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95號
原 告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璋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北部工程
處辦理96年第1季(台北縣慈仁一村等22處
地上物拆除及圍
籬新建工程
暨營地巡查勞務委任案,按工地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本院卷第5頁)標案施工
期間,追加不屬原合約範圍之
力行、文和新村廢棄物拆除及清運工作,於原告清運完竣後
,被告藉詞不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追加工
程款等語。查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所在地在臺
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
揮部之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原告
起訴狀在卷
可稽,均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