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05號
原 告 龍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宥勝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簽有設備採購合約及工程合約、B 、C 、D 、
E 棟鍋爐勞務追加工程及E 棟壓泵浦配管勞務追加工程之合
約,被告尚有工程款合計新臺幣200 萬1300元未給付,
爰依
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
經查:本件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具狀主張經
兩造合
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節,
業據提出
聲請
狀、原告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誤並製
有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參,足認兩造業已約定本件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
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
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