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0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喜來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陳羿妏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傾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
發票
日為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號為NKB000000
0,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
本票。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發票日為
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五日,票號為NKB0000000,由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
程」之「除臭設備工程」工程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3
條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
權。
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雄,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吳子卿,
業據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9頁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參、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係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返還預付款保證本票及保固本票等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2月13日
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
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給
付逾期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1頁)。
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具有
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520萬83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嗣減縮為470萬
6891元(見本院卷㈡第1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
承攬「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
程」後,就其中「除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另
行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契約總價為820萬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
告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契約總價20%之訂金,交貨完成確認
無誤後支付契約總價60%交貨款,試車完成後支付總價10%安
裝完成款,及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10%業主驗收尾款。原告
業已依約交貨、安裝,於106年1月21日完成試車,且經被告
及南科管理局於107年3月間驗收合格;但經原告於106年8月
1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領安裝完成款82萬元,及107年7月19
日函催被告給付驗收尾款82萬元,被告卻藉故均不給付,
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
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
164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給付契約金額20%定金時,原告
應提送訂金等額之公司銀行本票作為預付款保證票,並於設
備交貨完成後,被告應將訂金等額之預付款保證公司銀行本
票無息退還原告。原告已於104年12月25日依約提供被告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為
164萬元,票號為NKB0000000之預付款保證本票(下稱系爭
預付款保證本票)予被告。原告業已完成設備交貨,且被告
亦於105年7月7日給付原告設備交貨完成款,依約被告應返
還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
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請領業主驗收尾款時,
應提送合約總價5%之公司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票。又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保固期為單體試車日起由原告保固18個月
,於保固期滿後,被告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退還原告。原告
已於107年7月19日依約提供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為41萬元,票號為NKB0000000之
保固保證本票(下稱系爭保固保證本票)。而系爭工程已於
106年1月21日單體試車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固
