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弘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秀雲
被
上訴人 林強即晉達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7,21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