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03號
原 告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欣宜
被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逾期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
限公司(原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忠興為被告,
嗣於
本
件民國107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洪忠興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於該次庭期
雖到庭陳述,然未就前開撤回部分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
於
上開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已合法撤回,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929元,及106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利息
起算日更正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得標承作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下稱建
國市場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
承
攬,
兩造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契約性
質為包工包料之承攬與買賣
混合契約,原
合意總金額為118,
375,441 (未稅),後因竣工結算追加減,以118,090,043元
(未稅)為結案合約金額。因驗收後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下稱經發局)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中履約
逾期總天數為14.5天,故雙方暫時依系爭工程結算款支付協
議書之協議,逾期罰款暫時保留1,712,306元(未稅)【計
算式118,090,043元X0.1%X14.5天=1,712,306元】,即1,79
7,921(含稅)【1,712,306元X1.05(稅額)=1,797,921元】,
由95%工程款中暫時扣除,計算基礎為
比照業主條款逾期1天
為結算金額之0.1%,且經兩造於協調會議紀錄中
切結「如
後續履約爭議無逾期罰款,該保留款無息退還戈登」(下稱
系爭協調會議
記錄),被告
是以已估驗付款為暫時保留名義
。此時履約爭議尚未有定案。其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與業
主間後續履約爭議之結果,被告將條件成就之事實刻意隱瞞
,原告多方查證方知被告與業主之履約爭議已有定案,得知
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原逾期罰款14.5天12,373.438元,以1.
5天1,280,011元定案。爰依系爭協議會議記錄第5條約定,
依臺中市政府之調解成立書(案號106005 )由原逾期罰款14.
5天改為1.5天,被告應返還逾期保留款13天金額1,611,929
元(含稅)【計算式:14.5天-1.5天=13天,1,712,306-177,1
35 =1,535,171元(未稅),1,535,171(未稅)X1.05=1,611,92
9(含稅)】,且依
民法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起算延遲返還
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611,9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經發局間之工期認定
乃因建築部份辦理變
更設計,被告為完成該變更設計因而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
尚需準備採購鋼筋、植草磚、植草、欄杆備料等合理備料
期
間13天,由此可知減少13天逾期罰款天數係因建築辦理變更
設計,經發局並未給被告備料期因此經由爭議處理後經委員
認定應給備料期,該備料期13天係與原告所施作之機電工程
無關,原告仍逾期14.5天,原告並無理由要求被告返還逾期
罰款。又履約期限為104年8月11日中午,原告一直到104 年
8月25日(實際竣工日期)仍然處於施置工中,已逾期天數
14.5天,另由原告公司向信捷電機有限公司所訂購的CASE (
箱體)及配電盤送貨時間104年8月24日,也可得知原告確實
有逾期的情況。另,被告與原告間於105年1月13日協調會議
記錄第五點,「逾期罰款先保留0.1%天,如後續履約爭議
無逾期罰款,該保留款無息退還原告」,然實際上被告公司
經履約爭議後仍有逾期罰款之存在,並未達到該約定無逾期
罰款既無息返還逾期保留款,且履約爭議給予的13天材料備
料期也與原告
無涉,因此並無存在返還逾期保留款的問題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並有相關證據在卷為證,被告
非經
公
示送達,已經本院當庭
諭知
開庭時間,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
堪稱為真實。
㈠、被告將得標承作經發局之建國市場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兩造簽有系爭合約,約定金額為118,375,441元
(未稅),後經追加減,竣工結算金額為118,090,043元(
未稅)(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之系爭合約)。
㈡、兩造於105年1月13日約定「逾期罰款先保留0.1%/天,如後
續履約爭議無逾期罰款,該保留款無息退還戈登」(見本院
卷第59頁之系爭協調會議記錄)。
㈢、兩造於105年7月27日之工程結算款支付協議書第一條載明
「甲方(即被告)應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後,支付完成工
程款95%(扣除業主逾期保留款$1,712,306 )給乙方(即原
告)」(見本院卷第61、62頁之工程結算款支付協議書、結
算明細表)。
㈣、兩造於105年9月8日簽立之「茲為『台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
畫新建工程』戈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付款重新協議
,戈登同意配合提出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業主指示事項完
成後,
俟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領回業主剩餘工程款後三
十日內,與戈登工程有限公司依合約結算付清尾款(票期2
個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頁之協議書)。
㈤、原告曾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支付工程尾款3,719,836元(含
稅),提起訴訟,嗣兩造於106年7月6日以2,750,000元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之民事準備一狀、調解筆錄)。
㈥、經發局就建國市場新建工程認被告逾期總天數為14.5天,後
被告就該新建工程採購履約爭議向臺中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下稱中市府申訴會)申請調解,被告與經發局於10
6年9月27日成立調解,認被告就該新建工程之工期再延展13
天,應計施工逾期天數為1.5天(見本院卷第15、17頁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9頁至27頁之調解成立書節本)。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經發局與被告調解成立所認定建國市場新建工程之逾
期天數為1.5天,爰依系爭協議書記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逾期保留款1,611,92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保留款1,611,92
9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
)。
㈡、按系爭合約第21條六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
)查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報請業主驗收,經驗收合格後,
工作正式驗收...。查,兩造簽訂之爭協調會議記錄,其中
第5條約定「逾期罰款先保留0.1%/天,如後續履約爭議無
逾期罰款,該保留款無息退還戈登」(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此履約爭議應係指因被告與業主經展局間,且依其文義,
係約定如經認定被告無逾期罰款,系爭工程保留款自無息退
還原告,如有逾期罰款,自依認定結果計算退還原告保留款
之數額,被告辯稱其經履約爭議後仍有逾期罰款之存在,並
未達到該約定無逾期罰款既無息返還逾期保留款等語,顯係
捨該協調會議之結論文字而自行曲解,非屬可採。又按系爭
合約第24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
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限。準此,系爭協
調會議記錄亦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自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
先予敘明。
㈢、被告再辯稱:被告與經發局間之工期認定乃因建築部分辦理
變更設計,被告為完成該變更設計因而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
,須準備採購鋼筋、植草磚、植草、欄杆備料等,經發局未
給被告備料期,因此經由爭議處理後,經調解委員認定應給
備料期,此與原告施作之機電工程無關,原告仍逾期14.5天
等語,
惟查,兩造就系爭合約並無另訂完工期限,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建國市場新建工程有工程界面里程碑之約定,甚兩
造已約定以業主認定之逾期罰款為計算基準如前,而被告與
經發局於106年9月27日經中市府申訴會成立調解,認被告就
該新建工程之工期再延展13天,應計施工逾期天數為1.5 天
(見第19頁至27頁之調解成立書節本),則原告以此請求被
告返還逾期保留款金額1,611,929元(計算式詳如前述,被
告對此計算金額,未予爭執,見本院卷77頁),
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付1,611,929元,核屬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
給付系爭尾款,經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
迄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1,929元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