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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76號 原   告 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慧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 仟伍佰壹拾陸元,並補正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7, 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516元。又本件前經原告聲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30日內提 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是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 應再補繳85,516元(計算式:88,516元-3,000元=85,5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經查,原 告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為通常訴訟程序,卻漏未提出起訴狀 到院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 程式顯有欠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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