期間應自106年1月21日起算18個月至107年7月21日屆滿,且
系爭工程設備於保固期間並未發生任何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
情事,故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保固保證本票。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5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64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2月
25日,票號為NKB0000000,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41萬元,發票日為107年7月15日,票號為NKB0000000,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約固應給付原告安裝完成款82萬元及驗收尾
款82萬元,總計164 萬元,
惟原告施工期間未按期限完工,
逾期244日(如附表一所示)應計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總計
逾期天數24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每日逾期罰款以
2萬4600元【計算式:8,200,000×0.003=24,600】計算,應
計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計算式:24,600×244日=6,002,4
00元】。伊另為原告支出修補瑕疵費用34萬4491元(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告已於107年8月13日函知原告將上開
債權互
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原告尚應
再給付被告470萬6891元。原告於履約及保固期間,有應負
逾期責任、功能測試無法符合規範要求及性能欠妥等違約情
事,被告依約自得就上開保證票據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請
求返還前開兩紙保證票據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
反訴被告於施作期間有如附表一之1所示未按期限完工之情
事,總計逾期天數24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每日逾
期罰款以2萬4600元計算,應計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就附
表一之逾期工項及天數,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項次1活性碳塔煙囪止水墩工項:
依系爭契約「除臭設備(第11348章)工程界面說明」(下
稱工程界面)說明記載,原告應負責「煙囪雨帽」設備,且
原告所提出送審資料I-7至I-9施工圖面,亦明確繪製包含止
水墩之施工圖說。又被告負責之「設備RC土木基礎(座)」
項目,係指設備承載之基礎座,須結構配筋始具備承載功能
,然煙囪止水墩僅為阻隔雨水而設置,並無設計結構筋之需
求,原告主張顯然刻意混淆止水墩與設備基座於結構及功能
上之明顯差別,實屬可議。
⒉附表一項次3調節池洗滌塔、活性碳塔之安裝定位:
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記載,關於工程項目第1項:「洗滌塔設
備及活性碳吸附塔吊裝安裝固定。」屬於原告之承攬工作範
圍。此項目之遲延,係因原告未按現場圖說製造洗滌塔設備
,致設備與現場橫樑有所干涉,此一工作瑕疵之修補,仍為
原告承攬工作範圍,惟原告不僅一再拖延修補工作瑕疵(即
基座加大及位移相關設備管件修改),亦導致洗滌塔、活性
碳塔設備均無法按期完成安裝,故原告自應依約負擔逾期責
任。
⒊附表一項次4出口煙囪:
依原告提出之設備送審規格文件對照表第2.3.5(4)、工程
界面說明記載,原告負責設備項目包含煙囪雨帽。又依送審
資料I-7至I-9施工圖面已繪製包含出口煙囪之施工圖說。又
依系爭契約備註欄及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各項設
備吊裝及安裝固定,是系爭契約價金已包含設備施工費用。
準此,原告依約除應提供煙囪雨帽設備外,尚包括安裝施工
,原告延遲完工,亦應負擔逾期責任。
⒋附表一項次5洗滌塔噴淋管線收尾:
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工程項目第2項「進水管線、排放管
線配置安裝。(距洗滌塔Scrubber設備10M範圍內)」,業
已載明自洗滌塔10M範圍內之管線均屬原告應施作範圍。又
依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第G-1至G-3頁所示,編號SH「噴淋主
管」屬於原告契約工作範圍。至噴淋管線主管與循環管線之
分界,被告早於原告規劃設計階段,已與原告明確劃分「以
高度153公分處為分界,153公分以上為噴淋管線,153公分
以下為循環管線」,故原告主張噴淋主管設備屬於被告負責
之循環管線,與兩造上開約定顯不相符,原告延遲完工,亦
應負擔逾期責任。
⒌附表一項次6活性碳缺800公斤:
依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中,關於活性碳吸附塔計算書記載,
活性碳總需求數量為14550公斤。惟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僅
交付13750公斤活性碳,尚短少800公斤,經被告函告限期補
正,原告遲至105年12月8日始補足。原告雖執設備供應清單
據主張僅應供應活性碳13750公斤,惟與上開原告送審計算
書記載之活性碳總需求量不符,且該供應清單復未記載計量
過程及依據,已
非有據,原告延遲給付,亦應負擔逾期責任
。
⒍附表一項次7水分去除裝置排水管、活性碳塔差壓計、壓力
計、爬梯安裝:
依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記載,水分去除裝置排水管部分,
屬原告負責「進水管線、排放管線配置安裝(距洗滌塔Scru
bber設備10M範圍內)工項。至於差壓計、壓力計及活性碳
吸附塔爬梯部分,屬原告負責之設備項目第8-F項、第8-b項
及第5項。又系爭契約備註欄及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範圍
