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81號
原 告 林強即晉達企業社
法定
代理人 林強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
被 告 弘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雲
訴訟代理人 潘靖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
兩造
間
承攬契約為本件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 頁) 。
嗣於108 年5 月9 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210 元(見本院卷第357 頁),並
主張雙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
爰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
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6 頁),其
訴訟標的及聲明變更,
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秀雲為被告之負責人,106 年1 月間謝
秀雲透過訴外人曾威凡與原告聯繫,與原告共同承攪「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新工處) 106 年度道路附屬
設施改善預約式契約工程(第4 標)(內湖、南港區)」(
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被告名義投標,投標時業主尚
無具體工程內容,被告得標後,若業主於106 年整年度內,
於內湖○○○區○○○道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則會發包給
被告,每一工程為一個通報單,每一通報單個別核定工程款
,本件原告實際施作之5 個工程為第1 、2 、3 、4 及6 通
報單工程(下稱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由原告負責連工帶
料施工,被告日後向新工處請領之工程款,應支付其中95 %
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得標後,原告即依約自
106 年4 月15日開始施作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然被告業務
員曾威凡於106 年5 月初即避不見面,被告應代墊材料款及
各項施工、品管及勞安等文書業務,以及估驗請款作業等,
亦未辦理。至106 年8 月3 日止,原告陸續完成本件5 個通
報單工程,並已申報竣工在案,
迄今業主已陸續撥付共422
萬7,721 元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95 %
之工程款即401 萬6,335 元,卻拒不辦理。嗣兩造於108 年
1 月7 日協議和解,簽定「協議合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被告先給付原告100 萬元,且如原告施作之本件
5 個通報單工程未遭業主罰款,被告再另行給付27萬元,倘
有遭罰款,則由
上開27萬元中按實際罰款金額扣除後,給付
餘額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0 萬元,查本件5 個通報
單工程共經業主扣罰2,790 元,則被告尚應應給付原告26萬
7,21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且被告已給付原告
100 萬元,目前只欠27萬元,然系爭工程被告遭業主罰款約
200 萬元,系爭工程更使被告虧損超過800 萬元並面臨倒閉
,其中多項罰款與原告施作之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相關,蓋
因原告多有文件未繳交或工程逾期造成罰款,被告
無庸再給
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本件5 個通
報單工程由原告施作,約定由被告領得工程款後給付原告,
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已完工,嗣雙方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
告已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工處核發之道
路維護施工證、被告開具之總額發票(第2 期工程款估驗計
價款)、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及相關公文、106
年9 月8 日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副總經理劉
猶世的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
完工結算相關公文、被告前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收據及協議
合解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60頁、第211-265 頁、第291
頁) ,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
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嗣於起訴後兩造於訴訟外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則原告變更以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請求,自屬有據。再被告
並不爭執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其現已給付100 萬元,僅
欠27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319 頁、第361 頁),惟辯以本
件5 個通報單工程遭業主扣款近200 萬元,故抵扣後原告不
得再請求任何款項
云云,
惟查,新工處僅就本件5 個通報單
工程對被告扣罰共計2,790 元,有新工處108 年4 月9 日北
市工新工字第1083033078號函
暨隨函檢附之新工處106 年10
月1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9131400 號函、工期檢討表等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9-343 頁),則被告
抗辯其因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遭扣罰近200 萬元,自足無採,其積欠原告之
27萬元,扣除
上揭罰款2,790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6萬7,21
0 元,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當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萬7,2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