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69號
原 告 星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賢
訴訟代理人 葉俊廷
莊美秀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俊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林賢,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
,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43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27,0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後於民國
107年11月1日以
準備書狀將
上開請求金額更正為577,000元
(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107年11月12日以
陳報狀再將請
求金額更正為505,65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
承攬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公有零售市場3樓
室內裝修
暨機電設備工程,其中防火門及木門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由原告承攬,並簽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承攬金額為1,330,000元,後追加玻纖門230,000元,
惟被
告僅給付訂金款133,000元,期後由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士全錄公司)承接上開裝修暨機電設備工程,
並續以850,000元與原告簽訂承接系爭工程,富士全錄公司
已給付工程款,
詎被告遲未支付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仍相應不理,致系爭工程之尚有餘款505,650元(計算式
:1,330,000元【合約金額】+230,000元【合約追加金額】
-133,000元【已付訂金】-71,350元【保留款】-850,000元
【富士全錄公司工程款】未領,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505,65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僅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載稱
兩造間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
議等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7條
㈠1.付款方式約定:⑴訂金10%:60天期票(請款單請送公
司)。⑵送審完成款:10%:60天期票。...⑶工程進度款
75%:。(請款單請送工地)。⑷尾款5%(請款單請送工地
,待甲方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核退)。是原告完成
一定之工程進度,即可依約請求被告估驗給付工程款。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陸續施工,富士全錄公司承接被告所施
作之上開室內裝修暨機電設備工程,並就系爭工程再與原告
簽約,亦已給付工程款85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
之訂金部分,尚有工程款505,650元未給付
等情,此有系爭
合約、原告請款明細、銷貨單、統一發票、收款簽章證明單
、被告開立之支票、
存證信函、原告與富士全錄公司簽訂之
合約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
1月2日桃社秘字第1070094185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7至57頁、本院卷第153至199、215至217頁),
核屬
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於
督促程序聲明異議
,陳稱兩造尚有糾葛等語,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
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故被告就其上開異議事由既未予舉證
,
難認可憑,是原告既已依約陸續施作系爭工程,其依上開
說明,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505,650元,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
5,65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