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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04號 原   告 竝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錤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全功土壤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後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4萬1,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7 頁),嗣後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3萬9,471 元(見本院卷第38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至106 年間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等 13項地質鑽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述時則以項次編號 或其工程名稱稱之)交由伊承攬,工作內容為先由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陳建新於機具進場時,親自至工地選定鑽孔位置及 鑽孔孔號編列等事宜,再由伊負責現場取樣工作,於完成現 場取樣後,依目視初步判斷土壤及地質,再描述紀錄於日報 表,併同土樣交付被告後,即屬完成承攬工作,各約定工作 之單價如請款單。詎伊依序完成系爭工程,並以請款單分別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後,被告僅如附表二所示支付84萬5,000 元工程款,迄今仍積欠53萬9,471 元工程款未獲支付,爰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3萬9,4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提出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附表一項次1 、3 所示之工程,兩 造已另議定報酬金額合計為4 萬5,000 元,伊並於104 年10 月28日匯款支付予原告;項次2 、5 、7 之工程另有核定金 額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合計金額為36萬1,425 元 ,伊已經給付其中31萬9,368 元;項次8 至11之工程則亦有 與原告另行口頭協議報酬金額,合計為48萬0,632 元結案。 至於項次4 「南竿民俗館鑽探」、項次6 「南竿納骨塔鑽探 」原告所交付之報表及其樣品,歷經土壤試驗後,發現該二 處施作地點實際上有多處為粉土或黏土層,惟原告提出之鑽 探日報表均記載為單價較高之岩塊層,故意忽略土壤層之變 層深度而變造或造假成岩層或岩塊層,該情並經現場監工事 後證明屬實,故原告該部分所為鑽探工作顯有不實,伊自得 拒絕給付項次4 、6 所示之工程款。又項次12「新店廣明段 鑽探」、項次13「汐止水碓街鑽探」,原告所提出之鑽探資 料亦有不實之情形,其中項次12工程部分,經應用地質技師 許銘義協助檢視所有樣品及鑽探紀錄後,發現原告所施鑽之 BH-8N號孔在地表下5.90m 至15.25 m 之間之地層,並非原 告鑽探日報表所述之岩層,而屬於沖積土壤層,另BH-9N號 孔亦有相類似之不實情形;又項次13工程部分,原告所提之 鑽探日報表僅記載主要地層為砂土層及岩層,然此與早先之 鑽探資料有細砂質粉土、粉土質黏土、粉土質細砂、沙礫層 、卵礫石層及岩層等地層差距甚大,經伊拆除樣品確認後, 發覺原告所取樣之砂土層皆為鬆散之粗中細砂,研判應屬鑽 孔時未清洗乾淨之沉積土或自行加工之樣品,是原告就上開 鑽探工程所提供之鑽探日報表及其樣品均為不實,致其資料 無法採用,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此外,伊為了證 明原告鑽探不實而請應用地質技師協助檢定之費用7 萬5,00 0 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因此,除附表一項次4 、6 、12、 13等工程因原告鑽探不實經伊拒絕付款外,兩造間其餘工程 之款項伊已與原告結清,原告提起本訴再為請求給付工程款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至105 間委請原告承攬施作附表一所 列13項地質鑽探工作,被告僅給付工程款84萬5,000 元予原 告,以及附表一項次5 「北市○○路考古HQ取樣」應計價之 金額為19萬6,000 元,項次8 「正隆紙廠新竹廠鑽探」應計 價之金額為3 萬4,808 元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先予敘明。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餘53萬9,471 元工程款應給付而未給付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就沒有鑽探不實爭議之工程部分:各工程應如何計價? 各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之金額為何?