全部進行測試完成此情,有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發107 威(變電所)字第6 號函
暨函附該進度
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116 頁),
堪認原告於兩造
締約後,另提出以106 年10月31日為完工期限,並經被告同
意。本件原告應完成全面系統測試之期限,自應以106 年10
月31日為基準。
3、原告係於107 年2 月3 日完成上項測試,逾期95日:
①、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會同業主完成測試」之內容係CO2 全
區火警完工測試,不包含CO2 藥劑釋放測試,已詳述如前。
又依台電公司107 年1 月24日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之工程
改善通知單處理結果確認欄記載:「處理結果評估:第1 次
查證:107 年2 月3 日;查證結果:可結案。」(見本院卷
一第265 頁),
可徵台電公司107 年1 月24日就CO2 全區火
警完工測試開立之工程改善通知單所列各項缺失,已由原告
於107 年2 月3 日前改善完成,經台電公司於107 年2 月3
日現場查驗後認為已可結案,則原告係於107 年2 月3 日完
成全面系統測試,足
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7 年2 月
5 日完成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
云云,無非係以工程改善通
知單檢驗部門用印日期為依據,然該用印日期係業主內部行
政程序完成之日期,
要非實際查驗完成之日,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非有理。
②、次查,原告應於106 年10月31日完成全區火警完工測試,惟
其遲至107 年2 月3 日始完成,是原告逾期95日(106 年10
月31日至107 年2 月3 日)完成測試,
已臻明確。
4、原告之給付遲延
可歸責於原告: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956號判例)。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預埋管線錯誤致原告
施工遭遇障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預埋管線與圖說不符
等錯誤,被告遲至106 年7 月15日水電消防會議後始進行查
線改正;設備進場後復因被告指示錯誤導致CO2 管線施作與
圖說不符,被告方追加請原告施作CO2 管線修正工程;又現
場現場結構體與圖面不符,致系爭工程迄106 年12月7 日前
無法施作完畢;另被告迄106 年12月26日仍未指示系爭工程
採何種CO2 非破壞性檢測方式,原告無從會同業主測試云云
,無非提出聯絡單、會議紀錄、函文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
卷一第163 至217 頁),
惟查,依原告106 年2 月23日、同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15日
聯絡單及106 年7 月29日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83 頁),固可知系爭工程存有平面圖無法對應、CO2 管
線錯誤、現場與圖說不符等情形,惟消防設備係於106 年9
月15日始進場(見不爭執事項第9 點),則前開平面圖問題
為原告設備進場前所發生,於原告之安裝與施工自不生影響
。又依原告自行於106 年8 月31日提出之施工安裝詳細進度
表(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原告應於106 年10月31
日前完成系統測試及校正,而原告提出該詳細進度表既均在
上開聯絡單及會議紀錄之後,於規劃排程時理應已將各該障
礙事由考量在內,自難認原告得再以平面圖無法對應、CO2
管線錯誤、現場與圖說不符等事由主張展延工期。
②、按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
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觀之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依此法意,債務
人遲延中,除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
仍應負責。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逾期完工情事
,即應負逾期責任,此逾期責任之效果並不因債務人遲延中
有無法工作事由而
免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37 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消防設備於106 年9 月15日進場後,
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始向被告反映3 樓電纜整理室及1 樓
二號配電變壓器室CO2 配管,台電公司查驗與圖面不符,並
經被告指示辦理追加修改圖面後送台電公司圖面審查等節,
固有兩造往來函文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5 頁)
,然原告應於106 年10月31日完成全區火警完工測試,業如
前述,則於106 年12月4 日原告發現上開問題之際,已陷於
給付遲延,
揆諸上揭說明,其逾期責任並不因遲延中有無法
工作事由而免除,原告再行主張遲延不可歸責原告而應展延
工期云云,
洵屬無據。
5、原告逾期完工與被告遭台電公司扣罰第一期工程罰款1,005
萬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工程逾期完工95日此情,業經審認如前。復依台電公司
108 年5 月8 日中區字第1083510889號函、第二十四次工程
部份款核付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
-23 頁、第419 頁),可知被告第一期工程完工期限,業經
台電公司核准展延至107 年1 月3 日,經展延後被告仍遲延
33.5日,遭台電公司扣罰第一期罰款1,050 萬元。又觀諸台
電公司107 年1 月31日中區字第1073510104號函說明三:「
查本工程第1 期預定竣工日為106 年12月1 日,迄今工程雖
已近完工,惟後期附屬機電單機及系統測試之複雜性、變數
無法掌握,貴公司亦無法保證可完成日期,所允諾於107 年
1 月13日前完成土建工程、各單機及系統測試亦未達成,故
無法確認第1 期可竣工時程,本處為確保契約規定逾期違約
金之
債權,依規定於工程估驗款內預先暫扣逾期違約金,仍
請貴公司加派人力積極趕工,以期提早報竣。」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79 頁),可知原告所負責之消防機電工程未能完
成系統測試,確屬台電公司扣罰第1 期違約金之理由之一,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6、被告遭台電公司罰款1,005 萬元,原告應賠償其中144 萬54
0 元: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
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有遲延情事,然依台電公司前開函文意旨,已徵被
