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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69號 原   告 星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 訴訟代理人 葉俊廷       莊美秀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俊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林賢,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27,0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後於民國 107年11月1日以準備書狀上開請求金額更正為577,000元 (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107年11月12日以陳報狀再將請 求金額更正為505,65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公有零售市場3樓 室內裝修機電設備工程,其中防火門及木門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由原告承攬,並簽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承攬金額為1,330,000元,後追加玻纖門230,000元,被 告僅給付訂金款133,000元,期後由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士全錄公司)承接上開裝修暨機電設備工程, 並續以850,000元與原告簽訂承接系爭工程,富士全錄公司 已給付工程款,被告遲未支付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仍相應不理,致系爭工程之尚有餘款505,650元(計算式 :1,330,000元【合約金額】+230,000元【合約追加金額】 -133,000元【已付訂金】-71,350元【保留款】-850,000元 【富士全錄公司工程款】未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505,6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載稱兩造間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 議等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7條 ㈠1.付款方式約定:⑴訂金10%:60天期票(請款單請送公 司)。⑵送審完成款:10%:60天期票。...⑶工程進度款 75%:。(請款單請送工地)。⑷尾款5%(請款單請送工地 ,待甲方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核退)。是原告完成 一定之工程進度,即可依約請求被告估驗給付工程款。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陸續施工,富士全錄公司承接被告所施 作之上開室內裝修暨機電設備工程,並就系爭工程再與原告 簽約,亦已給付工程款85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 之訂金部分,尚有工程款505,650元未給付等情,此有系爭 合約、原告請款明細、銷貨單、統一發票、收款簽章證明單 、被告開立之支票、存證信函、原告與富士全錄公司簽訂之 合約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 1月2日桃社秘字第1070094185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7至57頁、本院卷第153至199、215至217頁),核屬 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於督促程序聲明異議 ,陳稱兩造尚有糾葛等語,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就其上開異議事由既未予舉證 ,難認可憑,是原告既已依約陸續施作系爭工程,其依上開 說明,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505,650元,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 5,65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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