包含各項設備吊裝及安裝固定,故原告依約除應提供上開設
備外,尚包括安裝施工,原告延遲給付,亦應負擔逾期責任
。
⒎附表一項次8除臭設備功能測試:
被告多次以備忘錄限期催告原告施作,原告始終拖延未按時
程施作,始導致除臭設備於106年1月18日至106年1月21日始
能完成試車;再者,原告明知106年1月18日開始試車,試車
後隨即接續進行功能測試項目,原告卻於同日才委任檢測公
司報價,致檢測公司遲至106年2月8日、106年2月18日才進
行第1次採樣,後續又因原告未具備足夠採樣體供檢測,故
遲至106年5月24日始完成採樣,即106年5月24日方為實際完
成日,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試車後20日要求完成功能測試項目
,依檢測單位之實驗作業流程,顯然過苛,與事實不符。又
功能測試項目為原告承攬工作範圍,自應本於專業判斷如何
完成功能測試項目,遵期提出工作成果(被告應提出其設備
運作結果能符合契約要求之檢測報告)予被告,至於原告主
張因測試氣體樣本濃度不足,致需另行購買藥品始能完成採
樣
云云,皆屬原告承攬工作之一環,原告因自身專業不足致
逾期完成承攬工作,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要屬當然。
㈡反訴被告應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34萬4491元:
原告於施工期間,屢因提出之設計規格與核定圖說不符之瑕
疵,經被告一再催促仍拖延未予改善,為免延誤業主整體工
期,被告無奈之下,只得自行採購及雇工施作如附表二所示
工程項目,總計支出費用34萬449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償還,就附表二施作項目
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項次1、6、7,原告設備出入口法藍口徑與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原始設計圖說不符,導致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連接
之瑕疵修補工項,均經催告原告拒不修補,被告方自行修補
:
⑴項次1「(調節池)Φ1050*Φ1200m/m雙法蘭異徑管」:
因原告提供之規格為1050m/m與送審設計圖說要求1200m/m不
符,致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直接銜接,經被告向其他廠商購
買1200m/m方符合圖說規格,計支出4萬2000元,應由原告負
擔。
⑵項次6「(曝氣池B)Φ1050*Φ1100m/m雙法蘭異徑管」:
因原告提供之規格為1050m/m與送審設計圖說要求1100m/m不
符,致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直接銜接,經被告催告修補後,
原告仍不修補,被告遂向其他廠商購買以符合圖說規格,計
支出6萬4800元,應由原告負擔。
⑶項次7「(曝氣池B)Φ1100m/m法蘭」:
原告製作之洗滌塔入口法蘭與送審設計圖說之口徑不符,致
無法續接彈性接頭,為修補瑕疵而製作與彈性接頭口徑相符
之法蘭,始能與彈性接頭續接,此修補瑕疵費用1萬8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⒉附表二項次2-4、8、10、15、16、17「調節池洗滌塔位移」
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
因原告製作之洗滌塔尺寸與安裝現場橫樑干涉而有瑕疵,原
告為修補遂與監造單位溝通,以採取「將洗滌塔基座加大、
位移洗滌塔」之方式修補瑕疵,又因洗滌塔位移之故,致相
關設備及管件皆須配合修改,此部分即係因此所生修補瑕疵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⒊附表二項次11「(曝氣池B)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項
次12「(調節池)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之水分去除裝置
,均未設計可供排水管件通過之裝置,補行銑孔施作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㈢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有未按期限完工之情事,應計逾期罰款
600萬2400元,另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出修補瑕疵費用34
萬4491元,合計634萬6891元,經與本訴中與反訴被告得請
求工程款債權164萬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70萬6891元【計算式:634萬6891元-164萬元=470萬
689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0萬68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以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有關契約期限之規定,僅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
105年3月5日前活性碳槽交貨完成,及105年2月26日前洗滌
塔及水份去除裝置交貨完成,是僅於原告未依上開期限交貨
完成時,被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計罰逾期罰款。然
被告主張逾期244日之理由,係被告以備忘錄之形式就特定
工項指定特定工期逾期,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完工期限
之逾期,且系爭契約亦無其他關於工期之約定,故被告無權
依系爭契約第8條計罰逾期罰款。系爭工程總價僅820萬元,
被告計罰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已達總工程款2/3,以一般
常情而言實屬過高;且被告主張逾期之工項部分非屬原告工
作項目或兩造就工程界面有爭議之工項,原告並非惡意逾期
施作;又被告並未提出其因原告逾期施作受有任何損害,應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
