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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7號 原   告 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垠兆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 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 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當庭將其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萬9,901 元,及自108 年 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李甫峰建築師事務所、昱彥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紀念館室內陳展空 間布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紀念館工程採購案),三方 於106 年5 月2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為對外代 表廠商,並負責主辦展示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於106 年5 月22日並已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交由 原告以總價920 萬8,293 元總價承攬施作。因國防部軍事 情報局要求投標廠商追加施作部分工程項目,經被告公司人 員即訴外人林振宗向伊允諾會就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項全數 負責後,伊即依照被告之意思進行追加施工。而截至106 年 12月29日為止,系爭工程款項共計1,404 萬5,835 元(即紀 念館工程款1,304 萬5,835 元、公司員工薪資100 萬元), 被告除先支付其中644 萬9,900 元外,並於107 年1 月19日 與伊簽訂放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放款書),確認後續施作內 容以及尚有尾款759 萬5,935 元未支付。其後系爭工程於10 7 年3 月7 日完工驗收,被告雖又陸續支付伊519 萬0,640 元,惟因被告後續另有追加工程施作26萬4,606 元,連同上 開剩餘尾款未支付部分,被告今尚欠伊系爭工程款266 萬 9,901 元【計算式:1,404 萬5,835 元-644 萬9,900 元- 519 萬0,640 元+26萬4,606 元=266 萬9,901 元】。為此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 萬9,901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洽談合作之初,原告一再保證系爭工程大約 900 多萬即可完成,故雙方遂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5 月22日 估價單,約定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以920 萬8,293 元交由 原告為總價承攬。嗣系爭工程經過實際設計及施作後,原告 先後於107 年1 月2 日、同年3 月25日向伊請款966 萬5,96 4 元、26萬4,606 元,然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多次 不依約履行之紀錄,且報價過程涉嫌虛報、浮報、重複請款 、報價不合理等多項不實行徑,甚至驚傳有積欠地下錢莊、 小包之情形,伊為避免原告侵占應支付予下游廠商之款項造 成下游廠商轉而向伊請款之糾紛,遂於107 年4 月27日與原 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以1,195 萬元之金 額結清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並同意預留15萬元作為保固款。 另原告並同意以上開結清金額扣除另案原告應退還伊花車之 款項13萬6,488 元,故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 8 日止總計已支付原告1,166 萬3,513 元,加計上開保固款 與花車應退款金額後,業已完全結清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因此,伊既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與原告結清系爭 工程全數款項,原告就系爭工程自無尚未結清之工程款可對 伊請求,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㈠被告與李甫峰建築師事務所、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 標承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系爭紀念館工程採購案,三方於10 6 年5 月2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為對外代表廠 商,並負責主辦系爭工程;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已與原告 約定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交由原告以總價920 萬8,293 元承 攬施作,此有106 年5 月22日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106 年5 月26日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137 、139 頁)。 ㈡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有與被告公司人員林振宗簽立內容如 原證二之尾款放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放款書,見本院卷第21 頁)。 ㈢被告已實際支付原告總計1,166 萬3,513 元之款項(付款時 間、金額如被證四編號1 至16所示,其中編號7 至13、15、 16所示金額欄尚未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手續費)。 ㈣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3 月7 日完工驗收。 ㈤兩造於107 年4 月27日有簽立內容如被證一所示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據107 年1 月19日系爭放款 書結算之尾款759 萬5,935 元中尚有240 萬5,295 元未給付 ,另有追加工程款26萬4,606 元待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本件是否如被告 抗辯,業於107 年4 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以1,195 萬元結 清涵蓋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在內之全數工程款項,並無未 結清之尾款?抑或原告仍得依據系爭放款書所計算尾款金額 及其另行計算之追加工程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工程 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已於107 年4 月27日請原告簽立如被證1 之系爭切 結書以1,195 萬元結清涵蓋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在內之全 數工程款項,該1,195 萬元之金額是以實際匯款交付原告1, 166 萬3,513 元+ 保固金15萬元+ 另案花車原告應退款136, 488 元=1,195 萬0,001 元計算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第132 至第134 頁、第141 頁)。