㈡有鑽探不實爭議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一項次4 、項次6 、項次12、項次13有鑽探 不實(不實的鑽探報表及樣品)之情,拒絕給付該部分報酬 並以原告應負擔應用地質技師協助檢定之費用7 萬5,000 元 ,有無理由?此部分工程如被告仍應給付報酬,應如何計價 ?㈢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84萬5,000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無鑽探不實爭議之項次1 、2 、3 、5 、7 至11工程報酬應 按原告請款單所列單價計價,被告辯稱兩造另行議定報酬計 算方式云云,並不可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已進場施 作附表一所列13項地質鑽探工程乙節,除據原告提出項次4 、6 、7 、10、11、12、13工程之施工照片及鑽探日報表( 見本院促字卷第15至201 頁)附卷為證外,被告亦不爭執之 (見本院卷第339 頁)。則原告既已進場完成上開鑽探工程 之施作,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依約定單價向被告請求其 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惟被告抗辯兩造另有議定價金或單 價等語。查: ⒈附表一項次1 、項次3 部分: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本件原告主張項次1 「 淡水國小地質鑽探」、項次3 「淡水國小傾斜管安裝」應計 價之金額分別為2 萬8,686 元、2 萬2,418 元,業據提出請 款單等陳明其各細項工作計價單價與數量計算(見本院卷第 215 、217 頁),項次3 之總金額經議價後為2 萬2,418 元 亦有記載。被告對於原告有完成附表一項次1 、項次3 之工 作項目數量如對應之請款單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此二工 程嗣後經兩造議定價格為4 萬5,000 元,不開立發票結案, 伊已付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85 至286 頁、 第355 至357 頁),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另行議定報酬一 事。再查,被告原是辯稱兩造有約定此二工程價金核定以45 ,000元計算,並由原告開立同金額發票請款,已付款結案云 云(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265 至266 頁),經本院曉諭 其提出該4 萬5,000 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68 頁)後,方 改稱係約定不開立發票等語,然對於原告同意項次1 及3 之 工程合併僅以4 萬5,000 元計價乙節,始終未能舉證。是以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與被告變更辯詞的全辯論意旨 ,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項次2 、項次5 、項次7 部分: ⑴原告主張項次2 「南竿介壽國小鑽探」、項次5 「北市○○ 路考古HQ取樣」、項次7 「南竿教會鑽探」應計價之金額為 16萬2,967 元、19萬6,000 元、3 萬9,821 元,業據提出請 款單等陳明其各細項工作計價單價與數量計算為證(見促字 卷第211 頁,本院卷第216 、219 、221 頁)。被告對於項 次5 「北市○○路考古HQ取樣」應以19萬6,000 元計價給付 報酬,並無爭執,對於原告有完成項次2 、7 之工作數量亦 無爭執,均先敘明(見本院卷第359 至363 頁)。惟被告抗 辯項次2 「南竿介壽國小鑽探」及項次7 「南竿教會鑽探」 的①「砂土進尺費」原告雖以500 元/M之單價請款,但應以 350 元/M計價,②「岩塊、岩層進尺費」原告雖以2,200 元 /M請款,但應以1,500 元/M計價,③「岩心箱」原告雖以50 0 元/ 箱請款,但應改以150 元/ 箱或450 元/ 箱計價,這 是兩造說好的,故項次2 工程報酬核定應為13萬6,065 元, 項次7 工程報酬核定應為2 萬9,38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 9至351頁、第359 、363 頁)。 ⑵被告固為上開「砂土進尺費」、「岩塊、岩層進尺費」、「 岩心箱」單價之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原告所提出請款單所列各工項之 單價就是兩造所約定之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202 頁 ),已就原告請款單所列各項單價價格無誤先為自認,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自認之規定,原告就其請款單所列單價為 兩造約定乙節無庸另行舉證,本院應採為裁判基礎。