告
承攬之土建工程於107 年1 月31日亦未完成。
稽之被告提
出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212 頁),其於107 年
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仍有滲透型陰井修飾、西側土
方回填及整地、東側滲透區整理、滲透型明溝、通信及馬達
、噴灌系統、庭園燈、室內油漆等土建工項持續施作,自10
7 年2 月1 日起始進行竣工準備(即室內清潔及油漆修補及
植栽補植及養護等),堪認107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31日之
第1 期工程遲延,應由兩造同負遲延責任;107 年2 月1 日
至同年月3 日之遲延,應由原告單方負責。至107 年2 月3
日原告既已完成測試,107 年2 月4 日後之工程遲延,自與
原告無涉。
③、再者,第一期工程每日逾期違約罰款為30萬元此節,有被告
與台電公司間之本工程特訂規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
1 頁)。而共計33.5日之逾期當中,107 年1 月4 日至31日
(計28天)兩造均有責任,業如前述,是兩造賠償金額之分
攤,應依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
承攬契約中土建工程與消防工
程之金額比例分攤為適當。又此2 類工程金額分別為土建:
2 億886 萬1,042 元、消防:1,436 萬4,458 元,
業據被告
提出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0-283 頁),比
例約為14.54 比1 ,故原告該期間應賠償之金額計為54萬54
0 元【計算式:30萬元×28天÷(14.54 +1 )×1 =54萬
540 元】。另自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計3 天)純
屬原告責任範圍,應賠償金額計為90萬元(計算式:30萬元
×3 天=90萬元),其餘期間之罰款,原告則毋庸賠償。從
而,被告此部分可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44 萬540 元(
計算式:54萬540 元+90萬元=144 萬540 元)。
7、原告遲延取得消防查驗核准函與被告遭台電公司扣罰第三期
工程罰款67萬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就第三期工程應於開工日(107 年2 月23日)起
120 日曆天(107 年6 月22日)完成,而被告遲至107 年8
月29日始完成第三期工程,遭台電公司以逾期67天為由扣罰
67萬元等節,有第二十四次工程部份款核付書、開工報告表
、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23頁、第419 頁、卷一第105-107 頁),此部分被告之主
張自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抗辯原告取得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
消防核准函延誤,導致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及綠建築標章因此
延誤,故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67萬元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協助消防會勘:⑴乙方主導,
丙方配合辦理消防會勘,包含文件整合、申請程序、現場會
勘、工作相關之竣工圖,並支援相關人力協助會勘,乙方應
全力整合。⑵消防會勘之缺失改善事項,依各自負責工作內
容自行處理。⑶丙方委請消防設備師協助消防現場監造、安
裝,並協助以方整合消防竣工
勘驗所需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頁),可知消防會勘之辦理係由機電包沅達公司
主導,原告應配合辦理,缺失部分則依各自負責工作內容處
理。再參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7日苗消預(自)字第
1070000304號函、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103頁、卷一第481至484頁),可知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23
日進行第一次消防竣工查驗,107年6月6日進行第五次查驗
始通過,歷時104天,逾一般工程實務上消防竣工查驗申請
通常之時程甚遠。而被告取得消防核准函後距第三期工程完
工期限僅10餘天,自無可能期待被告於預定完工期限內完成
剩餘工作,應認被告第三期工程之遲延與遲延取得消防核准
函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8、被告遭台電公司罰款67萬元,原告應賠償其中48萬9,100 元
:
本院審酌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查驗結果欄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81 至484 頁),認除第一次申請係因相片未
檢附外,第二至四次申請均係因原告未配合或設備缺失所致
,堪認第一次申請未通過,應歸責於主導消防竣工查驗之沅
達公司;第二至四次申請未通過,則係原告本身因素或設備
因素,應由原告承擔。
是以,本件消防竣工查驗期間之104
天(即107 年2 月23日至107 年6 月6 日),其中第一次查
驗日即107 年2 月23日至第二次紙本收件日即同年3 月22日
止(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28日遲延屬沅達公司責任;10
7 年3 月23日至107 年6 月6 日計76日,屬原告責任。則原
告責任佔消防竣工查驗天數104 日中之73 %(計算式:76日
÷104 日×100%=73% ),按此比例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
賠償之金額為48萬9,100 元(計算式:67萬元×73% =48萬
9,100元)。
9、準此,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192 萬9,64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第
一期罰款144 萬540 元+第三期罰款48萬9,100 元=192 萬
9,640 元),為有理由。
㈤、從而,本件被告不爭執尚欠原告工程款329 萬9,631 元,經
與原告上開所負損害賠償債務192 萬9,640 元抵銷後,原告
對被告尚有136 萬9,991 元債權存在(計算式:329 萬9,63
1 元-192 萬9,640 元=136 萬9,991 元)。是原告此範圍
內所請,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給付無確定期限,兩造復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則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已生催告效力,原
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36 萬9,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