鈞院酌減
違約金。
⒉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各項逾期工項,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項次1活性碳塔煙囪止水墩工項:
系爭工程並非全部交由伊承攬,有部分係反訴原告自行施作
,故雙方始於契約中另立工程界面說明,釐清兩造於該除臭
設備工程各自負責之設備及工程。依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
,反訴被告負責設備部分包含煙囪雨帽,是反訴被告僅負責
提供「煙囪雨帽」之設備,伊工作內容如估價單及工程界面
說明為準,而規格及性能以送審核可文件為主。至於反訴原
告主張之活性碳塔止水墩工程,並非「煙囪雨帽」設備之一
部分,而係土木工程,並非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程。原告雖
有負責製作系爭工程送審資料施工圖面,然原告並無按施工
圖面施作全部工程之義務,兩造之各自工作範圍仍應以系爭
契約工程界面說明為準,故即使送審圖說繪製止水墩,並不
表示止水墩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此部分工程既
非屬系爭契約工作內容範圍,亦未經契約變更新增工項,原
告雖按被告之指示,勉為配合施作,然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
約第8條要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⑵附表一項次3調節池洗滌塔、活性碳塔之安裝定位:
反訴原告要求伊於105年9月16日應完成之工項實係「調節池
洗滌塔基座加大及活性碳塔鋼製基座修改工程」,此工項並
非本項次「調節池洗滌塔、活性碳塔之安裝定位」,亦非系
爭契約約定之原告應施作範圍。且伊製作洗滌塔及活性碳塔
均係依經反訴原告核定之送審圖面
所載之規格製作,並依送
審圖面之規格製作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並無任何瑕疵,
施工現場之樑柱干擾致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安裝困難,實
不可歸責於伊。況伊已依被告之指示,就非屬伊過失所致且
非屬系爭契約伊工作範圍之「調節池洗滌塔基座加大及活性
碳塔鋼製基座修改」工作,自行花費4萬7500元施作,該部
分之工程既未約定工期、亦非伊依約之工作內容,反訴原告
據此請求逾期違約金,即乏所據。
⑶附表一項次4出口煙囪:
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載明原告應負責之工程安裝部分僅限
「洗滌塔設備及活性碳吸附塔吊裝安裝固定」,就煙囪部分
僅須提供「煙囪雨帽」設備,毋庸進行煙囪雨帽之安裝工程
,故出口煙囪之安裝工程並非系爭契約原告工作範圍,反訴
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要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⑷附表一項次5洗滌塔噴淋管線收尾:
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載明,伊應施作之管線工程為「進水
管線、排水管線配置安裝(距洗滌塔Scrubber設備10M範圍
內)」,至噴淋管線部分係屬於反訴原告應施作之循環管線
,非伊應施作之範圍。伊應施作部分均已完成,反訴原告自
不得以噴淋管線工程逾期為由要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⑸附表一項次6活性碳缺800公斤:
依送審通過之設備供應清單,伊共需提供活性碳13,750公斤
,反訴告收受活性碳後,另於105年10月27日主張送審資料
內之活性碳使用量計算為14,550公斤,要求伊補足800公斤
,然送審資料僅係預估活性碳之使用數量,伊提供之設備仍
應以設備供應清單所載內容為主。
嗣經兩造協商,伊同意再
補充800公斤之活性碳予反訴原告,並於105年12月7日交付
,反訴原告逕單方以105年10月27日發文後7日作為伊活性碳
800公斤之履約期限,並非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向伊主張
逾期違約金,實屬無稽。又反訴原告進行試車填充活性碳時
,經填充後尚餘1,475公斤之活性碳未填充,故伊原提供之1
3,750公斤活性碳已足供活性碳槽之填充,並未影響設備之
使用,反訴原告主張計罰逾期罰款,並無理由。
⑹附表一項次7水分去除裝置排水管、活性碳塔差壓計、壓力
計、爬梯安裝:
依系爭契約工程界面,伊僅負責提供活性碳吸附塔爬梯、水
份去除裝置、附屬裝置、壓力計之設備,不負責安裝,安裝
部分僅有洗滌塔設備及活性碳吸附塔吊裝安裝固定,活性碳
塔差壓計、壓力計、爬梯安裝,均非依約屬伊之工作範圍,
反訴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要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
⑺附表一項次8除臭設備功能測試:
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18日通知試車、106年1月21日試車運轉
合格,反訴原告要求伊於試車後20日即完成設備功能檢測,
本已過於苛刻,
斯時又接近106年農曆春節期間,以反訴原
告通知之時間,實無廠商得配合於106年2月7日前完成檢測
。且如反訴原告
所稱以採樣時間即可認定完成項目,伊委託
之檢測廠商分別於前往106年2月8日、106年2月18日已前往
現場採樣,則伊應於106年2月8日即完成本項目工作,自無
逾期。又本件曝氣池(B)各部位污染源內部硫化甲基(CH3
)2S之檢測氣體濃度過低,導致即使設備功能正常,設備功
能測試卻無法通過檢測氣體濃度不足之問題,並非原告提供
之設備出現功能瑕疵,自非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被告未提
供濃度足供檢測氣體樣本,導致第一次檢測未過,伊需另行
購買藥品檢測,致設備功能檢測於105年5月24日始全數通過
,即使原告執行設備功能檢測逾期,依系爭契約第8條但書
亦應免為逾期罰款。
㈡反訴原告請求附表二修補瑕疵費用34萬4491元,除附表項次
9、13、14外,其餘並無理由:
⒈附表二各項次無法看出係依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伊應施作
工程、工程有瑕疵、反訴原告就曾通知改善瑕疵且伊逾期未
改善乙節亦未舉證。
