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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66號 原   告 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磊 被   告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周興國」之 記載,應更正為「林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興國,惟已於民國108 年11月 29日變更為林磊,而林磊復於109 年3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108 年11月29日 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501-509 頁)。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 止,惟林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為前開判 決前變更如上,因林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 決正本及原本即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 併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