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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95號 原   告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璋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北部工程 處辦理96年第1季(台北縣慈仁一村等22處地上物拆除及圍 籬新建工程暨營地巡查勞務委任案,按工地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本院卷第5頁)標案施工期間,追加不屬原合約範圍之 力行、文和新村廢棄物拆除及清運工作,於原告清運完竣後 ,被告藉詞不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追加工 程款等語。查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所在地在臺 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 揮部之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均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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