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85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傅崐萁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與
被告劉森
銘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崐萁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森銘間請
求給付報酬事件,受罰人傅崐萁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
國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
上開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證
人傅崐萁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規定,囑託該署花蓮監獄首長代為送達,經傅崐萁本
人拒收(見本院卷237頁),本院並於同年3月15日送達傅崐
萁
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證人傅崐萁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本院復通知證人傅崐萁於同年6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並於送達證書註明「如不到庭,得處新台幣
3萬元」等語,其於同年5月24日受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
3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亦不遵到場,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