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美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亮科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於107年
12月28日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
所載係對本院所為判決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核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
拾壹萬零捌佰捌拾捌元(2,310,88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叁
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35,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