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66號
原 告 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磊
被 告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原判決
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周興國」之
記載,應更正為「林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興國,
惟已於民國108 年11月
29日變更為林磊,而林磊
復於109 年3 月25日具狀
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108 年11月29日
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501-509 頁)。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
止,惟林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
予以准許。
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為前開判
決前變更如上,因林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
決正本及原本即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
併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