⒉附表二項次2-4、8、10、15、16、17「調節池洗滌塔位移」
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
反訴原告係依據伊所提出之報價單(即被證7)為主張,然
該報價單係因反訴原告指派伊施作非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故要求伊另行報價,伊始提出,豈料被告未同意伊之報價,
竟另尋其他廠商施作後,反要求伊負擔上開工項之施作金額
,實屬無稽。另洗滌塔基座放大工作並非伊依約應施作範圍
,且依施工報表(即被證10)施作日期為105年11月8日,而
伊早已於105年10月3日即完成反訴原告額外要求施作之工作
,實無法
勾稽被證10上載之工程與伊施作洗滌塔基座放大工
作有何關聯。被證14鷹揚公司估價單僅為估價單,並非反訴
原告之實支單據,無從證明確有支出項次15之款項。
⒊附表二項次11「(曝氣池B)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項
次12「(調節池)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部分:反訴原告
檢附之被證12啟仲公司施工單,無法看出該工程與伊依約應
施作工項之關聯。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26頁、卷㈡第10頁):
一、被告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工業園區管理局承攬「南科台南
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後,就其中
「除臭設備工程」部分另行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於105年1
月6日簽訂工程協議書,契約總價820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1日單體試車完成,106年5月24日功能
測試完成,107年3月8日業主完成驗收,107年7月21日保固
期屆滿。
三、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之票面金額164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2
月25日,票號NKB0000000,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為擔當付款人之預付款保證本票,經原告107年6月28日催
告返還,仍未返還原告。
四、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之票面金額41萬元,發票日為107年7月
15日,票號NKB0000000,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為擔當付款人之保固保證本票,於107年7月21日保固期滿後
未返還於原告。
五、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安裝完成款82萬元及驗收尾款82萬元未
給付予原告。
六、附表一之1項次2「曝氣池B、污泥大樓之循環水箱法蘭修改
」,原告已於105年9月15日前完成法蘭修改。
七、如附表二項次9「液位計(61F-G3+PS-5S)」、項次13「
(調節池)水分去除裝置底座配合修改」、項次14「粗工代
叫」,歸屬由原告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應施作之工項,惟原告
並未施作,係由被告代施作並支出費用。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面額164萬元之預付款保證
本票、41萬元之保固保證本票,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面額164萬元之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
、41萬元之系爭保固保證本票,有無理由?二、被告主張得
對原告請求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是否有據?三、被告主
張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修補瑕疵費用34萬4491元,是否有據?
四、經被告就上開二、三主張抵銷後,原告尚有無工程款餘
額得以請求?或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有無抵銷剩餘之款項得以
請求?若有,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安裝完成款82萬元及驗收尾款82
萬元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64萬元,應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面額164萬元之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41萬元之系爭保
固保證本票,有無理由?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設備交貨完成後,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訂金等額之預付款保證公司銀行本票無
息退還乙方(按即原告)」、第15條第1項約定「於保固期
滿後,甲方無息將保固保證本票退還乙方」(分見本院卷㈠
第23頁、第26頁)。
㈡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設備交貨完成,並於106年1月21日單體
試車完成,106年5月24日功能測試完成,107年3月8日業主
完成驗收,107年7月21日保固期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及系爭保固保證本票,均屬有據。被
告雖抗辯原告有逾期完工及系爭工程有瑕疵待修補之情事,
然依前揭契約之文義於「於設備交貨完成後」、「保固期滿
後」即應返還,兩造並未就此約定需已無逾期罰款情事或已
修補瑕疵為返還之前提要件,則被告據此抗辯,
難認可採。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有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為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⒈開工日期:本協議書簽訂後
