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7號
原 告 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源創國際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垠兆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 萬5,2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當庭將其
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萬9,901 元,及自108 年
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李甫峰建築師事務所、昱彥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投標
承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紀念館室內陳展空
間布置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紀念館工程採購案),三方
於106 年5 月2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為對外代
表廠商,並負責主辦展示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於106 年5 月22日並已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交由
原告以總價920 萬8,293 元總價承攬施作。
惟因國防部軍事
情報局要求投標廠商追加施作部分工程項目,經被告公司人
員即訴外人林振宗向伊允諾會就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項全數
負責後,伊即依照被告之意思進行追加施工。而截至106 年
12月29日為止,系爭工程款項共計1,404 萬5,835 元(即紀
念館工程款1,304 萬5,835 元、公司員工薪資100 萬元),
被告除先支付其中644 萬9,900 元外,並於107 年1 月19日
與伊簽訂放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放款書),確認後續施作內
容以及尚有尾款759 萬5,935 元未支付。其後系爭工程於10
7 年3 月7 日完工驗收,被告雖又陸續支付伊519 萬0,640
元,惟因被告後續另有追加工程施作26萬4,606 元,連同上
開剩餘尾款未支付部分,被告
迄今尚欠伊系爭工程款266 萬
9,901 元【計算式:1,404 萬5,835 元-644 萬9,900 元-
519 萬0,640 元+26萬4,606 元=266 萬9,901 元】。為此
,
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 萬9,901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洽談合作之初,原告一再保證系爭工程大約
900 多萬即可完成,故雙方遂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5 月22日
估價單,約定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以920 萬8,293 元交由
原告為總價承攬。嗣系爭工程經過實際設計及施作後,原告
先後於107 年1 月2 日、同年3 月25日向伊請款966 萬5,96
4 元、26萬4,606 元,然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
期間有多次
不依約履行之紀錄,且報價過程涉嫌虛報、浮報、重複請款
、報價不合理等多項不實行徑,甚至驚傳有積欠地下錢莊、
小包之情形,伊為避免原告
侵占應支付予下游廠商之款項造
成下游廠商轉而向伊請款之糾紛,遂於107 年4 月27日與原
告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以1,195 萬元之金
額結清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並同意預留15萬元作為保固款。
另原告並同意以上開結清金額扣除另案原告應退還伊花車之
款項13萬6,488 元,故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
8 日止總計已支付原告1,166 萬3,513 元,加計上開保固款
與花車應退款金額後,業已完全結清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因此,伊既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與原告結清系爭
工程全數款項,原告就系爭工程自無尚未結清之工程款可對
伊請求,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㈠被告與李甫峰建築師事務所、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
標承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系爭紀念館工程採購案,三方於10
6 年5 月2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為對外代表廠
商,並負責主辦系爭工程;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已與原告
約定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交由原告以總價920 萬8,293 元承
攬施作,此有106 年5 月22日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106 年5 月26日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9、137 、139 頁)。
㈡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有與被告公司人員林振宗簽立內容如
原證二之尾款放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放款書,見本院卷第21
頁)。
㈢被告已實際支付原告總計1,166 萬3,513 元之款項(付款時
間、金額如被證四編號1 至16所示,其中編號7 至13、15、
16所示金額欄尚未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手續費)。
㈣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3 月7 日完工驗收。
㈤兩造於107 年4 月27日有簽立內容如被證一所示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據107 年1 月19日系爭放款
書結算之尾款759 萬5,935 元中尚有240 萬5,295 元未給付
,另有追加工程款26萬4,606 元待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本件是否如被告
抗辯,業於107 年4 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以1,195 萬元結
清涵蓋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在內之全數工程款項,並無未
結清之尾款?抑或原告仍得依據系爭放款書所計算尾款金額
及其另行計算之追加工程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工程
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已於107 年4 月27日請原告簽立如被證1 之系爭切
結書以1,195 萬元結清涵蓋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在內之全
數工程款項,該1,195 萬元之金額
是以實際匯款交付原告1,
166 萬3,513 元+ 保固金15萬元+ 另案花車原告應退款136,
488 元=1,195 萬0,001 元計算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第132 至第134 頁、第141 頁)。原告固承認確實伊