被告嗣 後於108 年7 月11日以答辯(八)狀為前揭工項單價之爭執 ,要屬被告自認之撤銷,原告已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見本院 卷第391 頁),則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砂土進尺費」 、「岩塊、岩層進尺費」、「岩心箱」之單價有不同於原告 請款單所列之約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件項次2 「南竿介壽 國小鑽探」、項次7 「南竿教會鑽探」請款單所列工項之單 價,自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為據(見促字卷第211 頁 ,本院卷第216 、221 頁)。又被告對於該等請款單所列工 項之數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 、363 頁),故項次2 「南竿介壽國小鑽探」、項次7 「南竿教會鑽探」報酬應計 價之金額自應以原告主張16萬2,967 元、3 萬9,821 元為可 採。 ⒊附表一項次8 、項次9 、項次10、項次11部分: ⑴原告主張項次8 「正隆紙廠新竹廠鑽探」、項次9 「北市○ ○○路○○號鑽探」、項次10「南竿介壽路336 號鑽探」、項 次11「北竿國小鑽探」應計價之金額為3 萬4,808 元、31萬 0,064 元、12萬0,510 元、5 萬0,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請 款單等陳明其各細項工作計價單價與數量計算為證(見促字 卷第207 、209 頁,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被告則辯稱 附表一項次8 至11部分之報酬另與原告說好議價為改總額為 48萬0,632 元,被告已如數付款,原告本應開立發票結案, 但因事件發生而未開立,且其中①「砂土進尺費」原告雖以 500 元/M之單價請款,但應以350 元/M計價,②「岩塊、岩 層進尺費」原告雖以2,200 元/M請款,但應以1,500 元/M計 價,③「岩心箱」原告雖以500 元/ 箱請款,但應改以150 元/ 箱計價,④「安山岩塊進尺費」原告雖以2,200 元/M請 款,但應以1,500 元/M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 、第286 頁、第365 至371 頁),原告均否認之。 ⑵經查,被告對於項次8 工程「正隆紙廠新竹廠鑽探」應計價 給付報酬之金額為3 萬4,808 元,並無爭執,對於項次9 至 11工程完成之數量,亦無爭執,均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26 5 至371 頁)。 ⑶次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原告請款單所列單價已經為自認,原告均不同意其撤 銷自認,如前所述,是以,被告嗣後翻異而爭執上揭工項之 單價金額,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於其抗辯之單價內容方 為兩造約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本院仍應以原告主張之單價為計算認定。再者,被告原 是辯稱兩造就此4 工程價金議定以48萬0,632 元計算報酬, 並由原告開立同金額發票請款,已付款結案云云(見本院卷 第241 至243 、266 至267 頁),經本院曉諭其提出該48萬 0,632 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68 頁)後,方改稱係約定不 開立發票等語,然對於原告同意項次8 至11之工程合併僅以 48萬0,632 元計價乙節,始終未能舉證。是以,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與被告變更辯詞的全辯論意旨,本院認項次8 至 11工程之報酬計算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 ㈡有鑽探不實爭議之項次4、6、12、13工程: ⒈附表一項次4、6部分: ⑴原告主張項次4 「南竿民俗館鑽探」、項次6 「南竿納骨塔 鑽探」均已經完成工作,應計價之金額為8 萬4,208 元、17 萬4,360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之樣品,經被告辦理土壤 試驗後,發覺其中除有岩塊層外,還有多處為粉土或黏土層 ,與報表上全數記載為岩塊層有異;又依地層斷面圖顯示, 其中有一個粉土層及二個黏土層,可以相互連貫,然原告卻 故意把變層深度忽略不計,均以單價較貴的岩塊層報價請款 ,該現場有業主派人監工,樣品應屬無誤,故被告拒絕付款 ;縱計價,其①「砂土進尺費」原告雖以500 元/M之單價請 款,但應以350 元/M計價,②「岩塊、岩層進尺費」原告雖 以2,200 元/M請款,但應以1,500 元/M計價,③「岩心箱」 原告雖以500 元/ 箱請款,但應改以150 元/ 箱計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287 頁、第373 至375 頁)。原 告否認對報表記載有何不實,且稱其承攬工作內容除在被告 指定地點現場鑽探取樣品外,在報表上僅是於現場取樣時, 依目視初步判斷土壤及地質,再描述記錄於日報表中,併同 土樣交付被告,即屬完成承攬工作,土壤試驗及進行岩心判 釋是專業技師的工作,並非原告承攬範圍,與原告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388 至389 頁)。 ⑵經查,原告有確實完成項次4 「南竿民俗館鑽探」、項次6 「南竿納骨塔鑽探」之鑽探取樣工作等節,業具原告提出該 二工程之施工照片及鑽探日報表為證(見促字卷第15至65頁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完成取樣工作(見本院卷第71 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鑽探工作,可堪採信。被告抗辯原 告所交付鑽探日報表土壤及地質描述內容記載與樣品核對不 實云云,無非以項次6 「南竿納骨塔鑽探」之鑽探日報表及 被告自行製作之「基地鑽探及試驗結果報告表」、「馬祖地 層及地質斷面圖」互相比對有不同為據(見本院卷第125 至 147 頁)。惟原告否認前開「基地鑽探及試驗結果報告表」 、「馬祖地層及地質斷面圖」之內容真正。本院審酌該等文 書為被告片面製作,無原告或第三方專業人士參與確認,尚 無從逕行採用其內容,憑以認定原告所填製日報表有何不實 ,是以,難認被告已舉證證實原告就項次4 、6 之工程有報 表填載不實之情形,其以原告鑽探不實為由拒付報酬之抗辯 ,自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對約定單價雖有抗辯,然因其前於本院108 年1 月 29日、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兩造所約定單價即如原 告請款單所列單價乙節,已先為自認,且並未合法撤銷之, 如前㈠⒉⑵、㈠⒊⑶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 被告對單價所為抗辯,自不可採。準此,本院認項次4 、6 工程之計價數量、單價應均如原告主張,即項次4 、6 工程 之報酬應各為8 萬4,208 元、17萬4,360 元。 ⒉附表一項次12部分: ⑴原告主張項次12「新店廣明段鑽探」已經完成工作,應計價 之金額為13萬2,660 元。被告則辯稱「新店廣明段鑽探」係 因其先前委請訴外人星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航公司)辦 理同地段現場鑽探後,鑽探資料遭審查委員指為不實,故另 委託原告加鑽3 孔;惟其中BH-8N 、BH-9N 二孔有異樣,經 委請應用地質技師許銘義檢視所有樣品及鑽探記錄,發覺原 告在新店廣明段中BH-8N 孔在地表下5.90M 至15.25M以上的 地層,未依施工規範規定先行確認地層後再選擇正確的方式 行施鑽,即逕採岩石取樣器施工,讓表面看來像是岩石,然 經該技師研判應為沖積層,非原告鑽探日報表所寫岩層;至 BH-9N 孔位於BH-7及BH -8N孔間,然其鑽探資料完全無前述 二孔之沖積層及卵礫石層,經技師確認其地層並非來自原地 層,整孔有造假之嫌,且不符地質基本構造原理;簡言之, 原告忽略進尺費單價較便宜的土壤層,日報表沒有記載正確 的變層深度,缺少土壤層該有的標準貫入試驗,都以單價較 貴的岩塊層報價,然將原告所提供土樣送實驗室檢驗,確實 為土壤層,沒有正確記載取樣的資料無法使用,故被告拒絕 付款,另爭執「岩心箱」原告雖以500 元/ 箱請款,但應改 以450 元/ 箱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65 頁、 第181 至183 頁、第293 至295 頁、第377 頁)。原告否認 對報表記載或取樣有何不實,且稱其承攬工作內容除在被告 指定地點現場鑽探取樣品外,在報表上僅是於現場取樣時, 依目視初步判斷土壤及地質,再描述記錄於日報表中,併同 土樣交付被告,即屬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交付的鑽探日報表 有記載標準貫入試驗數值,又卵礫石層進尺費單價更貴,若 有鑽到,不會故意造假不以此報價請款;再者,原告本身並 非技師,主要負責取樣,土壤中粉土、砂土、礫石等不同性 質土壤的含量及可塑性等等是要在實驗室檢驗,由專業技師 研判的工作,並非原告承攬範圍,這只是現場鑽孔時,因標 準貫入試驗N 值夠大,才誤判為岩層;然伊就「新店廣明段 鑽探」原請款14萬0,395 元,願改依照該地段鑽探調查報告 書中專業技師研判BH -8N孔5. 9M 至15M 間是以砂粒為主的 沖積層計價,不以岩層計價,減縮請款為13萬2,660 元【計 算式:14萬0,395 元-1,200 元/M(15M-5.9M)+350 元/M (15M-5.9M)=13萬2,66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 7 頁、第264 至265 頁、第328 頁、第390 頁)。 ⑵經查,原告有確實完成項次12「新店廣明段鑽探」之鑽探取 樣工作乙節,業具原告提出該工程各指定3 孔號之施工前、 中、後照片、採樣岩心箱照片及鑽探日報表為證(見促字卷 第127 至187 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鑽探工作,可堪採信 。被告抗辯原告有上述鑽探不實,係以依土木工程技師鍾肇 滿指導製作之○○○區○○段506 等22筆及文山區736 等4 筆地號鑽探調查報告書」(見外置報告書)及應用地質技師 許銘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97 頁)為據。惟上開書證內容 並未有針對BH-9N 孔位為造假之研析或說明,無從證實被告 前開對所辯,故被告辯稱原告於BH-9N 孔位整孔造假云云, 並不可採。至於BH-8N 孔位部分,觀諸○○○區○○段506 等22筆及文山區736 等4 筆地號鑽探調查報告書」附錄一之 BH-8N 孔位基地鑽探及試驗結果報告表,及應用地質技師許 銘義說明書對於BH-8N 孔位地層與土壤質地之分析及意見, 均認為該孔位地表下5. 