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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逾期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03號 原   告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欣宜 被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逾期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 限公司(原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忠興為被告,本 件民國107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洪忠興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於該次庭期 雖到庭陳述,然未就前開撤回部分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 於上開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929元,及106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利息 起算日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得標承作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下稱建 國市場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兩造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契約性 質為包工包料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原合意總金額為118, 375,441 (未稅),後因竣工結算追加減,以118,090,043元 (未稅)為結案合約金額。因驗收後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下稱經發局)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中履約 逾期總天數為14.5天,故雙方暫時依系爭工程結算款支付協 議書之協議,逾期罰款暫時保留1,712,306元(未稅)【計 算式118,090,043元X0.1%X14.5天=1,712,306元】,即1,79 7,921(含稅)【1,712,306元X1.05(稅額)=1,797,921元】, 由95%工程款中暫時扣除,計算基礎為比照業主條款逾期1天 為結算金額之0.1%,且經兩造於協調會議紀錄中切結「如 後續履約爭議無逾期罰款,該保留款無息退還戈登」(下稱 系爭協調會議記錄),被告是以已估驗付款為暫時保留名義 。此時履約爭議尚未有定案。其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與業 主間後續履約爭議之結果,被告將條件成就之事實刻意隱瞞 ,原告多方查證方知被告與業主之履約爭議已有定案,得知 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原逾期罰款14.5天12,373.438元,以1. 5天1,280,011元定案。爰依系爭協議會議記錄第5條約定, 依臺中市政府之調解成立書(案號106005 )由原逾期罰款14. 5天改為1.5天,被告應返還逾期保留款13天金額1,611,929 元(含稅)【計算式:14.5天-1.5天=13天,1,712,306-177,1 35 =1,535,171元(未稅),1,535,171(未稅)X1.05=1,611,92 9(含稅)】,且依民法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起算延遲返還 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611,9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經發局間之工期認定因建築部份辦理變 更設計,被告為完成該變更設計因而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 尚需準備採購鋼筋、植草磚、植草、欄杆備料等合理備料期 間13天,由此可知減少13天逾期罰款天數係因建築辦理變更 設計,經發局並未給被告備料期因此經由爭議處理後經委員 認定應給備料期,該備料期13天係與原告所施作之機電工程 無關,原告仍逾期14.5天,原告並無理由要求被告返還逾期 罰款。又履約期限為104年8月11日中午,原告一直到104 年 8月25日(實際竣工日期)仍然處於施置工中,已逾期天數 14.5天,另由原告公司向信捷電機有限公司所訂購的CASE ( 箱體)及配電盤送貨時間104年8月24日,也可得知原告確實 有逾期的情況。另,被告與原告間於105年1月13日協調會議 記錄第五點,「逾期罰款先保留0.1%天,如後續履約爭議 無逾期罰款,該保留款無息退還原告」,然實際上被告公司 經履約爭議後仍有逾期罰款之存在,並未達到該約定無逾期 罰款既無息返還逾期保留款,且履約爭議給予的13天材料備 料期也與原告無涉,因此並無存在返還逾期保留款的問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並有相關證據在卷為證,被告公 示送達,已經本院當庭開庭時間,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稱為真實。 ㈠、被告將得標承作經發局之建國市場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兩造簽有系爭合約,約定金額為118,375,441元 (未稅),後經追加減,竣工結算金額為118,090,043元( 未稅)(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之系爭合約)。 ㈡、兩造於105年1月13日約定「逾期罰款先保留0.1%/天,如後 續履約爭議無逾期罰款,該保留款無息退還戈登」(見本院 卷第59頁之系爭協調會議記錄)。 ㈢、兩造於105年7月27日之工程結算款支付協議書第一條載明 「甲方(即被告)應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後,支付完成工 程款95%(扣除業主逾期保留款$1,712,306 )給乙方(即原 告)」(見本院卷第61、62頁之工程結算款支付協議書、結 算明細表)。 ㈣、兩造於105年9月8日簽立之「茲為『台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 畫新建工程』戈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付款重新協議 ,戈登同意配合提出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業主指示事項完 成後,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領回業主剩餘工程款後三 十日內,與戈登工程有限公司依合約結算付清尾款(票期2 個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頁之協議書)。 ㈤、原告曾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支付工程尾款3,719,836元(含 稅),提起訴訟,嗣兩造於106年7月6日以2,750,000元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之民事準備一狀、調解筆錄)。 ㈥、經發局就建國市場新建工程認被告逾期總天數為14.5天,後 被告就該新建工程採購履約爭議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下稱中市府申訴會)申請調解,被告與經發局於10 6年9月27日成立調解,認被告就該新建工程之工期再延展13 天,應計施工逾期天數為1.5天(見本院卷第15、17頁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9頁至27頁之調解成立書節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經發局與被告調解成立所認定建國市場新建工程之逾 期天數為1.5天,爰依系爭協議書記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逾期保留款1,611,92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保留款1,611,92 9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㈡、按系爭合約第21條六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 )查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報請業主驗收,經驗收合格後, 工作正式驗收...。查,兩造簽訂之爭協調會議記錄,其中 第5條約定「逾期罰款先保留0.1%/天,如後續履約爭議無 逾期罰款,該保留款無息退還戈登」(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此履約爭議應係指因被告與業主經展局間,且依其文義, 係約定如經認定被告無逾期罰款,系爭工程保留款自無息退 還原告,如有逾期罰款,自依認定結果計算退還原告保留款 之數額,被告辯稱其經履約爭議後仍有逾期罰款之存在,並 未達到該約定無逾期罰款既無息返還逾期保留款等語,顯係 捨該協調會議之結論文字而自行曲解,非屬可採。又按系爭 合約第24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 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限。準此,系爭協 調會議記錄亦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先予敘明。 ㈢、被告再辯稱:被告與經發局間之工期認定乃因建築部分辦理 變更設計,被告為完成該變更設計因而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 ,須準備採購鋼筋、植草磚、植草、欄杆備料等,經發局未 給被告備料期,因此經由爭議處理後,經調解委員認定應給 備料期,此與原告施作之機電工程無關,原告仍逾期14.5天 等語,查,兩造就系爭合約並無另訂完工期限,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建國市場新建工程有工程界面里程碑之約定,甚兩 造已約定以業主認定之逾期罰款為計算基準如前,而被告與 經發局於106年9月27日經中市府申訴會成立調解,認被告就 該新建工程之工期再延展13天,應計施工逾期天數為1.5 天 (見第19頁至27頁之調解成立書節本),則原告以此請求被 告返還逾期保留款金額1,611,929元(計算式詳如前述,被 告對此計算金額,未予爭執,見本院卷77頁),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付1,611,929元,核屬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 給付系爭尾款,經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1,929元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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