,
俟甲方通知開工日期,乙方並於接到甲方通知後3日入場
施工,並提送施工進度表交甲方工程師審核。⒉配合施工
:如甲方確認工期已有延誤,乙方應配合進度需要,
適時增
加人員,配合工期。⒊完工期限:①活性碳槽於105年3月5
日前交貨完成(含出廠測試時間)。②洗滌塔及水份去除裝
置等需於105年2月26日前交貨完成(含出廠測試時間)。」
、第8條逾期罰款「乙方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依合
約規定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但因天災地變非
人力所能抗拒者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乙方需提出說明並
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罰款。」(均見本院卷㈠第24頁)
、第10條圖說規定第2項:「⒉凡甲方所簽發有關本工程文
件,無論持送、掛號郵寄或其他方法遞送,一經乙方之任何
辦事處或工地負責人接受後,即發生正式通知之效力,如有
異議,應於規定期限內用書面提出理由(未註明限期者以7
天為限)否則即視為已予同意,並應切實遵照辦理。」(均
見本院卷㈠第25頁),依兩造契約之文義,於原告未依「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時,被告方得請求以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
千分之三計罰,而就工程期限,兩造僅明訂於第7條,並僅
就「活性碳槽」、「洗滌塔及水份去除裝置」為約定,而就
附表一所載之工項,均未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完工期限,而原
告就前開兩項並無逾期情事,依兩造契約文義實無從據以為
請求逾期罰金。再被告固稱因工序之故,無法先行約定各工
項完工期限,方以附表一證據出處所載之備忘錄通知原告完
工期限,然完工期限就系爭契約言,涉及逾期罰款,乃屬契
約重要之點,且完工期限長短,將顯著影響原告施工成本及
利潤,豈可能於契約締結時,原告即有同意被告單方以備忘
錄之方式決定完工期限之意思表示,況依第7條第1項約定,
施工進度表亦由原告提出,交由被告工程師審核,益見原告
欲自行掌握其施工進度,被告雖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
憑,然該條是針對「圖說」而為相關約定,並非針對「完工
期限」,難認於兩造於締約時就此必要之點已為合意,再依
被告所舉原告並無逾期進場之情事,是被告以附表一所列各
項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均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得對原告請求以附表二修補瑕疵費用34萬4491元為
抵銷抗辯,於15萬5250元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被告支出附表二項次9、13、14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3
萬5900元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協議書及其附件效力約定「1.甲方與
乙方簽訂之協議書,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
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協議書具同等效力。2.本協議書及其附
件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協議書及其附
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另有指示外,雙方均不受其
拘束,亦不需負責。本協議書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
意,並以書面為之」(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4條約定工
程內容「除臭設備…,如附件估價單二頁及工程界面說明一
頁。註:⑴以上詳細內容詳附件估價單、規格及性能均以送
審核可文件為主。⑵每1組除臭設備包含下列內容,…◎1.
洗滌塔…◎2.水分去除裝置…◎3.活性碳槽組…◎4.其他附
屬設備:液位控制、壓力計、流量計、電磁閥、浮球開關、
差壓計。◎5.設備吊裝。◎6.性能試驗費用、工檢費用」(
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10條圖說規定「1.乙方業已詳閱本
協議書及附件並勘查工地,應切實依照辦理。如因乙方之疏
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如有規定未盡詳明而在技術上或習慣上必要之工作,乙方
應依照甲方指示辦理,不得要求補償。」(見本院卷㈠第25
頁),是依系爭契約原告之工作範圍,應以系爭契約及附件
估價單、工程界面說明及施工圖說為範圍。
㈣附表二項次1、6、7及項次11「(曝氣池B)水氣吹出管銑孔
」、項次12「(調節池)水氣吹出管銑孔」之水分去除裝置
部分:
⒈被告抗辯附表二項次1、6、7原告提供設備出入口法藍口徑
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原始設計圖說不符,導致無法與其他廠
商設備連接之瑕疵修補工項,均經催告原告拒不修補,並舉
附表二項次1、6、7之證據為憑,原告復未就並無與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原始設計圖說不符乙節為舉證,亦未就支出費用
單據部分有何不實,
予以具體說明,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如非被告自行修補,如無從據以完工驗收,應認被告此部分
請求合計11萬7600元,要屬有據。
⒉附表項次11「(曝氣池B)水氣吹出管銑孔」、項次12「(
調節池)水氣吹出管銑孔」之水分去除裝置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除臭設備包含水分去除裝置,則
依約原告應設計可供排水管件通過之裝置,且就被告所提之
106年4月20日備忘錄(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載明「水分去