9M 至15M 的區段應為沖積層(以砂 粒料為主),與原告所提出同孔位鑽探日報表(見促字卷第 163 頁)互核,可證明原告提供之日報表確實誤載該區段地 層為岩層。惟原告並非專業技師,縱對於土體之判斷及描述 發生錯誤,然此無法即認原告有故意造假,而為不實鑽探報 表記載之情。況原告就上開實際應為以砂粒料沖積層之區段 的請款已經減縮,改以符合技師所分析地質的砂土進尺費單 價350 元/M計價。被告僅以鑽探日報表部分誤載,抗辯原告 故意造假云云,而就項次12全部工程報酬拒絕給付,並不可 採。 ⑶至於被告對岩心箱之約定單價雖有抗辯,然因其前於本院10 8 年1 月29日、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兩造所約定單 價即如原告請款單所列單價乙節,已先為自認,且並未合法 撤銷之,如前㈠⒉⑵、㈠⒊⑶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之規定,被告對單價所為抗辯,自不可採。準此,本院認項 次12工程之計價數量、單價應均如原告主張,即該工程之報 酬應為13萬2,660 元。 ⒊附表一項次13部分: ⑴原告主張項次13「汐止水碓街鑽探」已經完成工作,應計價 之金額為2 萬7,760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鑽探報表中,主要 只有砂土層及岩層,與早先鑽探資料有細砂質粉土、粉土質 黏土、粉土質細砂、砂礫層、卵礫石層及岩層等地層差異甚 大,經拆除其樣品確認,原告所採取之砂土層皆為鬆散的粗 中細砂,於開啟封蓋時,全數掉落,非原定所採取之地層, 依經驗研判應屬鑽孔時未清洗乾淨的沉積土或自行加工的樣 品,則因原告有上述提供不實之鑽探報表及樣品之情,被告 得拒絕付款,另爭執「岩心箱」原告雖以500 元/ 箱請款, 但應改以450 元/ 箱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37 9 頁)。原告則否認有何自行加工造假樣品及報表之情形, 反駁稱若都以先前鑽探資料為準,則何需鑽探新的孔位確認 地質,況卵礫石層單價更高,若有鑽到並無造假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390 頁至第391 頁)。 ⑵經查,原告有確實完成項次13「汐止水碓街鑽探」之鑽探取 樣工作乙節,業具原告提出該工程指定孔號之施工前、中、 後照片、採樣岩心箱照片及地質鑽探記錄表為證(見促字卷 第189 至201 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鑽探工作,可堪採信 。被告就上開抗辯,僅提出土木工程技師鍾肇滿指導製作之 「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段00000 號等17 筆地號鑽探調查報告書」(見外置調查報告書)為證。觀前 揭調查報告書內之地質及地層剖面圖,雖可比較出原告所作 的BH-10 孔周圍的其他孔是有3 至4 個變層,但原告鑽孔的 孔位報告層次主要為兩層,相較較變化較單調等情,然此情 形無從推論證明原告就交付被告之土樣及報表有自行加工造 假之情。是以,然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本工程樣品及報表係加 工造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取樣不實之 情。準此,被告拒絕給付項次13「汐止水碓街鑽探」之工程 款,並無理由。 ⑶至於被告對岩心箱之約定單價雖有抗辯,然因其前於本院10 8 年1 月29日、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兩造所約定單 價即如原告請款單所列單價乙節,已先為自認,且並未合法 撤銷之,如前㈠⒉⑵、㈠⒊⑶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之規定,被告對單價所為抗辯,自不可採。準此,本院認項 次13工程之計價數量、單價應均如原告主張,即該工程之報 酬應為2 萬7,760 元。 ⒋承上各節,被告對於其抗辯原告故意造假、鑽探不實之情, 既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負擔應用地質 技師協助檢定之費用7 萬5,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是以被告就系爭13項工程總計應給付金額為138 萬4, 471 元【計算如附表一原告請款金額欄位,「小計(項次1 至13)」所示】,兩造並無協議折讓,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 84萬5,000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之金額為53萬9,471 元【計 算如附表一原告請款金額欄位,「尚未付款合計」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3項工程均已經完成,被告尚有53 萬9,471 元應給付之工程款未清償等語,堪信屬實;被告辯 稱項次4 、6 、12、13工程有鑽探不實之情可拒絕給付報酬 ,其餘工程經核定議價後均已付款完畢云云,則不可採。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9,4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見促 字卷第2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