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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磊   
被  上訴人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見本院卷二第525頁),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35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