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89號
原 告 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碧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
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
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被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參萬
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柒為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
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麗公司)、春
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本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雅固婷
公司)、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鑫公司)與被告台灣蘭
麗公司因北投藏壽馥B 案、北投藏壽馥C 案、竹東藏馥等三
建案締結
承攬契約,被告台灣蘭麗公司向原告雅固婷公司、
新鑫公司定作玻璃欄杆、鋁合金包板、鋁格柵、鋁合成包板
,業經組裝並交付,承攬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14 萬7,
267 元,被告台灣蘭麗公司已給付601 萬5,280 元,尚欠餘
款313 萬1,987 元,又已給付之601 萬5,280 元中之100 萬
元部分,被告台灣蘭麗公司係以被告春本公司為發票人,開
立2 張受款人分別為原告雅固婷公司、新鑫公司,金額均為
50萬元之支票支付,
惟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爰依
民法第50
5 條第1 項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台灣蘭麗公司、春本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
業據提出被告台灣蘭麗公司、春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被告春本公司開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
附卷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台灣蘭麗公司、春本公司經濟部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稽,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台灣
蘭麗公司、春本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雅固婷公司、新鑫
公司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雅固婷公司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蘭麗公司給付250 萬1,987 元,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本公司給付50萬元;原告新鑫公
司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蘭麗
公司給付63萬元,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本公司給付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