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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1號 原   告 大寬安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提供鑽孔工程服務之公司,與被告有長期 配合關係。於民國103年間,原告開始承攬被告海洋都心工 地之鑽孔工程(下稱海洋都心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款計 價方式為實作實算,照原告「鑽孔工程價目表」(下稱系 爭價目表)所示價格給予5折優惠,若按照牌價5折計算後 之價額未滿新台幣(下同)500元者,以500元計算。於105 年間,原告另承攬被告錦西街工地之鑽孔工程(下稱錦西街 工程,與海洋都心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計價方 式為實作實算,按照系爭價目表所示價格給予3.5折優惠, 惟若按照牌價3.5折計算後之價額未滿250元者,以250元計 算。施工期間原告每月均請被告驗收工程,並經被告派員驗 收後給付工程款。被告於107年8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原告未依約計算工程款、被告已溢付工程款62萬元云云 ,而拒付海洋都心工程106年10月、11月、12月之工程款共6 68,252元,及錦西街工程106年10月、11月之工程款共15,37 4元,合計683,626元。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 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價目表未記載客戶名稱,亦無報價日期、折 扣成數等契約要素,亦未記載原告聯絡人資訊,顯正式報 價單,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依系爭價目表之5折計算海洋都心 工程款、以3.5折計算錦西街工程款,上開折扣為面議云云 ,均非事實,原告亦未就兩造何時以何方式達成上開合意提 出任何證據。實則,兩造間關於所有工地之鑽孔工程價格, 均係依「大寬安卡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 牌價3.5折計算,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免 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 提出系爭價目表(見本院卷第37頁)、海洋都心工程及錦西 街工程驗收單影本、應收款明細表、原告開立之發票、被告 給付工程款之支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第103 至124頁、第157至342頁)為據。被告就兩造間有承攬關係 不爭執,惟否認曾合意以系爭價目表之5折作為海洋都心工 程款之計價方式,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為:(一)原告 主張海洋都心工程係依系爭價目表價格之5折計價,有無理 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62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海洋都心工程係依系爭價目表價格之5折計價,為 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計價折數均係原告與當時被告之採購人 員蕭惠今及楊福榮特助面議、口頭約定的。經證人蕭惠今到 庭證稱:「(問:你是否為大寬安卡公司報價窗口?)是, 但大寬安卡有限公司並未特別就海洋都心這個案子再報價, 大寬安卡有限公司是沿用之前別的建案的報價。應該是說大 寬安卡有限公司的報價並沒有限定是使用於哪一個工地,他 的報價用於所有的工地。…(問:你是否還記得發包時雙 方約定的付款條件是什麼?)之前我們與大寬安卡有限公司 都是以大寬安卡有限公司的牌價的3.5折來計價,不論哪個 工地都是如此。…(問:所有大寬安卡有限公司與來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往來全部都是依照大寬安卡有限公司給予來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牌價3.5折計算,沒有例外?)我記得 是沒有,但例外就如,如果尺寸沒有在牌價表上時,費用就 會另計,也就是不依牌價的3.5折來計算,一般可能就是在 比較大的孔或深度比較深的孔,會有牌價表上沒有的列出的 尺寸。(問:除了牌價所沒有的尺寸外,有無其他的狀況, 在你印象中大寬安卡有限公司是有另外計價,不是依照3.5 折計算?)有一種情形是,若計價結果單孔沒有超過250元, 該孔就會以250元計價。若單一次去挖孔總價未超過2000元 ,該次也會以2000元計算。」、「(提示原證5即海洋都心 工程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57頁)能否確認此份請款 單,所列尺寸,有無你剛才所說孔較大或較深的情形?)沒 有。(問:就錦西街工程,大寬安卡有限公司的請款是否也 是依牌價的3.5折計算?)是的。(問:向你確認,大寬安 卡有限公司有無表示過就海洋都心工程係以牌價5折計價、 錦西街工程係以牌價3.5折計價?)沒有,我印象中沒有。 」(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第410至411頁)而當問及「起 訴狀附件一」即系爭價目表,及「被證1」即系爭報價單時 ,證人蕭惠今證以:「(問:〔提示起訴狀附件一,本院卷 第37頁〕請確認你是否有收過本份報價單?)這份報價我沒 有印象,因為這種格式的報價單我沒有收過。(問:〔提示 被證一,本院卷第87頁〕請確認此份工程報價單,你是否有 收過?)這份的格式的報價單,我有印象我有收過。…(問 :〔提示被證一,本院卷第87頁〕你剛才稱大寬安卡有限公 司的計價都是以牌價3.5折計算,是否因為此份報價單裡面 的施工折數說明第1點,有載明一般興建工程,依附件牌價 3.5折計,折扣後不足250元,以250元計價?)