除裝置排水於施工前已與貴公司現場負責人孫先生商討施工
方式,孫先生委請本公司人員協助以銑孔方式以方便排水管
線就近插入池內排水」,並提出啟仲鑽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單為憑,原告僅泛稱實際是否有施作無從得知,然未就支出
費用單據部分有何不實予以具體說明,且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如非被告自行修補,如無從據以完工驗收,應認被告此部
分請求1750元,要屬有據。
㈤附表二項次2-4、8、10、15、16、17「調節池洗滌塔位移」
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於104年2月26日先行簽訂採購同意
書,採購同意書中第6條載明「乙方(按即原告)須於104/0
3/04前依業主規範要求之內容提供二階段送審資料,全力配
合甲方相關送審作業及文件、圖說表格之製作、審核,待甲
方取得業主審核通過後,依此同意書內容為基礎,雙方訂立
正式合約或訂購單執行。」,同時於採購同意書第13條表明
有附件「設備規範(165頁)(分見本院卷㈠第387、389頁
),復觀被告於104年8月13日發函予原告「
本案貴公司設備
已送審核可,考量本案交期,請貴公司依採購同意書編號:
HR102040.034內容及送審形式規格,請貴公司先行採購(製
造)俾利交貨,待顧問公司核可後(有核可頁),本公司將
儘速轉訂採購合約書予貴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91頁)
,再參原告105年3月14日函被告「工程協議書第7條第3項規
定交貨期完工期限:…本公司已於規定內製造完成並經出廠
測試準備交貨至工地,因貴公司南科工務所通知要求交貨延
期,待通告交貨期…」(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原告105年
4月7日函被告「有關『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
處理廠第二期工程』除臭設備進場安裝定位,經公司詳查送
審核可圖與土建施工設計圖後…發現大門高度不足…」(見
本院卷㈡第185頁),是依原告前揭所舉,其主張105年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就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已依送審資
料所載規格開始製作洗滌塔、活性碳塔等設備,至105年1月
6日兩造簽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付洗滌塔及活性碳塔
設備,被告於收受洗滌塔及活性碳塔設備時,亦未表示有瑕
疵,原告既依送審規格製作,並經被告同意,則其所製作完
成之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尚難認有何瑕疵。被告固抗辯施
工現場之樑柱與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相互干涉,致洗滌塔
、活性碳塔安裝困難,方以「調節池洗滌塔基座加大及活性
碳塔鋼製基座修改」之方式解決,原告應事先到工地勘查現
場云云,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提供包含
除臭設備規格之送審文件,且已經被告同意各該規格為前提
而開始製作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實無可能再以事後簽訂
之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有應到場勘查之義務,況系爭工程僅為
被告向南科管理局承包工程之一小部分,既由被告統籌「南
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則
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狀況之相關資訊,應以被告較為瞭解,
被告亦未舉證其就相關土建資訊已事先提供原告,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難認可採。
⒉基此,原告製作交付之洗滌塔及活性碳塔設備尚難認有任何
與送審文件規格不符之瑕疵,被告就附表二項次2-4、8、10
、15、16、17「調節池洗滌塔位移」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部
分,即乏所據。
㈥綜上,被告對原告主張以附表二修補瑕疵費用於15萬5250元
【計算式:42000+64800+10800+30000+900+850+2500+3400
=155250】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有無工程款餘額得以請求?或
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有無抵銷剩餘之款項得以請求?若有,數
額為何?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49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4萬元為有理由,被告依第49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5萬5250元為有理
由,均經認定如前,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
求工程款餘額148萬4750元,被告已無抵銷剩餘款項得以請
求。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8萬4750元,及自107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系爭預
付款保證本票、系爭保固保證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為無理由、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
補費用於15萬5250元內為有理由,經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款
可資請求,從而被告所提之反訴,應予駁回。再就本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