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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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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05號 原   告 龍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勝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簽有設備採購合約及工程合約、B 、C 、D 、 E 棟鍋爐勞務追加工程及E 棟壓泵浦配管勞務追加工程之合 約,被告尚有工程款合計新臺幣200 萬1300元未給付,爰依 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具狀主張經兩造合 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業據提出聲請 狀、原告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誤並製 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業已約定本件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 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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