我剛才之所 以說3.5折,不是因為這張報價單上有這樣記載,而是因為 當初我與大寬安卡有限公司議價時,就說好是以牌價的3.5 折來計價,至於當初大寬安卡有限公司報給我們公司的價格 是否就如被證一所列的價格,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我知 道報價單的格式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則 依證人蕭惠今證述,系爭工程均係依系爭報價單計價,且無 論何工地均係以系爭報價單之3.5折計算甚明,至於系爭價 目表證人蕭惠今表示並未見過。則原告主張兩造就海洋都心 工程係依系爭價目表5折計價、就錦西街工程以3.5折計價等 節,已屬無據。 2.觀證人楊福榮證稱:「(問:當初大寬安卡有限公司承作來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鑽孔工程計價,你是否有參與?)計價 部分我沒有直接參與。」、「(問:是否知悉大寬安卡有限 公司曾表示過,就海洋都心之工程,以牌價5折計價,就錦 西街工程以牌價3.5折計價之事?)我不知道大寬安卡有限 公司是以幾折來計價,也不知道這二個工程是以幾折來計價 。(問:大寬安卡有限公司用幾折來計價,是由公司何人負 責?)之前是由公司裡的會計蕭惠今小姐負責,在蕭惠今離 職那段時間,就改為由工地審查後,再送公司計價撥款。」 (見本院卷第411至412、第414頁)等語。則證人楊福榮並 未負責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計價作業,係由證人蕭惠今 負責甚明。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與證人蕭惠今 聯絡,且系爭工程均係依系爭報價單之3.5折為計價。徵以 系爭報價單明確記載「客戶名稱:來電工程」、「工地名稱 :新建工程」、「工程名稱:RC鑽孔」、「施工折數說明: 1.一般新建工程依附件牌價3.5折計、折扣後不足$250以$25 0」(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亦自承系爭報價單下方「TO: 蕭小姐」即指證人蕭惠今,與被告辯稱及證人蕭惠今證述其 與原告間各工地均係依系爭報價單之3.5折計價等情均屬相 符。再觀系爭價目表,其上就客戶、工地、折數等契約成立 對象或要素全未記載,被告亦否認兩造曾依系爭價目表為計 價依據,足認兩造就海洋都心工程及錦西街工程均係依系爭 報價單之3.5折計價。原告主張兩造係依系爭價目表計價, 且海洋都心工程以5折計價,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62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就海洋都心工程及錦西街工程之施作數量並 無爭執,又被告就海洋都心工程105年11月、106年5至9月之 請款,共已給付1,987,040元(未稅),有原告提出之海洋 都心工程施工明細、被告付款支票及原告開立發票及被告製 作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第89頁),又海洋 都心工程及錦西街工程均係依系爭報價單之3.5折計價,已 如前述。而依此折數計算,被告就海洋都心工程於105年11 月、106年5月至9月各有溢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溢付625,9 18元。而就原告本件請求海洋都心工程106年10至12月工程 款、錦西街工程106年10至11月工程款共683,626元部分,依 原告主張之各月施作數量(見原證4,即本院卷第151至156 頁)按系爭報價單3.5折計算,被告就海洋都心工程尚應給 付106年10月至12月工程款共467,776元,就錦西街工程尚應 給付106年10月、11月之工程款共15,374元(見被告陳報二 狀計算式,即本院卷第441頁),共483,150元(467,776元 +15,374元=483,150元)。經被告主張以其溢付金額625,9 18元與應付工程款483,150元為抵銷後,應付工程款已無餘 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原告得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 483,150元,經被告主張以溢付之628,918元為抵銷後,已無 餘額,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 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被告就海洋都心工程於105年11月、106年5月至9月溢付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 ┌──────┬─────┬─────┬─────┐ │ 年月份 │已付金額 │應付金額 │溢付金額 │ ├──────┼─────┼─────┼─────┤ │105年11月 │ 771,057元│ 539,740元│ 231,317元│ ├──────┼─────┼─────┼─────┤ │106年5月 │ 65,310元│ 45,717元│ 19,593元│ ├──────┼─────┼─────┼─────┤ │106年6月 │ 280,586元│ 196,410元│ 84,176元│ ├──────┼─────┼─────┼─────┤ │106年7月 │ 77,280元│ 54,096元│ 23,184元│ ├──────┼─────┼─────┼─────┤ │106年8月 │ 390,863元│ 273,604元│ 117,259元│ ├──────┼─────┼─────┼─────┤ │106年9月 │ 501,296元│ 350,907元│ 150,389元│ ├──────┴─────┴─────┴─────┤ │合計溢付金額 625,9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