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中約定1,195 萬元計算之
明細由來確實如被告所述,惟反駁稱:系爭切結書是被告稱
如果原告不簽立此份切結書,則不會給付剩餘尾款,原告迫
於無奈才簽立,且並無結清伊所提107 年1 月2 日工程請款
單總表之防水工程款95萬8,836 元、已完成追加工程款166
萬0,035 元以及後續提出之追加工程之意思,實則被告仍有
266 萬9,901 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0 頁
、第230 頁、第118 頁)。
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然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於107 年4
月27日以系爭切結書同意以1,195 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包含其
追加工程在內一切工程款
等情,業提出原告不爭執其上原告
之大小章用印真正且記載有:「立切結書人:瀚龍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周政宏茲因本人領到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軍情局戴雨農將軍紀念館的款項共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元,
至此發包工程款項及工資均已結清,因此所有下游廠商需負
貨款均為本人周政宏發包,與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無
關」等文字之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
系爭切結書中並無就部分款項指明為保留的文字,故依其文
義,已經表示將所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予以結清,
至為灼然
。且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林振宗到庭就原告請款及簽立
系爭切結書過程證稱:系爭工程大部分事項是由伊負責與原
告接洽,但就工程款、議價的部分會有被告公司總經理邵鴻
一起加入商議;工程進行後,伊陸續收到原告提出原證3 的
107 年1 月2 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原證6 的
107 年3 月25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均有
請原告提供單據以利檢查核算,但原告沒有提出;後來伊擬
具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其中「發包工程款項及工資均已結清
」是指軍情局的系爭工程整個對原告應付工程款,包含工程
之追加追減款項及工資在內全都包含在一起討論結清之意思
,107 年4 月27日當天下午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政宏來被告公
司與伊及邵鴻一起針對系爭工程工程款議價,因為周政宏稱
部分單據無法提供,且被告公司將已經提出的單據查核後,
發現有浮報的情形,所以雙方就是把所有追加減放在一起講
一個價錢結清,沒有遺留部分工程款或薪資不討論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 至210 頁)。依照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之議價
討論情況,
益徵原告於系爭切結書所表示意思是針對系爭工
程所有項目包含追加工程款的部分同意一併議價以1,195 萬
元結清。
⒉且查,原告所謂未一併以系爭切結書結清的防水工程款95萬
8,836 元、已完成追加工程款166 萬0,035 元以及後續追加
工程款26萬4,606 元,原告已經分別在107 年1 月2 日、10
7 年3 月25日提出請款單指明該等項目及金額請款,有原證
3 的107 年1 月2 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原證
6 的107 年3 月25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附
卷
可稽;又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3 月7 日完工驗收,107 年
4 月27日以後更毋須施作其他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邀原告來公司議價並簽立系爭切
結書時,是在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部分均已經施工結束,
原告也已經提出各種其欲請款之項目與金額後,衡情,為解
決爭議,一般會就當時所知所有款項一併議價,實
難認兩造
當時會刻意不就防水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議價一併結清,徒
遺留
嗣後紛爭,原告稱系爭切結書就部分款項並無一併結清
之意思
云云,除不合系爭切結書文義外,亦悖於常情,自不
可採。至原告另稱其迫於無奈才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僅為
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心動機,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意思表
示有何瑕疵且已經依法在除斥期間內為撤銷的事實,故此內
心動機之情形自不影響按照系爭切結書文字表示同意以1,19
5 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包含其追加工程在內一切工程款的意思
表示有效性。
㈡原告主張林振宗曾於107 年1 月19日簽立系爭放款書確認工
程後續尾款有759 萬5,935 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經林振宗
簽名,並記載有「(1 )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放
款金額為7,595,935 元。」等文字之系爭放款書影本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林振宗簽署系爭放款書時認
為前開所記載工程尾款金額僅為原告之報價,其沒有以簽署
系爭放款書同意並約定嗣後必給付尾款759 萬5,935 元之意
思,故同時於系爭放款書上增加「①如尾款金額有疑問,則
另行協議後續款項。(NTD7 ,595,935 )、②相關清單仍須
由瀚龍設計陸續提供、③後續竣工圖面與相關配合仍需請瀚
龍公司配合。④因應請款,仍未對清但源創先行支付部分尾
款。⑤本授權書于107 年1 月19日早上10:00取得,始進行
請款作業,放款日儘量提前配合。⑥後續工程許多項目為工
程瑕疵,工資部分與後續調整費用應不得計入費用」等條款
等情,亦有系爭放款書影本存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振宗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故單憑系爭放款書
,已難認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有同意當時結算尾款為759
萬5,935 元之意思。況兩造嗣後於107 年4 月27日已就系爭
工程全部之工程款為議價,原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以1,
195 萬元結清之,業如前述,自是以時間在後的系爭切結書
意思表示取代先前之系爭放款書,是以,本件系爭工程之所
有工程款已經經兩造於107 年4 月27日議價,同意以1,195
萬元結清,原告已無從另行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或
系爭放款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工程款並未結清,被告尚
有266 萬9,901 元工程款未給付云云,與事證不符,為不足
取;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工程工程款業已依系爭切結書結清等
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266 萬9,901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