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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89號 原   告 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碧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 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 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被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參萬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柒為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 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麗公司)、春 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本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雅固婷 公司)、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鑫公司)與被告台灣蘭 麗公司因北投藏壽馥B 案、北投藏壽馥C 案、竹東藏馥等三 建案締結承攬契約,被告台灣蘭麗公司向原告雅固婷公司、 新鑫公司定作玻璃欄杆、鋁合金包板、鋁格柵、鋁合成包板 ,業經組裝並交付,承攬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14 萬7, 267 元,被告台灣蘭麗公司已給付601 萬5,280 元,尚欠餘 款313 萬1,987 元,又已給付之601 萬5,280 元中之100 萬 元部分,被告台灣蘭麗公司係以被告春本公司為發票人,開 立2 張受款人分別為原告雅固婷公司、新鑫公司,金額均為 50萬元之支票支付,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民法第50 5 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台灣蘭麗公司、春本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台灣蘭麗公司、春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被告春本公司開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 附卷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台灣蘭麗公司、春本公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台灣 蘭麗公司、春本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雅固婷公司、新鑫 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雅固婷公司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蘭麗公司給付250 萬1,987 元,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本公司給付50萬元;原告新鑫公 司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蘭麗 公司給付63萬元,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本公司給付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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