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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85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傅崐萁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森 銘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崐萁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森銘間請 求給付報酬事件,受罰人傅崐萁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 國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證 人傅崐萁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規定,囑託該署花蓮監獄首長代為送達,經傅崐萁本 人拒收(見本院卷237頁),本院並於同年3月15日送達傅崐 萁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惟證人傅崐萁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本院復通知證人傅崐萁於同年6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並於送達證書註明「如不到庭,得處新台幣 3萬元」等語,其於同年5月24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 3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亦不遵到場,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