原告固承認確實伊 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中約定1,195 萬元計算之 明細由來確實如被告所述,惟反駁稱:系爭切結書是被告稱 如果原告不簽立此份切結書,則不會給付剩餘尾款,原告迫 於無奈才簽立,且並無結清伊所提107 年1 月2 日工程請款 單總表之防水工程款95萬8,836 元、已完成追加工程款166 萬0,035 元以及後續提出之追加工程之意思,實則被告仍有 266 萬9,901 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0 頁 、第230 頁、第118 頁)。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然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於107 年4 月27日以系爭切結書同意以1,195 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包含其 追加工程在內一切工程款等情,業提出原告不爭執其上原告 之大小章用印真正且記載有:「立切結書人:瀚龍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周政宏茲因本人領到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軍情局戴雨農將軍紀念館的款項共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元, 至此發包工程款項及工資均已結清,因此所有下游廠商需負 貨款均為本人周政宏發包,與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無 關」等文字之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 系爭切結書中並無就部分款項指明為保留的文字,故依其文 義,已經表示將所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以結清,至為 。且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林振宗到庭就原告請款及簽立 系爭切結書過程證稱:系爭工程大部分事項是由伊負責與原 告接洽,但就工程款、議價的部分會有被告公司總經理邵鴻 一起加入商議;工程進行後,伊陸續收到原告提出原證3 的 107 年1 月2 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原證6 的 107 年3 月25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均有 請原告提供單據以利檢查核算,但原告沒有提出;後來伊擬 具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其中「發包工程款項及工資均已結清 」是指軍情局的系爭工程整個對原告應付工程款,包含工程 之追加追減款項及工資在內全都包含在一起討論結清之意思 ,107 年4 月27日當天下午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政宏來被告公 司與伊及邵鴻一起針對系爭工程工程款議價,因為周政宏稱 部分單據無法提供,且被告公司將已經提出的單據查核後, 發現有浮報的情形,所以雙方就是把所有追加減放在一起講 一個價錢結清,沒有遺留部分工程款或薪資不討論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 至210 頁)。依照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之議價 討論情況,益徵原告於系爭切結書所表示意思是針對系爭工 程所有項目包含追加工程款的部分同意一併議價以1,195 萬 元結清。 ⒉且查,原告所謂未一併以系爭切結書結清的防水工程款95萬 8,836 元、已完成追加工程款166 萬0,035 元以及後續追加 工程款26萬4,606 元,原告已經分別在107 年1 月2 日、10 7 年3 月25日提出請款單指明該等項目及金額請款,有原證 3 的107 年1 月2 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原證 6 的107 年3 月25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附 卷可稽;又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3 月7 日完工驗收,107 年 4 月27日以後更毋須施作其他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邀原告來公司議價並簽立系爭切 結書時,是在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部分均已經施工結束, 原告也已經提出各種其欲請款之項目與金額後,衡情,為解 決爭議,一般會就當時所知所有款項一併議價,實難認兩造 當時會刻意不就防水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議價一併結清,徒 遺留嗣後紛爭,原告稱系爭切結書就部分款項並無一併結清 之意思云云,除不合系爭切結書文義外,亦悖於常情,自不 可採。至原告另稱其迫於無奈才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僅為 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心動機,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意思表 示有何瑕疵且已經依法在除斥期間內為撤銷的事實,故此內 心動機之情形自不影響按照系爭切結書文字表示同意以1,19 5 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包含其追加工程在內一切工程款的意思 表示有效性。 ㈡原告主張林振宗曾於107 年1 月19日簽立系爭放款書確認工 程後續尾款有759 萬5,935 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經林振宗 簽名,並記載有「(1 )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放 款金額為7,595,935 元。」等文字之系爭放款書影本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林振宗簽署系爭放款書時認 為前開所記載工程尾款金額僅為原告之報價,其沒有以簽署 系爭放款書同意並約定嗣後必給付尾款759 萬5,935 元之意 思,故同時於系爭放款書上增加「①如尾款金額有疑問,則 另行協議後續款項。(NTD7 ,595,935 )、②相關清單仍須 由瀚龍設計陸續提供、③後續竣工圖面與相關配合仍需請瀚 龍公司配合。④因應請款,仍未對清但源創先行支付部分尾 款。⑤本授權書于107 年1 月19日早上10:00取得,始進行 請款作業,放款日儘量提前配合。⑥後續工程許多項目為工 程瑕疵,工資部分與後續調整費用應不得計入費用」等條款 等情,亦有系爭放款書影本存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振宗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故單憑系爭放款書 ,已難認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有同意當時結算尾款為759 萬5,935 元之意思。況兩造嗣後於107 年4 月27日已就系爭 工程全部之工程款為議價,原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以1, 195 萬元結清之,業如前述,自是以時間在後的系爭切結書 意思表示取代先前之系爭放款書,是以,本件系爭工程之所 有工程款已經經兩造於107 年4 月27日議價,同意以1,195 萬元結清,原告已無從另行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或 系爭放款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工程款並未結清,被告尚 有266 萬9,901 元工程款未給付云云,與事證不符,為不足 取;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工程工程款業已依系爭切結書結清等 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266 萬9,901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